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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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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人民调解制度在刑事和解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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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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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历史上的调解实践有着极其深厚的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背景。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儒家思想,深刻影响着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在继承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与法律制度的,被誉为“东方经验”,在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社会正处于快速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社会容易失序、社会问题急剧增加的敏感时期,如何积极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形成社会合力,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加速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成为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同时也促使我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同仁去进一步思考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刑事诉讼中,创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架构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历史沿革及其主要理论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由调解人召集犯罪被害人和犯罪加害人会面,由调解人进行协调,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矫治方法。因此,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恢复性正义等。通常这种被害人与犯罪加害人之间的会面被寄望达成各种各样的目标,诸如减少被害人的痛苦、使刑事司法程序显得充满人性化的色彩、给被害人提供补偿、为犯罪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加强社会对刑事犯罪和刑事正义的理解等等,它与其他刑事制裁相结合,建立一个立体的刑事制裁体系,减少对传统意义上的惩罚之依赖。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实践活动。①此后类似的实践在北美其他地区、欧洲以及世界的其他地区流行开来。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成立了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这项法案为各国司法部门适用恢复性罪犯矫治程序(刑事和解)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纲领。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R;Gehm)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个基础理论,即恢复性司法理论(Restorative;Justice;Theory)、平衡理论(Equity;Theory),叙说理论(Narrative;Theory)。②(1)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和解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对被害人而言,就是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就是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就是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2)平衡理论是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3)叙说理论是指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
刑事和解的优势在于它是从多个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犯罪行为,它不仅仅考虑到行为的违法性,还认识到违法性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关注被害人及社会受犯罪行为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成员对犯罪行为的反应。传统的刑事观念则认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不是个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调解。表1是传统的报应性刑事观念与刑事和解理念的比较,③以期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涵义。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1、现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虽然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许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很少受到关注。表现在:(1)在侦查阶段,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人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所谓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妨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增加了其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2)在诉讼期间权利未能得到保障。如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通知或很少通知被害人出庭,甚至被害人不出庭已是正常现象,法庭也未设置被害人席;被害人的陈述仅是作为证据的一种,对被害人仅是视为证人而非看作诉讼当事人。宣判后,法律虽然规定被害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但在实践中,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一般未发放判决书,这给被害人行使抗诉请求权带来很大障碍。(3)物质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愿意赔偿或者愿意赔偿但客观上无能力赔偿,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因素,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事实上得不到物质赔偿。(4)精神伤害得不到抚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注意方法策略、时间环境、行为方式等,对被害人或者反复询问,或者欺骗哄吓,使得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不仅得不到安慰,反而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进一步的精神损害。④这种不良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
2、对现状的反思。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指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十分时髦的提法:“与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相比,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对被告人必须予以充分的保护”。于是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受到非人道的审讯,被告人出庭时是否会穿着带有“某看守所”字样的背心,罪犯被长期囚禁时能否与配偶同居,被依法执行死刑的罪犯是否具有生育权等等都被提及,可谓关心得细致入微。不能否认,被告人相对于司法机关确实是弱势的一方,但是,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也是弱者。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以后,身体严重残疾,健康无法恢复,经济失去来源,医疗费用没有着落,基本生活难以维持,内心的痛苦无处诉说。尽管被害人具有被告人所没有的人身自由,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金钱而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自由也许是比失去自由还要不自由。⑤这种偏颇的做法是到该得到纠正的时候了。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需要,应该认识到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同样也需要社会公民对犯罪行为有自己的反应,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灵活有效的解决途径。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认罪服法,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和预防功能 刑事诉讼是强调程序正义,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判决公正为追求,以预防犯罪为目标。往往强调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对犯罪人的惩罚,忽视被害人的存在,使被害人和犯罪人两个最重要的主体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犯罪人的处罚,既要从宏观角度考虑迫使犯罪人向社会承担责任,也要从微观角度考察犯罪人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特别是轻罪案件,一概采取判刑的办法并不能有效治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刑法作为最后的控制手段,在使用时应当贯彻谦抑原则,即凡是能够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其他控制手段。只有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已经失效、或者明显乏力、或者非动用刑罚不足以遏制私人之间的报复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纵览古今中外刑法发展的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能真正有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典”导致的是“重典造乱世”的恶性循环。⑥刑事和解则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以说理教育为手段,公正与保护并重,直接作用于犯罪人的内心,使其能知错就改,内心悔悟,良心发现。刑事和解促使犯罪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和谅解。当这种“令人满意的尊重”得以实现之时,人与人之间被犯罪破坏了的和谐就得到恢复。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大多是未成年人,从加强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出发,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兼顾了对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⑦此外,刑事和解往往有更多的社会普通民众参与,对他们来说这也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让更多的人受到了法制教育。
(三)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
当今所有国家的司法系统都面临着超负荷工作以及监狱羁押人数过多的问题。案件及罪犯人数的猛增已经超过了司法机关公平有效处理的限度。“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法院办理案件的时间拖得太久将逐渐失去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超负荷羁押罪犯的监狱不仅不能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反而使得被监禁者在此种环境下越来越烦躁,更易于使用暴力手段,而且这种情形也会导致严重违反人权现象的出现。2006年5月发生在巴西圣保罗州的监狱暴动进一步证实了这个论断。这次监狱暴动是由名为“首都第一司令部”的黑社会组织发动的,造成包括警察、平民、罪犯等150多人死亡。暴动的起因之一就是监狱超负荷羁押罪犯及监狱条件恶劣,这证明政府对监狱控制不力,监狱非但没有成为改造人的场所,反而变成了真正的“犯罪大学”。⑧因此,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顽疾,已经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刑事和解可以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大大地减轻法院和监狱部门的负担,使司法机关能集中精力办理大案、要案,监狱部门可以主要对付严重刑事罪犯,同时也减轻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法律依据
(1)我国的宪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此外,《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化解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据。
(2)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轻微犯罪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部分组成和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国务院和司法部分别颁布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指导管理等作出全面规定。
2、现实依据
(1)符合与国际接轨,进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当代西方国家自二战结束以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与新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出现了所谓“诉讼爆炸”的情况。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各国纷纷对原来的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用民间调解替代诉讼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潮流。西方国家的“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ADR(是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多为调解、仲裁等形式)就是常见的例子。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职能与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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