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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通过语言体察法律现象: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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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哈特认为实证法学的科学性必须从哲学而不是其他学科获得支持。他的整个法律思想体系的立场、观念以及对法律语词的分析方法都是来自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本文通过对哈特著作的解读,认为哈特主要受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影响,其核心要旨就是要运用对法律语词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哈特在此基础上不仅为法学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范式,比如认识到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而且借助日常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技术,表明法律本身是一种复杂的、有历史局限性的,但又能发挥独特作用的社会制度。  关键词:日常语言 语言转向 语境 法律的限度
  为了真正理解一个思想家的思想,我们必须从思想渊源的角度考察该思想家曾经受到哪些思潮的深刻影响,这种影响是如何体现在思想家本人的著述当中的。这种探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作,而不能根据某种表面的似曾相识对两种思想做出简单的比附。无论思想家所赞成的还是所反对的思想,都可能成为他在分析自己所关注的问题时的思想和方法资源。我们知道,哈特曾经与早期分析法学家奥斯丁、自然法学家富勒以及当代著名法哲学家德沃金等人之间进行过多次论战,可以说,哈特所批判的这些论战对手的思想同样成为了他本人思想体系的一个内在部分;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的是,哈特对于两种思潮基本是持坚守立场的,那就是功利主义思想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这两种思潮自然更是哈特思想和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一基本认识的前提之下,我们的理论任务就是要理清哈特在什么程度、什么层面上受到他所信奉的思想的影响的。我已经专文梳理了哈特与功利主义思潮的关系,[1]本文主要对哈特与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哈特自己的交代:应用语言哲学来研究法律问题
  其实,要想弄清哈特本人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关系,最可信的办法就是考察哈特自己的说明。在《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的“导言”中,[2]哈特指出,自从1953年发表第一篇法学论文“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起,哈特就自觉运用了言语的含义与力量之区别的理论以及奥斯汀有关“言语行动”(speech acts)理论来分析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陈述。他认为这种陈述并非“描述性的”,而是一种观念性的,必须结合使用语境来具体分析其所起的法律作用。
  据哈特介绍,[3]二战后他在牛津教授了七年哲学,而那时正是语言哲学在牛津和剑桥最有影响的时期。以J.L.奥斯汀为代表的牛津学派和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剑桥学派虽然在侧重点和目标上都存在重大差别,但作为语言哲学,他们有着一个基本共识,即认为“人类的交谈与有意义的交流可以存在许多不同的形式”,所以许多哲学问题不能通过诉诸宏大理论来解决,而只能通过对不同的语言使用的习惯方式进行区别和辨异来解决。因此,“语言哲学被认为阐明了语言的大量各不相同形式以及多元运用方式,而不论其主题的边界”,“语言哲学的洞察力与启发性都有利于这种困扰或混淆的澄清”,因为它有助于考察语词在不同类型法律规则中的复杂运用。哈特还运用奥斯汀语言哲学中有关施行性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的理论,即“语词的使用是与规则的背景或者改变个体正常地位的惯例相协调的”,分析了法律权力、财产转让等概念。此外,哈特利用了语言的“开放结构”理论来分析法律语词尤其是司法裁决中疑难案件的情形。[4]
