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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 ——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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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56: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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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债权转让/转让通知/债权移转;
内容提要: 债权转让经通知方发生权利移转效力。通知前,债权即发生移转的理论及相应立法,均背离了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已经并将继续造成理论上的尴尬和实务上的不利。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转让人实施,或由转让人委托受让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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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言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1] 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不同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对债权转让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其区别在于物权行为是否在立法和理论中得到承认。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债权转让(债权让与)[2]系指不害债权之同一性,以债权移转为内容的准物权契约[3];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的一种,区别于作为其原因的负担行为,[4] 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后者仅使出让人负有向受让人让与债权之义务。在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与债权转让本身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债权之买卖、互易、赠与等,作为单一的法律行为,既包含使出让人负有向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义务的内容,也包含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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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主要探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移转的条件,即是否债权让与一成立(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或者包含债权转让之内容的原因(基础)关系(在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一生效,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及相应的理论体系均认为,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5] 但非经出让人或受让人[6]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7] 上述主张在理论上背离了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未遵循权利移转的逻辑要求,在实务上也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困惑,并造成甚不合理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让与的成立或者原因关系的生效,不应当然使受让人取得债权,只有在债务人受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才实际发生移转,并且此种通知只能由出让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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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理论辨析:对债务人之通知应是债权移转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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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准物权行为)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盖债务人不知有债权之让与”,却要受其拘束,“难免蒙不测之损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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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一方(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9]债权的效力属于对人(特定的债务人)的相对效力,并因此区别于物权,后者则包含对世(物权人之外的不特定之任何人)的绝对效力。绝对性是物权基本的效力特征,不具备绝对效力的权利都不是物权;反之,相对性则是债权基本的效力特征,缺乏特定义务人或者其效力不能指向特定义务人的权利也不是债权。一方面认为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行为一生效,受让人即获得出让之债权,但(非经通知)其债权却缺乏对债务人的效力,这种主张与债的本质属性和内在逻辑有所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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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物之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一旦生效,买受人就可以要求出卖人按照约定进行物之交付(动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手续,以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在交付或者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并不能获得作为物权之一种的所有权,即不能取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买受人若要获得这一资格——实际上是使所有其他人成为其(在一个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人——则必须将该事实告知所有其他人,“盖他们若不知有物权之移转,却要受其拘束,难免蒙不测之损害”,如交易安全之不保等。但如果因此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将物权移转之事实,逐一通知所有其他人,则困难至甚,几成不可能之事。因此,立法将交付或者变更登记视为有此作用的一种概括通知手段,并将它们定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在交付或者登记之前,买受人就该标的物而言,实际上仍具有可以对抗出卖人的权利(请求移转所有权之债权)。只要该权利不消灭也无瑕疵,且出卖人仍是所有权人,买受人总可以要求其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尽管其他人可能在此之前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这并非因为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不能对抗出卖人,而是因为其不能对抗其他人。可见,在买卖合同生效后,交付或者变更登记前,买受人不应获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权利,即不能获得双方想通过买卖合同移转的物权,因为不特定的义务人并未得到通知。买受人可以也应该获得能够对抗出卖人的权利,因为只有具有处分权的出卖人才能够使其获得物权,亦即使其取得具有对世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但人们并未将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权利视为对出卖人有效的“物权”,而仅界定为可请求出卖人移转物权之债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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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上述出卖人(出让人)向买受人(受让人)出卖的不是物,而是其对第三人(债务人)的债权,则上述买卖合同则变为一债权有偿转让合同。受让人通过该合同欲取得具有对人(即债务人)的相对效力之请求资格,即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物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欲取得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的对标的物之支配资格(以所有其他人为义务人的物权),只要他取得的权利(对出卖人的债权)无此效力,则其也尚未取得此种资格,因而也未取得物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赋予其上述资格,从而最终取得物权。在债权转让中,受让人欲取得的是具有对人(债务人)的相对效力之请求资格(以债务人为义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受通知前,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并未使其获得对债务人的请求资格,而为什么我们却认为他已经取得了作为债权转让“标的物”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而不是仅仅取得要求出让人赋予其上述资格的对出让人的债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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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物之买卖合同中,交付和登记是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交付和变更登记作为法定的物权移转的公示方式,实际上被立法视为是对世上所有的人进行通知,[11] 因此,买受人也就获得了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物权)。而债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同样可以有随后的履行行为,即由出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只有出让人的通知才能使受让人取得可以对债务人有效的权利,即原本属于出让人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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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券的认购者通过认购债券而取得对债券发行人的债权。债券是债权的“证券化”,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是便于债权的转让。最便于转让的债券是无记名债券,但即使是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在出让人向受让人交付债券之前,受让人并不能取得债权,更不存在对债券发行人的效力问题。为什么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一成立或者原因关系一生效,受让人可以被认为已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对债务人不生效),而在最便利之债权转让形态——债券转让——中,受让人要取得对发行人的债权,却有赖转让合同的履行(债券的交付)呢?实际上,债券转让制度对债权移转的条件界定,无意中(笔者相信立法者是无意的,否则他们就会修改民法中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契合了债的本质特征和内在逻辑。债券的交付使受让人同时获得了对发行人的债权,以及对抗发行人的效力(实际上两者应该是一回事,是一枚硬币不可分离的两面)。债券的交付之所以能产生,或者说被立法赋予债权移转之效力,恰恰是因为对债务人(债券发行人)进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债券的交付所取代,或者说债券本身蕴涵着对发行人的通知。债权证券化之所以能使债权转让更为便利,就是因为出让人与受让人无须就每一次让与对发行人进行通知,只须债券的最终受让人向发行人提示债券,便可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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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益考量之一:转让的通知主体及通知前“债权移转”对出让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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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为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让与人和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但其第297条第2款倒是饶有趣味:“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而有疑问的恰恰是,受让人的通知是否和出让人的通知及“让与人所立字据”之提示有“同一之效力”。[12]笔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只能由出让人作出,始对债务人发生为债务人利益之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给付),[13]而只有通知的方式使债务人于今后足以证明该通知的存在时,始发生为受让人利益的效力(债务人应该向受让人给付)。[14]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之转让,不得拒绝,故不得因转让(或转让通知)而受不利益。[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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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债务人之通知也可发生上述效力,则要么使债务人蒙受不测:如果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给付——而债权转让的确真实有效——债务人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进行给付——而债权转让却不成立或不生效——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仍不消灭;要么为避免债务人的风险而使出让人蒙受不测,包括债权的无端丧失等。当然,如果受让人能向债务人提示出让人制作的或者其认可的转让证书,且债务人能够确信该证书的效力,则与通知具有同一之效力,盖此时出让人(而非受让人)的通知——正如在债券之转让中——已经包含在该证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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