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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各种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但是由于立法滞后,作为关系最为密切的两种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实践衔接的不是很好。本文从二者在管辖衔接、案件受理衔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的性质及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从法理上进行了梳理与探讨。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仲裁
;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纠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日益复杂,各种劳动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劳动争议的几种解决方式中,仲裁与诉讼是其中关系最为密切,也是最为重要的两种解决方式,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在实务工作中对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梳理和探讨。
一、管辖方面的衔接问题
; <2001>法释14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实践中劳动争议管辖比较混乱。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既有经过县.市.区级仲裁机关裁决的,也有直接由市级仲裁机关或省级仲裁机关裁决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般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时常发生区级仲裁裁决由市中院作一审,或省.市级仲裁裁决由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情况。这种混乱的级别管辖及管辖衔接,既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也使审判中的不正之风有机可乘。
;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有人认为应当由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这种观念有以下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当。第二,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案件,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为克服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果用人单位在烟台,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南通,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的诉讼极为不方便,<解释>第八条除了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又规定了或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实,又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相符合。
二、关于案件受理方面的衔接问题
; 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实行先裁后审制,即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这个先裁后审的原则是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而确定的。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除了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必备要件。
; 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念。我们认为,设计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减少劳动争议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对诉讼案件起一个缓冲的作用,以减少法院的工作压力。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后,未作实质处理,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的,而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实质处理为由也不予受理,将会出现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对此,最高院的一些领导同志在在几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 及法释<2001年>14号司法解释都给了明确的答复。根据这些精神,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分别予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如留用察看,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劳动仲裁与诉讼都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二者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劳动争议诉讼不应涉及仲裁的正确与否,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义务。对仲裁裁决在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要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仲裁裁决是否当即生效的问题。
; 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仲裁决正确,或仲裁裁决虽有错误,但因该错误受到损害的被告未提起反诉,实践中有的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并认为驳回后,原仲裁裁决生效,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然涉及对仲裁裁决正误的判断,但这并不表示法院诉讼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续,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民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而最后的判决则是这种全面审查的全乎逻辑的结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该仲裁裁决便不生效,如果该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尽管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也须将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执行内容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否则将无法确定执行依据。
; 我们认为,在实体处理上,一旦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丧失效力,应直接作出裁判。需要说明的是,此类案件原告的起诉具有特殊性,即他不是要求被告赔偿他的损失,只是请求法院确认他有无须赔偿被告。那么法院的审理应该就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以及赔偿多少来进行,而不能以原告打一场官司(在被告没有反诉的请况下),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赔了被告,这种似是而非的观念来看待。
(二)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争议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
; 我国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不应发生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又面临新的问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的内容。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一并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解释》第十七条为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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