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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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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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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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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减刑假释是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有效手段。但在我国当前的减刑假释运作中,却存在着“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假释适用率相对较低、减刑假释审批机制有失公正和效率等弊病。为了优化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机制,应当建立以计分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的减刑假释启动机制;坚决制止和消除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健全假释制度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构建减刑诉讼机制;建立健全监狱的行政法律运作机制。
关键词:减刑假释 犯罪预防 弊病 机制优化
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由此可见,行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和环节。因此,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如何,直接关系到刑法功能和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由于减刑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行刑法律机制的运作状况和特点,因此,本文以减刑假释制度为基点,通过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来揭示和完善我国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以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 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根基
减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取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才能得到减刑。对此,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减刑制度为我国所独创, 这一制度对于调动和激发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降低其再犯可能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功能。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的本质条件是在服刑期间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和减刑制度一样,假释制度同样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功能。
减刑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两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减刑假释这两项法律制度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从根本上说,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基础在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减刑假释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换而言之,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追求,因而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灵魂。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正确指出的,“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创制与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为了收到满意的行刑效果,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都应当与刑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刑罚目的也是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之一,它对于刑罚执行的过程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我国刑事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的,这就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论根据在于,“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推论出刑罚目的,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 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公正原则,因此,报应是制约着刑法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则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要求在创制、适用、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的关系有所不同。在行刑阶段,行刑者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被判处确定之刑的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犯罪事实,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成为主要任务。因此,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目的。根据犯罪人改造表现,可以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都受原判刑罚的限制,这就是对报应的兼顾,以免一味追求刑罚预防目的而有失公正。同时,对于那些没有改造好的人则不得实行加刑,除非在狱中犯罪可以依法判处,这也表明报应这一刑罚目的在行刑过程中并非无足轻重。
二、减刑假释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既有对立性又有同一性。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的任务,因而无疑应当以个别预防为主。但在刑罚执行阶段,也要兼顾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宣告刑制约着行刑期间对宣告刑的调整。” 预防在押罪犯再次犯罪是通过对罪犯的改造来实现的。改造包括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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