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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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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公司章程/公司决议/银行债权人
内容提要: 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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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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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现象很普遍。但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见解分歧。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但甲公司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与某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不久,甲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甲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甲公司与商业银行对此各执一辞,遂诉诸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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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与银行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只要担保合同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至于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之前是否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则非所问。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而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判决还认为,要求银行债权人审查担保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并进一步审核其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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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为准确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进一步规范担保行为,预防越权担保行为给债权人与担保人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平衡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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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法》第50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效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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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法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逻辑起点在于《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可称为“越权代表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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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反对解释,可以对该条的立法意图得出两点结论:(1)倘若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2)倘若相对人不知、也没有义务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换言之,该条规定例外保护的合同相对人仅限于在签约之时主观上为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包括在签约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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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究竟为无效、效力待定抑或未成立,值得进一步澄清。笔者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不能拘束其所代表的法人,则该法人并非其所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该法人而言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当然,根据契约自由精神,越权法定代表人所在的法人可以通过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从而使越权代表行为演变为有权代表行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由无效合同变成对法人有拘束力的有效合同。但是,离开了法人授权追认的“点睛之笔”,越权签署的合同依然属于无效合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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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所签署的效力待定合同。这是由于,无处分权人虽在缔约之时没有处分权,但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法人与合同相对人签约时,其法律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方合同当事人,越权签约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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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2]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换言之,无论相对人出于恶意或过失而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约,都不享受《合同法》第50条对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因此,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缔约之时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约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债权人纵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恶意,也存在应知而未知的过失。当然,债权人应知义务的确立需求助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商事习惯。倘若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自动享受《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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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法人”既包括公司制法人,也包括非公司制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同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与范围各异;又鉴于该条规定中的“相对人”既包括专业化的商业银行债权人,也包括非专业的普通债权人,本文以下重点论述商业银行与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的越权代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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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债权人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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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50条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倘若担保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则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其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担保公司要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只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与担保限额作一简单对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倘若银行债权人能够举反证证明自己已对担保公司的章程与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但仍未能发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产生拘束力。倘若银行债权人拒绝或怠于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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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巩固自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地位,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按照专业理性人的审慎标准,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判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否不存在瑕疵。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的要求与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引。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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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设定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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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避免公司由于对外滥行担保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合理兼顾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与义务,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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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性质上看,该规定乃为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这一点从诸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表述中可见一斑。当然,“由”前面并无“必须”、“应当’’的字眼,但这更是一种语气更强、态度更硬、别无选择的祈使句。既然是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还是接受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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