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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社会效果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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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4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体制转轨时期,职务犯罪呈现高发多发的态势,已经成为阻碍国家现代化进程的一个突出问题。依法审理好职务犯罪案件,确保取得惩治有力和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最佳社会效果,是值得探讨与摸索的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本文从实现职务犯罪的量刑平衡、减少非法干预、提高审判水平、加强法制宣传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增强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社会效果的系列对策与思路。
; 关键词:职务犯罪; 审理效果; 法律思考
The Law Ponders about The Social Effect of; Duty Criminal Cases
; Abstract::presently, because our country is locating the economic society system switch time. The duty crime has already become prominent question which hinder our country's modernization because of its highly happening and harsh situation. So it's worth discussing and finding out the best social effect of try the duty crime well, obtain the powerful punishment, and prevent duty crime effectively also become a significant topic. The article proposes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thinking about enhance the social effect of try duty crime case that based on the four aspects : the balance of measurement of penalty ,reduce illegal interventions, improve the trial level, strengthen the legal system propaganda and so on
; Key words::duty crime; try effect  law ponder
; 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当今世界一个全球性问题。特别是在欠发达国家,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更是屡禁不绝,难以遏制。从我国来看,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殊时代背景,加之民主法制和监督机制很不完善,使得职务犯罪正呈多发、频发乃至高发之态势。仅以经济尚欠发达的贵州省为例,200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855件,审结830件,案件数同比分别上升了26.48%和26.14%,判决职务犯罪分子637人,其中省级干部1人,厅级干部7人,处级干部27人。从总人口仅有309万、经济发展滞后的黔西南州来看,2002年,全州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36件45人,2003年为60件70人,2004年则上升到了76件92人,案件数和人数均增幅极大。职务犯罪本身所具有的权力相关性及其贪利性、失职性、擅权性特点,使得其对国家肌体和党风政风腐蚀的严重性与危害性都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影响和制约着国家现代化进程和地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甚至还关系着民心向背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职务犯罪为社会各界所深切关注,成为一个焦点问题有着现实必然性;同样,坚决惩治和遏止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方针和坚定立场,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呼声和强烈愿望。
; 由于职务犯罪与公共权力相生相伴这一属性,表明要彻底根除这一顽疾是不现实的;鉴于职务犯罪诱发成因有着深刻的现实根源和复杂的时代背景,决定了要把职务犯罪控制在最低限度,或者说社会可以容忍的程度与范围之内,则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职务的控制、预防、惩治等诸多环节。在这之中,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是控防职务犯罪的重要内容,是打击、惩治职务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推进,职务犯罪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好职务犯罪案件,坚决从严惩处职务犯罪,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一项重大政治职责和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从当前职务犯罪案件所表现出的特点来看,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贪污、贿赂犯罪占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大头,其中,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突出;“窝案”、“串案”的情况普遍,往往一案涉及数人,一人又涉及数罪,大案要案增加,涉案数额动辄百万甚至千万之巨;作案手段隐蔽,被告人时有翻供。加之每起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贪污贿赂犯罪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往往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而人民法院对职务案件的审理,不仅常常面对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和非法干预;同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以及罪与非罪的定夺、量刑的平衡等方面的难度大大增加。破解影响和制约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难题,做到准确及时有力地惩治职务犯罪,保证打击的力度,同时又能使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目标,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笔者结合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一些浅显的思考与看法,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 一、破解量刑不平衡的制约瓶颈,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重点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修订、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量刑不平衡的问题,无疑会使国家法制统一受到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受到削弱。据有关资料表明,量刑不平衡的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特别是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量刑和数额不平衡的现象尤为突出,对于个别相似的案情和涉案金额,各省在量刑结果上存在着较大差距,出现贪得多的没判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甚至面对同一法律事实,两地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和司法评价会截然不同,大相径庭。要尽量减少和避免量刑失衡问题,迫切需要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修订、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置。
