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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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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计算机证据也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证据将广泛应用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认真研究计算机证据的特点和规律,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计算机证据的特点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有以下突出的特点:
  (一)双重性。即计算机证据同时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计算机证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另一方面,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计算机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二)多媒性。计算机证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三)隐蔽性。计算机证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计算机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此外,计算机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容量大、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等特点。
  二、计算机证据的采纳
  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使得其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证据法的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七种法定的可采纳的证据,一般认为计算机证据可归入其中的“视听资料”类。可见,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采纳计算机证据的障碍。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须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计算机证据“原件”都无从谈起。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对于计算机证据中的原件和复制件、副本的区别及其证据效力,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可以借鉴的是,国际组织曾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提出了较好解决办法和建议。如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只要(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
  三、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效力。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一般地说,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有人认为,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加之民事诉讼理论界通常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计算机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
  笔者认为,将计算机证据视为“视听资料”并归为间接证据值得商榷。首先,把计算机证据列入“视听资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其理由在于计算机证据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均需借助于一定的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但是,实际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在技术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对声音、图像的记载,记录的是模拟信号;后者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可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继续将两种本质不同的证据归纳在一种证据类型下显然不妥;其次,随着多媒体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证据的外在形式越来越丰富,基本上可以涵盖所有传统证据类型,需要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的标准。第三,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票据等均保存在计算机存储系统中,如因此而发生纠纷,所有的证据均为计算机证据即间接证据,则常常可能导致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不利后果的情况,不利于促进新技术、新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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