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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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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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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的实现。本文拟在界定受害人范围的基础,通过分析我国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范围的规定,结合国外先进立法例,以期厘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范围。
; 【关键词】 机动车; 强制责任保险; 受害人
; 一、 受害人范围的界定
; 民法上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有损害之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支出殡葬费之人、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1]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政策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民法上侵权行为法受害人概念依厘清并推演之结果,在概念上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事故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原则上指直接受害人,例外情形——即直接受害人之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时,间接受害人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受害人原则上也为直接受害人,例外则指间接受害人,惟有如此予以理解方能与民法上侵权行为事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相一致,并符合责任保险之意义。[2]
;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 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均直接规定或通过适用民法来确认受害人。凡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而对机动车保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均属于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 二、国内外关于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例
;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该条例第42条对相关用语含义作出了解释,“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保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范围失之过宽,我国大陆对第三人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 (二)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规定
;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第十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13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和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其法条文义,受害人的范围似乎甚广,可以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但由于采用的责任保险体制,在解释上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在受害人之列,乘客包括好意同乘者、车外第三人都属于受害人的范畴。
; (三) 欧洲经济共同体指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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