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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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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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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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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具有的特殊优势。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征
;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一)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二)双重责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三)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对合伙债务首先应由合伙财产清偿。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此外,从合伙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尤其是因为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这一点表现得愈加明显。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合伙的分离,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资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 有限合伙充分结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第一,与公司相比较,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了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企业不征所得税,仅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就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第二,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不承担无限责任,这有利于吸收投资。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就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
; 二、有限合伙的适用范围
; (一)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
; 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这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说,美国经济活力的增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以说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自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发展模式。
; 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因为公司制的普遍发展而衰落。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与有限合伙相似的隐名合伙还是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出现如此规模的发展。
;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赋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当前风险投资必须都采取有限合伙制。当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似乎当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问题都源于当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摆脱低迷局面,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抱着这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上看,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包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经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美国并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另外在西欧,其显著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
;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用,且除美国获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取得的极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 (二)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
;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因股份公司设立运营等制度的严格规定而被剥夺了利用股份责任的机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中小企业创设,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种创造的必要性和价值。而且,其相对公开公司的某些独特性质也使其赢得了某些大型企业的青睐。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基本定位为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有被大型企业利用的空间。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以中小企业为定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其灵活的特性。《公司法》通过授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的形式为公司自治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股东会的职权、经理的设置、股东会表决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公司章程自治。而且,《公司法》在最低注册资本上也作出了重大让步,3万元的最低额与分期缴纳的规定使得设立公司的初始资本要求几乎不能构成小型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障碍。门槛的降低与灵活性的增强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特定环境下的广泛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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