  哈特相信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具有永久的价值。他当然也注意到自己运用语言哲学来分析法律的缺陷。首先,语言的“运用”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含义和效果,比如“田里有一头公牛”这一陈述,其蕴涵的意思可能是描述,也可能是警告或假设,所以有很多差别,而自己的分析没有对此予以足够注意;另一个缺陷是,语言哲学虽然有助于澄清许多误解和混淆,但有其适用限度。当争讼中发生基本立场和价值观的分歧或者法律规则的冲突等情形时,语言哲学的方法并不适用。[5]对于哈特所谓的这两种缺陷,我们在此必须作出某种说明:首先,哈特所言的这种方法上的缺陷主要针对的是自己早期的论文和看法;其次,更重要的是,正因为如此,这种缺陷严格来说并非语言哲学本身的缺陷,日常语言哲学的分析方法如果运用得当,恰好也是要注意和重视语义背后的复杂的差别和具体的语境。所以他所指出的上述两种缺陷都可以在语言哲学的框架下得以解决。
  在《法律的概念》这本重要著作的“序言”,哈特明确交代了他所使用的日常语言哲学的立场和方法。哈特表明,自己写作该书的目的是为了推进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普遍理解,为达到此目标,他必须注重法律的语词之间的细微差别,比如“被强制”(being obliged)与“有义务”(having an obligation)之间的区别,“如果不去鉴别两种不同类型的陈述所具有的决定性差别,我们就既不能理解法律,也不能理解其他形式的社会结构”。[6]哈特进一步强调,在探讨语词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不足为训,所以:
  本书也可以被视为一个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并不是直接显现出来,通过考察相应语词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语词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就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重大的差别,然而这种考察经常受到忽视。在这一研究领域,特别明显的是,如J.L.奥斯汀教授所说,我们可以用“对词的深化认识去加深我们对现象的理解。”[7]
  这一段话表明:首先,哈特在其中说出了一句后来一直令人误解的话,即该书是“描述社会学的尝试”,后来许多学者因此认为哈特具有社会学倾向,并且因为他对社会学的肤浅使用而指责他。还有学者据此发掘他的思想和韦伯思想的关系问题。其实,我们不能望文生义。联系该句话的上下文,哈特所谓的描述社会学其实是一种运用语言哲学对法律语词和现象进行深入描述的方法,说到底是一种哲学而非社会学。第二,为了描述的准确性,所以哈特的语言分析就不是一种定义式的语义分析,而是联系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使用所表现出来的含义差别所进行的分析,其中存在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变;第三,哈特的这段话已经透露出他受奥斯汀的影响既深且巨。当然,在分析哈特与语言哲学的关系,尤其是在探讨他的思想到底受奥斯汀的影响深还是受维特根斯坦的影响深时,以及他受后者影响到底有多大时,我们不仅要看到哈特明确讲出来的东西,而且还要根据当时语言哲学的发展态势以及哈特著作的文本进行深入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二、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的不同
  (一)关于语言哲学的转向[8]
  笼统而言,二十世纪西方哲学发生了所谓的语言的转向(linguistic turn),即从古代哲学的本体论研究和近代哲学的认识论研究转向到语言哲学上来。这个转向使语言成了哲学的中心问题,使本世纪哲学与过去的哲学、现代哲学与古典哲学有了根本区别。在语言转向之后,哲学的主题、内容、方法、风格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9]这种整体的看法当然也掩盖了其中的许多具体复杂的问题。本体论要确定“什么东西存在”,认识论要确定“哪些东西是我们能认识的,我们如何认识”,这两者当然都离不开对语言这一人类最系统的心灵/社会现象的研究。事实上,无论东方还是西方,[10]无论古代、中世纪还是近代,都有着丰富的对语言的思考,也都思考了语言的自然说与约定说、通名与专名等问题。不过,只是到了二十世纪,对语言的思考才成为哲学的中心问题,而且西方最重要的各哲学流派都在这个时期走向了通向语言的道路。
