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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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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仲裁制度的实证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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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3: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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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仲裁制度/仲裁法/一裁终局制
内容提要: 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面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发展仲裁制度必须改革和重构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扩大仲裁委员会的自治性权力;进一步淡化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色彩;淡化仲裁的诉讼化色彩,强化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科学划分仲裁组织和仲裁机构之间的职权;适当扩大仲裁范围和放宽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未来中国仲裁业的具体发展目标就是以发展机制市场化、工作体制社会化、机构建设规范化为方向,在稳健发展的基础上,实现仲裁机构在全国范围的合理布局,建设一大批规模化的优秀仲裁委员会,培育若干在国内乃至国际仲裁界有一定影响的区域仲裁中心,进一步实现仲裁工作的正规化、科学化和现代化。
仲裁制度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便捷性、保密性和民间性等特点,快速高效、省时省事,因而在民商事领域得到广泛运用,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始终占有显著地位,是一种最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是法律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9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而在我们国家却有90%以上的人尚不了解仲裁。
所谓仲裁就是与诉讼、调解并列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交由第三方公正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制度就是指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的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解决仲裁纠纷,提供仲裁服务的公益性民间服务组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多元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多元化的要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关系中对公平效率在不同层次上的需求。在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以其对现代市场经济显著的适应性以及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在分流法院案件、适应市场主体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仲裁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的诉讼替代方式,是衡量市场经济成熟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优化经济环境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堪称前景广阔、潜力巨大的“朝阳事业”。市场经济越发达,司法制度越科学,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就越凸显。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成熟度不断提升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不断前进,中国特色的仲裁制度将彰显出越来越深远的现实意义。当然,现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比较明显的反差,面临着在制度上和理论上被边缘化的双重尴尬境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改革和完善现行中国仲裁制度已经成为中国仲裁业发展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
一、中国仲裁业的历程和现状
(一)《仲裁法》实施十年的主要成就
我国仲裁业的发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实施为里程碑的,《仲裁法》是中国仲裁业发展的重要基石,也是建立和谐社会、优化经济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
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10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丰硕成果。仲裁法律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认同,同时组建了一大批仲裁机构,造就了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仲裁工作队伍,公正、及时和妥善地处理了一大批民商事纠纷,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过去的十年,较好地完成了中国仲裁事业起步发展阶段的各项任务,为今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十年,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势头良好。近五年来,全国仲裁业务每年都以超过25%的比例在递增。十年发展至今,全国共建立仲裁机构185家,拥有三万多名仲裁员专业队伍,累计仲裁案件14万余件,争议总标的额达2300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5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被誉为市场经济时代前景无限的“朝阳事业”。
十年来,这支荟萃了法律、经济、技术、金融、房地产等各方面优秀人才的仲裁员队伍,以特有的专业知识,妥善地解决了各种各样的民商事纠纷,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改变了过去“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统一了仲裁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削弱了仲裁行政化的趋势,使我国仲裁制度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说,“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总的精神是,仲裁机构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这几句话可谓高度概括了制订仲裁法的根本要义。当时国际上有评论称《仲裁法》是中国继市场经济之后和国际做法接轨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具体而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在仲裁机构的设置上明确了仲裁的民间性特点。确立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树立仲裁的权威性。《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确定了仲裁管理权由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均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主要起协调作用。仲裁委员会视需要而设。《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层层设置的做法,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第14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任,这就消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兼任仲裁员的体制性弊端。《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民间化本质。
当然,《仲裁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定时代背景下出台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现行《仲裁法》修改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一部《仲裁法》仅仅是将国外的仲裁制度以理想化的法律文本的形式植入中国的社会,并没有完全解决仲裁制度与中国社会的融合问题。从整体上讲,《仲裁法》实施的十年,我国仲裁业依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
(二)仲裁制度的优势和特色由理念成为现实
《仲裁法》实施10年来,仲裁相对于诉讼和调解的优势及特点逐渐得到凸显,社会对仲裁的认知也在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贸易纠纷。仲裁制度的优势和特色正在逐步由理念成为现实。
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这就省略了诉讼中上诉审和再审程序繁杂和诉讼费用增加等诸多问题。仲裁的意识自治性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等都可以进行自主选择。当事人可指定仲裁员,加大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度;仲裁员通常都由专业人士组成,比法院更加具有公信力。另外,仲裁通常采取的不公开审理方式,对于维护当事人的社会形象和保守法人的某些商业秘密也具有实际价值。
诉讼并不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繁杂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成本,频繁的出庭应诉,使得诉讼已经成为当事人经济和精力双重“高消费”的司法产品。相对于诉讼形式,一裁终局制的仲裁无疑具有简约程序和节约成本等优势。而与调解制度相比,仲裁往往具有更高的专业性,专家型的仲裁员往往赋予仲裁裁决更大的公信力。
仲裁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同时也借助于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仲裁管辖权的取得(是否选择仲裁以及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和规则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权限(仲裁范围)等,都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和参与决定的,而仲裁的权威性不仅依赖于仲裁员的人格、能力、行业地位、社会评价和影响等个体因素,并且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尤其是仲裁裁决的执行,都借助了国家的司法强制力。然而,仲裁作为自治性的社会救济机制,自主性和合意性依然是其灵魂所在,仲裁的生命力表现为正当性与有效性的有机统一,其正当性依赖于当事人及社会对仲裁的认同,其有效性主要表现为代表国家行使仲裁监督权的司法机构对于仲裁的认同。
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须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亦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整个仲裁活动如何进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仲裁相对于司法诉讼和民间调解都有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员数量不受人事编制的拘束,仲裁员的选聘完全由仲裁委员会自主掌握;其次,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比法官选任的条件高,要求具有从事仲裁工作或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者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有高级职称等条件;其三,仲裁庭作为以解决仲裁个案为目标临时组成的组织,可以避免法院之类固定机构所形成的来自内外部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的困扰。基于这些制度性的优势,我们认为,只要对仲裁业的发展从政策和法律上予以必要的支持,仲裁会以低成本高产出的显著优势,成为民商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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