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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议平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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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2:0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 “平等”是否应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直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这一原则既贯穿了全部刑法规范,又体现了自由、公正等的这些价值取向,并且具有指导、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意义。本文以此为由,具体论述了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平等;基本原则;自由;价值
; I. 可能性 
  “平等”虽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进了我们的教科书,但在学界中这件事还有很大争议。关于平等是一项原则还是权利,平等到底是否能称得上是基本原则的问题仍不断地被人们提出,对于这些问题,我个人的观点是,平等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必要的,是毋庸置疑的。 
  既然说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就先来弄清它是什么含义。又很多人喜欢将其陈述为“刑法所特有的… …原则”我觉得这样的定义甚不妥当,为什么刑法的基本原则就只能为它所“特有”呢?“基本”二字本身包含了具有限制范围的含义吗? 
  关于基本原则的概念,各学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其基础性、根本性是毋庸置疑的。有的学者进一步明确:法律原则是寓存于法律之中,最初的、根本的规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1)他明显地把基本原则的落脚点放在了法的价值上,这说明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出发追求的价值的道理。至于什么是价值,我们将在后面进行讨论。 应该说,每一种部门法都有自己所追求的价值——即在某种意义上它所能给于人们的自由,那么,不同的部门法所追求的价值——也就是那些人们追求的自由——会不会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呢?我想会的。“因为马克斯曾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历史中形成的’。”(2)既然人权——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含有各种法所追求的人的自由的内容——都带有社会历史性,那么在同一个社会历史时期和精神文化阶段的人们,怎么不能有自由追求上的相似性?由此,我们可以肯定:部门法之间的价值追求绝对会出现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如果 
  这样的话,上述定一种的“特有”两字就站不住脚。我们不妨再看看其他的说法。还有学者将刑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司法意义的准则。这样的论述既体现了作为原则的基础性和指导性,由于具体的法条区分开。这种观点排除了“特有”的因素,体现了“原则”二字应有的内容。应该说,这样的阐述较为妥当。由此,平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便有了一个基础,一个可能。  
  II.必然性 
  贯穿全局的规范 
  “平等”一词的概念较为模糊,至今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我们在这里不从文字上深究其含义,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平等是人的一种追求。人们追求自由人格的形成,追求“法律上的平等”(’egalite’ davant la loi Gleichheit vor dem Gesetz)或是“法律上平等”(Equality under the law) 之类的内容——即使它仅仅保证了形式上的这种自由。 
  既然平等是人之追求,那它理应为法之拥有。“刑法平等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3)我们就分别从这几个方面看看刑法中的平等。司法上的平等很容易理解,“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正式这种思想的体现;与之类似,守法平等也很容易推出,即每个人都要无一例外地遵守法律,绝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之意。至于立法平等,又可以叫做“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指的是“公民不仅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是平等的,法律本身也必须具有公民一律平等的内容”,“有关这一点,… …”从这个角度讲,立法也上应有平等的内容。其贯穿了立法是无可非议的了。 
  让我们再来看看具体的司法平等——也就是关于平等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体现。其实只要简单地介绍一下它们的含义,我们便不难看出其中的平等的味道。定罪上的平等,指的是在定罪时要采用相同的标准;量刑上的平等指的是“同罪同罚”,不允许特权的存在;行刑上的平等,说得是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似的受刑人,刑罚对他们的处理也行相同。这些隐含在其中的平等观念体现了“重重轻轻”的刑罚思想,有利于人们法律平衡心理的形成,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也有利于法律诚信度的提高。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平等已经在实际上贯穿了全部的刑法规范,即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的基本条件已经满足了。 
  统率全局的规范 
  其实平等远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这两个字几乎向我们描述了人们对法的终极追求,于是这不得不让我们再一次认真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与平等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知道,自由是很早就产生了的——在这里我们暂且把自由理解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个人能够充分发挥自我潜能以追其更大幸福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依赖于有利的(favorable)外部环境”。“我可以适当地称这种自由为环境自由(circusnstantial freedom)”,(4)即是为所欲为的自由。而且我们也知道,自由是为法律所追求的,它像一种生而有之的信念暗示着我们法律应该如何做。 
  至于平等,似乎可以作为自由的一部分。一个人所赋有的尊严不同于事物的属性,它在程度上是没有差异的。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一个人多或少。因此,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平等所应达到的程度应是“反为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5)我们可以将这种形式的平等称作“条件平等”,即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因此我们也不得不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正是因为有利这样的“条件平等”,上述自由的“可能性”才能成为现实的存在。换言之,如果不给与机会或条件上的平等,(这也并非意味着一味苛求相同)那么,我们实际上是否认了某些个体的潜力的发挥,人为地将结果规划在我们希望的目标范围之列——正如古代君王世袭是所做的一样,百姓除了暴乱,无论如何也不会有机会当皇帝。这一点是我们都能理解的,因为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在百米赛中,所有的运动员都应该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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