  根据陈嘉映先生的概括,哲学中语言转向的原因主要有:1、新逻辑的发现;2、对古典哲学特别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厌倦;3、反对哲学中的心理主义,认为对语言命题可以进行客观研究;4、语言科学的建立和进步。在上述四点的背后,语言转向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当科学的发展所致力的求真的活动成为科学技术的任务后,概念思辨最终明确成为了哲学的主要工作,因此语言转向也就自然发生。[11]
  我们说语言转向牵涉许多复杂问题,其原因还在于语言哲学本身在研究侧重点、方法和立场上呈现复杂多样的局面。语言哲学的中心问题有两个,一是语言和世界的关系;二是语言或语词的意义问题。[12]围绕这两个问题,语言哲学内部主要分为两个不同的派别,一是逻辑语言学派;一是日常语言学派。前者以弗雷格、罗素、早期维特根斯坦、维也纳学派、艾耶尔等人为代表,他们为了实现语词的精确性和纯洁性,致力于运用数理逻辑的手段,提供某种专门的人工语言或理想语言;后者以莱尔、奥斯汀、斯特劳森、威斯顿、魏斯曼、后期维特根斯坦等人为代表,他们不满意逻辑主义对于自然语言微妙用法和区别的忽视,而注重研究语言的实际用法。日常语言学派的多数哲学家不大重视数理逻辑和实证科学,但长于古典文献。本文所研究的哈特也是日常语言学派在法学领域的最重要代表,他也是学古典学出身。
  (二)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
  二战以后,以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在英国的牛津和剑桥分别形成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牛津学派和剑桥学派。应当说,作为日常语言学派的代表,奥斯汀和后期维特根斯坦在立场和方法上存在许多一致之处,这些一致之处无疑也成为哈特研究法律问题的指导思想。总结起来,他们的共同点有:1、都反对设计某种完善的逻辑或人工语言,而看到日常语言本身的复杂性;2、因而都主张要对日常或自然语言进行分析性的研究;3、在分析中强调语言使用的具体语境;4、因而注重联系语境来探讨同样的语词或不同的语词的具体细微的使用差别;5、认为也只有通过语词的分析,才能够在语词层面上认识社会现象。总之,他们都信奉维特根斯坦的一句论断:“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13]从而也重视所谓的“语言游戏”和“家族相似”,即将语言和活动联系在一起,把握语言所蕴涵的生活形式,反对定义和“共相”,在所谓的家族相似中理解语词的模糊性和可能的边界。[14]所以维特根斯坦甚至提出更极端的看法,“不要去想,而是要去看!”[15]以避免在追求共同特征中丧失了对语词具体特征的把握。总之,“在语言哲学中,语境原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这条原则是:必须在句子中考虑语词的意义。”[16]
  然而,我们并不能大而化之的就此认为哈特同时受到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同样的影响。具体而言,首先要看到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的哲学差异,其次才能具体分析哈特和奥斯汀或维特根斯坦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主要还是受到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的,理由将在下文逐渐展开。
  奥斯汀和维特根斯坦在气质、思想倾向以及研究方法上存在重大甚至根本的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他们的学术训练不一样。奥斯汀受过正统的哲学训练,对哲学史非常熟稔。他长于古典文学,对语词的感觉相当精微。[17]相反,维特根斯坦并非哲学专业出身,不是一个学者型人物,但他对人类生存本质的深刻感知以及他在理智上的特殊天赋使他在哲学造诣上达到了其他哲学家难以企及的深度。[18]所以,从人生气质而言,维特根斯坦显得更为焦虑。而哈特虽然内心也比较焦虑,但表现在行动和学术思考上,他更倾向于奥斯汀的理性态度;
  第二,从奥斯汀这方面看,虽然他对语言使用、语境研究等和维特根斯坦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但一方面他对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思想知之甚少,他的思想在时间上与维特根斯坦的思想是平行发展的,相互独立的;另一方面,奥斯汀对日常语言的密切关注隶属于古老的牛津的亚里士多德传统,即普通语言中所标示的区分决不能轻易忽视,某些哲学问题可以通过对我们通常所说的东西、我们如何说它以及我们何时说它的认真考虑而得到解决,对语言的探究保持哲学兴趣一直是牛津学者的传统。所以,奥斯汀的思想基本与维特根斯坦无关。[19]