; 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可否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导致量刑不平衡现象的重要因素。很大程度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就是人们反映强烈的所谓司法腐败问题。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是因为法律总是抽象、生硬、稳定的,而案件事实、犯罪情况都是具体的、生动的、变化的,法律需要法官加以具体的运用。考察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粗疏或者说过于宽泛,给予法官以太大的空间,导致不易把握。《刑法》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但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明确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全凭法官自身的理解和把握;同样,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跨度太大,弹性太大,法官难于操作。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素质的差异,包括法官个人的社会阅历、认知水平、道德水准、职业素养、审判技能等方面的高低不同,乃至所处的地域环境及其形势状况,都会导致对案件的认识、看法有所不同,产生量刑上的差异与失衡。为解决量刑失衡问题,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司法实践界作了一系列探索,最高法院以一罪一释、一题一释、一案一答等形式所制订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判决向社会公开,客观上为全国法院的法官办案量刑提供了指导;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首开先河,开发了一套规范量刑软件系统,把电脑量刑引入司法裁决;江苏省高级法院制定下发了《量刑指导规则》,构建量刑的司法标准和参照体系。笔者认为,要解决目前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以下几个途径值得探讨和实践,一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务求法律规定的严谨、科学,改变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的状况。如贪污贿赂罪的量刑,就非常有必要把上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予以明确,以缩小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达到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都能作出大致相当的司法判决的结果。二是由最高法院制定《量刑指导规则》,虽然有学者指出,鉴于我国的国情特别是地域差异太大,加之经济社会发展太快,会出现固定的规则难免会很快就脱离社会现实的问题。对此,笔者以为,正是因为第一种因素的存在,才显示出我国制定量刑规则的现实必要性,至于第二种因素的影响,关键在于规则本身制定的严谨与科学,规则构建的只能是有利于量刑平衡的一个基准和参照机制,而不可能是太过细致和面面俱到,因为影响量刑的很多因素是比较抽象而无法量化的,所以,不能否定法官主动能动的自由裁量行为,而把量刑标准看作万能的东西。三是由最高法院编制案例通报等类型的刊物向社会公开,以为同时期同类案件的量刑起到借鉴和参考作用。五是大力提升法官素质,其主要措施就在于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只有真正建设一支法学功底深厚、社会阅历丰富、职业道德素养高尚的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才是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实现量刑准确的基础和根本保证。
; 关于修订、完善巨额来源不明罪的设置问题。之所以要谈到这个问题,根本的就在于该罪的规定存在着罪刑不相适宜的问题,说到底也是一个量刑失衡的问题,削弱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为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颇多“诘难”和诟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得以确立以来,为1997年修订的《刑法》所吸收,最高刑期规定为五年。从该罪设立的历史背景和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防止和弥补贪污贿赂罪打击不力之不足,阻止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随着该罪的犯罪主体身份越来越高,涉案的数额越来越大,乃至千万元之巨都不罕见的时候,就出现了贪、贿上百万就被判无期、死刑,但上千万元的"不明财产"只能判到五年刑期的奇特局面。而当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时候,强烈的反差在社会上造成轰动效应就是必然的。因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去废存留之争议成为司法界和法理界一个持久而热门的焦点话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止该罪名,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以贪污罪论处,如新加坡、印度等国;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留此罪名,但应加重其量刑。在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依附在贪污、贿赂等罪名之后出现,单独适用的极少,特别是在当前职务犯罪高发且涉案数额越来越巨大的形势下,只有一个最高五年的法定刑显得不够科学、严谨,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正是由于法定刑太低,很容易导致规避心理和规避行为的产生,导致职务犯罪被告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严重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容易为个别司法人员包庇纵容职务犯罪分子洞开了方便之门。但是也要看到,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名本身,最大限度地兼顾了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应当肯定有其存在的科学性、合理性。特别是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作为犯罪主体的公职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丰富、熟悉业务,作案手段智能化,趋于隐蔽、高明,为破案设下不少防线、障碍;受贿行为往往是"一对一"的行为,证据本身较单薄,如果犯罪分子不供述或行贿人员不供述,或在庭审中翻供,就更难找到证据收集的突破口。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是客观存在的。居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不明财产"推定为贪污受贿所得是不恰当的,有"宁枉毋纵"之嫌,不符合公平、正义这一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因而较好的选择就是保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之罪名,但要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设置。当务之急应是,一要提高量刑幅度,使之与"受贿罪"的量刑幅度衔接起来,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可以处于极刑,改变目前只有一个最高五年法定刑的状况,使刑期设置更具科学性、操作性,体现罪刑相宜。二是增加财产刑的规定。在现行刑法规定追缴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分子全部所得不义之财的同时,增加设置并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产,让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通过对该罪刑罚的修订和完善,增强该罪的威慑力,使人民法院更能有力地打击、惩治此类犯罪,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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