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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罪行法定原则的历史演进,欧洲中世纪罪行法定思想开始萌芽,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经过了很长的过程;罪行法定原则包含罪之法定化,刑罚法定化和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罪行法定原则有相对罪行法定原则和绝对罪行法定原则两种情况;实行罪行法定原则是尊重人权和人民民主的要求。
; 关键词:罪行法定原则 理论基础; 定罪量刑
; A Restricted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incipl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 Abstract: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legal principl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ideology began to bud in Europe in the Middle Ages and began to grow, the principle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 after a long process;Legal principles contained in the statutory crime of crimes, and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a statutory penalty of the statutory procedures;There are relative principle and absolute principl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means the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the people's demand for democracy.
; Key Words: legal principle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theoretical foundation;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 一、罪行法定原则的演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刑法一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起诉、逮捕和监禁”。在这一原则下,公民可以为法律未禁止的任何行为,以实现最大行为自由,使个人能动性尽可能大地作用于社会。也就是说作为社会中的个体的人是个法律人,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除此之外,社会不得要求其过高的社会道德要求以及其他的社会要求。整个社会的一切秩序都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维持。
; (一)欧洲中世纪罪行法定思想萌芽
; 罪行法定思想,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并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思想。到17、18世纪后,针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和司法专横,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卢梭等人提出天赋人权学说,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刑罚是不公正的”。这样以天赋人权、三权分立学说和法定刑罚为理论基础的罪行法定思想更系统、更丰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法前已经制定,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自此,罪刑法定原则由一种思想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为世界文明各国刑法所采。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被推崇,是由于它强调刑法在保障社会安定的同时,特别强调和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充分行使。它既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又打击犯罪,是世界法制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①
; (二)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过程
; 我国1979年刑法,由于遵循了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可能有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刑事立法进一步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上的发展,修订以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了351条,对各种犯罪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实际办案中运用类推案件数量甚微,但是由此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很大,故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进入80年代后,法律漏洞和法律缺陷日益显露,为使刑法典的修订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刑法学界展开了声势浩大的刑法典修订研讨活动。其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立法机制和制度构造等问题作了更为广泛的探讨,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立法化奠定了学理基础。在我国新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也就是说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新刑法中得到了最终的确立。
; 二、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及意义
; (一)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 1、罪之法定化
; 刑法典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犯罪不能法定化,罪刑法定就无从谈起。因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该项内容在刑法典中的具体表现是:第一,刑法典第13条规定犯罪概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条就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了原则性的标准。第二,刑法典第14~18条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和主体。也即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由于犯罪概念是对犯罪特征的高度的抽象得出来的,他只为广大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上提供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所以在实践中还需要对犯罪构成的详细规定才能应用。第三,刑法分则各章节,采用叙明罪状方式,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公民守法,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第四,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取消免予起诉制度,为刑事活动彻底实行罪刑法定化奠定前提条件。②
; 2、刑罚法定化
; 刑法典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无明文明规定不处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又一内容,它包括刑种法定化和刑幅法定化,不允许法外用刑。1979年刑法除类推外,基本做到刑罚幅度法定,但好景不长,刑法又以更加具体的条款,破坏刑幅法定。例如刑法典第63条第2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然该条规定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但该原则还是值得商榷。如果立法本意为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社会良俗而必须减免刑罚,可依法定的其他程序进行。而事实上,所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律上是很不科学的。因为具体到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情况”。单从该法条立法本意。达到法外用刑即出罪的“特殊情况”是很少的。这种极少数的特例,以及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的适用来分解罪行法定原则完整内容,实属得不偿失。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就主张立法机关不应也不能将制定法律的权力出让给任何人。他的一句名言“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从权力的分工上来说这属于立法权力,司法机关是没有创制法律的。
; 3、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
; 具体内容是必须有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并由法定机关执行刑罚,包括犯罪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的法定化。一句话,任何人非于法定情况下并经法定程序不受控告、逮捕或监禁。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检察院、法院组织法等立法规定看,我国已做到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但立法实际并不等于司法现实。80年代初,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司法机关雷厉风行,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使犯罪率急剧下降,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严打”显神威。但随着时间推移,犯罪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又有所抬头,人们又期望“严打”。因此严打并未长保社会久安,法学界也开始对严打进行理论分析。其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值得进一步研究。③
; (二)罪行法定原则的类型
; 1、绝对罪行法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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