  第三,因此,他们之间的差异更引人注目。维特根斯坦认为一切哲学都是治疗性的,他对语言的使用和语言之外的事实的关注终究是为了消解哲学问题,解除精神困惑,而拒绝对语言的功能做系统的分类;但奥斯汀并不坚持哲学的治疗概念,而致力于对语言功能做系统的分类;与此相关,维特根斯坦认为对语言的研究应选择哲学问题聚焦的领域以便发现各种哲学上的胡说;奥斯汀则喜欢日常语言中那些丰富、微妙且较小受传统哲学污染的领域,因此他在消解一些传统哲学的问题的同时,更主要地是为哲学获得新开端,开辟新领域。[20]
  第四,他们二人在哲学态度上存在重要差别。维特根斯坦关注概念问题,并坚持哲学不扩展也不试图扩展我们的知识,而奥斯汀认为哲学不仅仅关注概念问题。他认为人们的说话方式既揭示他们如何构想某种情境又能够揭示情境的不同特征,因此能告诉我们关于世界的某种东西。奥斯汀的“语言现象学”就是要阐明情境因素的微妙变化如何使说话者改变他们的用词。以这种方式,哲学力图要增长我们关于世界的知识,而不仅仅是使我们的概念系统更清楚。[21]
  (三)奥斯汀对哈特的影响及其原因
  可以说,奥斯汀的牛津学派和受维特根斯坦影响而形成的剑桥学派最大的共同点就是他们都怀疑形而上学。但一如前面所述,二者有着显著区别。具体到他们对哈特的影响而言,哈特主要是受奥斯汀的影响。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奥斯汀对哈特法律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因还可以具体归结为:
  首先,哈特在二战后曾在牛津哲学系呆了七年,那时正是牛津语言哲学如日中天的时候。一如有论者分析,1946年,牛津哲学统治着英格兰的哲学学术,而英国的哲学还继续统治着整个英语世界的哲学。1952年,牛津的50位哲学家占据英国所有职业哲学家数量的四分之一强。所以毫不奇怪,这些人的感觉和举止都显得他们就是哲学世界的领导者一样。[22]而作为牛津学派的领军人物,奥斯汀的独创性、意志力、智识能力、对语言的敏锐性、其思想的洞察力和力量都让周围的人甚为服膺。而他在1950年代期间和哈特组织的周六晨会(Saturday Morning Meetings),其所实验的各种语言分析的技术和观念,对哈特也产生了深刻影响。[23]而哈特之所以要竞选担任牛津法律系的教授,也与奥斯汀的影响有关:一方面,在奥斯汀面前,哈特已经感到自己在哲学上无法作出更原创性的贡献;另一方面,奥斯汀相信只有“真正的”哲学家才能将法理学教授的职位提升到可经受智识考验的水准,并鼓励哈特竞争这一职位。他的这一主张显著地体现在赫伯特最终当选后他所写的贺信中:“我非常高兴地看到哲学帝国用这种方式又侵吞了另一个领域,更不用说为你将在这一领域做出优异成绩而欢喜了”。[24]
  其次,牛津学派在风格上偏爱精确和简明,而这与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那种欲言又止、闪烁其辞的方式差别迥异。这种区别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也就是说,两个学派在有关用法和意义如何关联、我们对语词使用有哪些方式等问题的理解上有根本的不同。在牛津学派那里,用奥斯汀的话说就是“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尽管不是作为现象的最终裁判者”。尽管这个命题有一定的限制,即语言“并非最终的裁判者”,但牛津学派的这一看法,即语言分析的力量有助于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却显得意味深长。[25]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哈特在分析法律语言时,虽然也强调语境分析,但并不像维特根斯坦那样注重有关法律语言被使用的制度的、实践的、职业的语境的系统分析,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它没有考察那些法律因果关系的语言游戏据以展开的社会实践或生活形式。而维特根斯坦所理解的语境包括整个的变化因素:既包括个人心智又包括社会制度及其实践;既包括教学、游戏,也包括习俗、经验。[26]对语词本身的关注这一点还典型体现了哈特和奥斯汀在气质上的相同,即都追求语词的精确和细微区别,注重明明白白。所以哈特即奥斯汀与维特根斯坦的写作风格进而哲学风格是完全不同的。
  最后,一个更具实质的智识上的及个人方面原因就是,正如维特根斯坦自己也认识到,维特根斯坦的哲学预言会破坏哲学作为“学科之王”的抱负,而哲学的这种王者地位说明了我们对于世界知识的获得:因为随着“语境”的概念不断扩大,其必然的结果就是法律实践的阐明不仅有赖于对学说语言进行分析,而且有赖于对语言用法得以发生的制度及权力关系进行历史的和社会的研究。易言之,如果完全接受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就将威胁到赫伯特作为哲学家的自我认同。[27]相反,一如前面指出,无论奥斯汀还是哈特,从来都相信哲学的至高地位,相信只有哲学才是使法律成为科学的适当的方法论源泉的。[28]
  三、哈特法律思想中体现的奥斯汀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主要是受奥斯汀的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影响的。这样说并不否定维特根斯坦等人对于哈特思想也存在各种潜在影响。事实上,从《法律的概念》一书以及哈特自己的研究可以看出,哈特还受其他人的语言观的影响:1、根据哈特的交代,包括《法律的概念》等文本所体现,哈特认真研读过维特根斯坦的著作,他也像维特根斯坦那样,反对对语言的本质性的定义,注重从语言在具体语境和生活形式中的使用把握法律语言的含义;2、哈特受边沁语言观的影响也非常深。他为此专门撰写了研究边沁语言观的文章,充分肯定边沁追求语言明确和清晰的做法,并对边沁提出的“释义法”,即在句子中把握语词含义的方法作出了批判性的评析;[29]3、《法律的概念》还直接受到其他语言哲学家的启发,比如前面提到的哈特所探讨的法律语言的“开放结构”源自魏斯曼的理论;而他的《法律的概念》的书名及其中一些思想和论述方式直接受益于语言哲学家赖尔的《心的概念》一书。[30]
  尽管哈特的法律思想和方法受到不同思想家的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就语言哲学的观念和方法而言,奥斯汀的烙印无疑是最深最大的。下面我们就简要分析奥斯汀的语言哲学观念以及哈特在法律分析中对日常语言哲学的运用。
  (一)奥斯汀的语言观念及其分析技术
  准确地说,奥斯汀的哲学与其说是分析哲学或“日常语言学派”,毋宁说是一种“语言现象学”,因为他要通过对语词的敏锐把握来体察现实,即主要探讨“什么时候我们会说什么,在什么情况下我们会用什么词”,[31]因此,这种探讨不仅涉及语词层面,更涉及如何审视语词所描述的社会情境。在奥斯汀看来,哲学不仅是用来治疗,更是用来建设。在对日常语言的深入细致的分析中,奥斯汀至少作出了两个重大贡献:
  首先,他提出了成熟的言语行为理论,即他认为所有的言语都是行为。他把言语行为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即以言表意(locutionary acts);以言行事(illocutionary acts);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 acts),用简单的公式表示,这三种行为可以解释为:以言表意——他说……;以言行事——他争辩……;以言取效——他使我相信……。[32]其实,无论奥斯汀如何分类,他的言语行为理论的核心是我们的陈述不仅仅是在说或描述,其本身就是做。体现在法律语言上,比如:1、“我愿意(娶你为妻)”——在婚礼中如是说;2、“我承诺(履行合同)”——在签定合同时如是说;3、“我把表遗赠给我的表兄”——在立遗嘱时如是说;4、“本院宣判(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在判决时如是说。[33]这样看来,所有的话语都是具有实际行为取向的,而且正是这种行动导向使得言语在具体语境中的力量和效果具有了特殊的意义。
  按照学者的评价,言语行为理论的哲学意义在于,“说就是做,言就是行。言语行为是世界之中发生的事件,是我们介入实在之中的一种特殊的‘实践’,因而在言语行为中,语言和世界在一个统一的、可以公开观察的行为中结合起来。”[33]这种基本的语言哲学观对哈特的法律研究大体上有着如下启示:一方面,由于一切言语都是行为,所以运用语词对现象的理解,尤其是那种所谓的“描述性”理解,在根本上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描述,这种描述本身就是在语词使用意义上对法律的深入理解,是通过对对法律语词各种细微差别的洞察而审视法律现象;另一方面,日常语词的用法当然要追求准确和适当,但这种完美的标准是受具体的用法和语境制约的,因此不存在固定的概念和含义,就如同法律一样,我们无法像德沃金那样构建整全性的法律体系,寻求完美的唯一正确的答案。相反,法律的局限性恰好体现了其发挥能动作用的空间,再套用语言哲学的看法,不同语言各有千秋,大致能应付自身遇到的难题。也惟有不完美的世界才是有意思的世界,我们才有机会因改善和创新而欣喜,因绕过陷阱克服困难而庆幸。[34]
  其次,奥斯汀的重大影响还表现在他在平常的研究活动中所实践的日常语言分析技术上。奥斯汀不认为有惟一和标准的哲学方法,不大相信哲学上的个人天才和单干,他强调对问题进行合作性的讨论,以弥补个人认识上必然存在的不足。[35]他所组织的周六晨会正是这种基本教学理念的实验。据介绍,奥斯汀对语言讨论的操作主要有五个步骤:第一步是研究领域的选定,主要选择未受传统哲学践踏的领域;第二步是尽可能完整地收集所有惯用语和词汇资源。比如在研究“责任”时收集的语词有“自愿地”、漫不经心地、疏忽大意地、笨拙地、意外地等等。收集语词应由一个小组完成,其方法有自由联想;查阅相关文献、科学手册、法律案例;使用词典等。第三步是小组协作讨论在什么地方用这个词的情形;第四步系统整理所取得的结果;第五步是依据结果检验传统哲学对语言表达式的使用。奥斯汀的方法在整体上被他称为“实验技术”或哲学上的“田野工作”。[36]奥斯汀的这种分析技术的最大意义在于,语词的区分不仅说明人们通常构想世界的方式,而且暗示新的可能性并有助于我们保持开放的头脑。更重要的是,这种方法所给出的区分比哲学家所构想出来的区分更丰富、更可靠,有助于我们避免哲学家易犯的简单化的二分法的错误。[37]
  从彼得?汉克的一番描述中,我们可以一睹奥斯汀方法中所具有的结构精妙而且实质上又符合常识的性质:
  我们的时间被用来讨论那些与性情有关的概念……其中“性情”、“特性”、“癖性”、“特征”、“习性”、“嗜好”、“感受性”、“倾向”等概念都被仔细地加以剖析、比较和对照。我们还顺便耐心细致地考察了维特根斯坦对于各种有关工具的语词的比较:这些表达包括“工具”、“器械”、“器具”、“器皿”、“用具”、“装备”、“仪器”、“装置”、“成套工具”、“设备”、“秘密装置”等,比如厨房用的剪刀、花园用的剪子、制衣服用的裁剪、外科医生用的手术剪,它们分别属于用具、工具还是器械?我们的目的是要确定最有帮助的类比。
  奥斯汀对语言的兴趣不仅仅源于想要解决哲学问题。他发现语言的考察本身就充满趣味,他喜欢揭示人们在语言的习惯用法中存在的那些微妙而不易为人所知的差别。如:为什么“很”这个副词在某些情形下可以用“高度”这个词来替代(如“很近视”的表达可以换成“高度近视”的表达),但在另一些情形下就不能(如“很郁闷”或“很恶心”)?然而,维特根斯坦对这样的问题就不可能产生兴趣。[38]
  从以上记述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奥斯汀对日常语言进行比较分析的洞幽入微之特色。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对语言的细微体察表面上似乎会被有些批评者指责为琐碎,但那也是一种误会。其实,如果我们稍加琢磨就能感觉到,这种技术和他所秉持的一贯的语言观是密不可分的,在这样的仔细分析中,日常语言在不同使用语境之下的微妙和有趣的差别就得以展现,我们的混乱得以澄清,而我们对现象的认识也就更为深入和全面。
  (二)哈特在法学研究中对语言哲学的观念及方法的贯彻
  哈特积极组织和参与了奥斯汀的周六晨会,所以他对奥斯汀的语言哲学观以及语言分析技术自然相当熟稔。如果将奥斯汀的这种观念用于哈特的法学研究,那么在整体上可以说,哈特就是要通过对法律语言细微差别的体察来审视我们的法律是如何“以言行事”的,而且他要进一步说明在这些法律的语言世界中语词的使用是如何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的。已经有学者对哈特的法律语言观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总结认为哈特从四个方面论述了法律与语言关系,即1、语境原则;2、多样性原则、3、语言的模糊性;4、语言的施事效用。[39]这样的概括已经涉及到哈特语言观的各个方面。不过基于本文对哈特与奥斯汀关系的认识,在我看来,奥斯汀影响哈特的最核心的一点还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强调的,在寻找和发现法律术语的定义时,我们“不仅看到了语词……还看到我们使用语词所要讨论的现实。我们运用对语词的敏锐意识,以廓清我们对现象的洞察。”[40]基于此,日常语言分析哲学的思路和方法贯穿了哈特的所有著述。一方面,哈特运用语言分析的技术,反对定义法,注重语言的语境、用法,寻求语词中的差别,对权利、义务、责任、规则等法律术语进行了细致入微、充满智慧的解析;另一方面,哈特信奉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立场,“要用对语言的敏锐洞察来廓清对现象的认识”,他因而追求对法律现象进行现实主义的理解,不回避法律本身的难题,以建立某种普遍描述的法理学。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如何概括,在具体的分析时,哈特的法律语言观念和他的对法律语词细微差别的分析技术并不是能够截然分开的。在对语词把握的过程中,哈特处处透露出他的语言哲学观以及他对法律现象的整体观照。所以,我们对哈特法律语言观的分析也就不会严格按照上述的概括来展开。我们按照这种思路具体缕述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语言哲学的运用。
  哈特在法律分析时,一直强调语词的清晰性和分析的精确性,这既和他在情报部门的工作经历有关,和他对分析实证法学的先行者边沁和奥斯汀的推崇有关,更与他对语言哲学的研究有关。他在研读哲学著作时发现,“只有精确的分析才能够令人吃惊地阐明事物并激起我的兴趣”,[41]这其实也间接说明他对维特根斯坦著作的在气质和风格上存在距离。他强调论证的精确,而不大注重论据的搜集。他对待这种论证“有点像一个律师——检验论述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使研究逼进真相……并诱导出你所说的话的各种含义”。[42]
  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哈特展现了他在奥斯汀那里所浸淫的研究方法。他让学生思考,“就某个‘问题’而言,你的意思是什么?为什么可以说某个‘问题’是错误的?当你提出‘法律是什么?’及‘权利是什么?’这样的问题时,你的意思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是‘错误的问题’吗?”[43]在这些问题中透露出他自己对于法律概念的一贯看法。他的一个学生记得自己为“哈特的这个言说感到吃惊,即:概念本身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或含义。……这真的是非常新奇的说法,它完全不同于以前法学中有关法人、占有等概念的反理论的分析……这些分析的前提是认为一个法学家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就是研究一些具体的个案,而不需要任何理论或概念分析”。[44]
  当然,哈特在法学分析中对日常语言哲学观念和分析技术的运用,更主要地体现在他的著作当中,我们在此还是以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为例予以简单说明。哈特曾经记载了自己写作该书的酝酿过程:
  对于本书的轮廓,我的脑子一片模糊,太模糊了。我的最大野心是永远清除那种或那些“定义欲”,即追求对法律的“各种定义”。我将表明,唯一能做的而且有必要做的事情就是通过对构成标准法律制度的那些主要因素及要素的结构进行确认识别来描绘法律的“概念”。这种标准情形一旦确立,我们就不会按照某种单一的偏颇要素(如“强制”力或“正义”)对它进行歪曲的描述和理解。其结果是,第一,我们能够处理那些充满怀疑和不确定性的不标准的情形(如国际法);第二,我们可以对法律与(作为某种社会控制手段的)“道德规范”的关系进行分析。[45]
  《法律的概念》一书就是要反对对法律的僵化“定义”,而承认在法律的标准情形之外有着各种模糊的边缘情形。哈特以自己对普通语词的敏感,认为所有的语词在对现象进行分类和描述时都会产生边际地带的争议,有时这种与标准情形的偏差是程度问题,比如一个男士,头发光亮,显然属于秃头;另一位头发蓬乱,显然不是秃头,问题是第三个人只是头顶周围有些稀落头发,他是否该归入秃头之列?有时这种偏差不是程度问题,而是缺乏某种要素的问题,比如水上飞船是“船”吗?没有王后的比赛是“国际象棋”吗?所有这些偏差的争论都会无休止进行下去,因此哈特认为,对于“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最好的方针是推迟给出答案,而首先查明到底是哪些既有差别又有联系的问题在困惑着人们。[46]
  经过分析,哈特提炼出三个法律中经常性的争点:“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和区别与联系?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47]这三个问题的设定恰好就是要反对法律中的定义法,因为“把法律列为规则之一种的那些定义,几乎都不能增进我们对法律的理解”,[48]而被定义的事物其实并没有所谓的共同特征,因为:1、语词的用法具有“开放性”,它不禁止用语扩展到只具有标准情形的部分特征的情形,如国际法和原始法也属于法律;2、使一般语词的各个别事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方式,往往与简单定义形式的假设相去甚远,它们可能通过人们的分析联系起来,如人“脚”和山“脚”;3、语词也可能通过与核心因素的不同关系联系起来,如“健康”一词不仅可用于一个人,也可用于他的脸色,也可用于他的早操。第一中情况体现该词的核心特征;第二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标志;第三种情况是核心特征的原因;4、个别的事例还可能构成某种复杂活动的不同成分。如“铁路”不仅包括火车和铁道线,还包括车站、搬运工和一个有限公司,这些用法是由起联合作用的各基本要素决定的。[49]
  哈特所举的这些语言例证就是要说明,没有什么定义能给“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个简洁完美的答案,这三个争论点内部分歧甚大,不能靠定义来解决。但我们可以对其中包含的各种复杂要素进行语词上的仔细分析来概括出法律的一些核心要素,以建立对法律现象认识的基本观念。《法律的概念》后面的篇章安排就是分别具体解决这个问题的。其给出的解决方式就是语言技术的分析,而相应的答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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