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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平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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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1:0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权利平等、平等权问题成为中国社会和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关平等权问题的理论讨论和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案例也不断出现。理论上的讨论涉及到平等权到底是一个宪法原则,还是一项宪法权利;同时,更多的涉及到究竟如何理解平等权的内涵。经过讨论,我认为在以下几点上取得了一些基本的共识:平等不等于平均;平等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和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结果上的平等;平等权是一种宪法和法律上的确认和规定,即宪法权利和法定权利,而在现实生活中,要实现这样一个宪法上和法律上的规定,要将这样一项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还须付出更多的努力,等等。以上这些共识,是我们在平等以及平等权问题上取得的理论成果。但在现实生活中以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过程中,违犯平等权和不平等对待的事例和案例俯拾即是。这也是平等权问题引致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权利平等问题在中国
  
  在中国,平等权问题有一个发展过程。最初较多地发生在教育、劳动就业等领域。这些年在招生、招聘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案例也不断出现。开始的案件多是由高考录取和研究生录取工作中所引发的一些诉讼,主要是针对录取工作中的“体检标准”。后来就发展到了有关地域平等问题(例如山东3考生起诉教育部案件),男女平等问题(2005年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小语种招生中规定男女不同录取分、河南平顶山市女职工周女士55岁被要求退休而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等案件。下面是一些涉及到平等权问题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来透视一下平等权问题在中国的表现样态。
  
  案例一:1995年高考录取工作中,河南考生杨红伟被所报考学校以“相貌丑陋”为由拒收,此事引起了了全国关注(最后被兰州大学录取)。当然,杨红伟不是因为“不良生活习惯”,而是出于一种更不合理的理由,尽管它没有文字性的规定。
  
  案例二:2000年,一位被广州大学已录取的考生苏惠妮被学校取消了入学资格,其理由是该同学隐瞒了自己曾经患过白血病的事实,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高考生,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1]
  
  案例三:浙江省龙泉市的一位女学生翁有兰,只因个子长了1.28米,连续两年先后被拒之于中专、大学的门外。1998年,高中毕业的翁有兰参加考试上了高中中专分数线,但她因个矮没有被录取;1999年,翁有兰参加高考,取得了511分的好成绩,又因个矮没有被录取;2000年,她又取得了520分的好成绩。在记者发此稿时,能否被录取,还是未知数,她在等待希望。[2]
  
  案例四:2002年,考研成绩第一名的张方(化名),由于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所报第一志愿的院校——中国科学院心理所拒绝录取。在提出行政复议仍被拒绝录取后,张方准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围绕此案展开的讨论,引起媒体和人们的关注。乙肝病毒携带者到底有没有受教育权?对此,相关文件做出过规定。1998年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过一个文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其中第19条规定: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录取到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研究生录取的体检参照这个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张方报考的专业不在限制之列。而作为录取单位的中国科学院心理所则认为,带“乙肝病毒”就是体检不合格。2002年6月,接到北京市高招办行政复议的指示后,心理所进行了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仍然是拒绝录取张方,主要理由是体检不合格。同时,他们又以拥有招生自主权为理由,在给张方律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里,附了一个简单的补充,说今年的录取标准发生了变化。但具体变化是什么,并没有详细说明。医学专家也发表了看法:中国中医研究院肝病信息总部沈启明教授认为,很多人不了解乙肝传播途径。他说,乙肝病毒主要传播途径有三:母婴传播、血液传播、性传播。所以,乙肝病毒携带者应该和正常人一样享有读书受教育的权利。[3]
  
  还有一个更尖锐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如何保障?这一问题将矛头直接指向了现行高招体检标准。许多高校不愿意接收身患疾病或残疾的考生,一个十分正当的理由,就是按照教育部制定的《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修订)》,这些考生都属于体检不合格者。对此,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吴忠魁提出质疑:现行高招体检标准不合理。吴忠魁认为,现行高招体检标准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考虑的是投入产出效益。而国外没有以政府名义颁布的类似高招体检标准,各学校各专业根据本身特点有一些自己的规定,属于学校自主权范围。相比之下,国家基于社会正义和人的基本教育权原则,反倒鼓励学校面向处境不利人群,特别是残障者。只要能力够,任何人都有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在现代社会里,学习不仅仅具有功利性的目的,更是一个人安身立命的基础,任何一个人都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4]
  
  到了2003年,教育部发布的高校招生章程把“体检标准”改为“体检指导意见”,对体检一项不再作硬性规定,只建议考生不适宜报某种专业,如果考生坚持要报考某个专业,原则上是允许的,患有盲色弱的学生也可考计算机专业。[5] 这样一个文件的颁发,算是对近几年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执行的如何,人们还在观察。因为有些高等学校从本位出发,经常会以办学自主权作理由,来拒收它不愿意招收的学生。
  
  在2005年的大学招生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为“对残疾考生隐性不公”的现象。有位记者做了些调查。记者拨通了几所高校招生部门的电话,询问有关残疾考生招生的情况,得到的答复几乎都是:“我们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对待残疾考生。”在北京某著名高校的2005年“本科体检标准”上,一些在国家颁布的《指导意见》中表述为“可以不予录取”的直接变成了“不予录取”。其实,学校也有苦衷。一位老师说,他们曾经招收过一名肢体残疾考生,生活根本无法自理,连脸盆都端不了。他们班的学生轮流背着她上课,又捐款为她买了轮椅。时间长了由此产生的矛盾也不少。一所高校负责招生的老师透露,从表面上看各高校都是按照国家的规定招收学生,但是有一条隐性原则就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那些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学生”。现在残疾考生面临的是另外一种不公平,很多过了分数线的考生被“降批次录取”,分数够第一批院校的,最后只能上第二批或第三批的大学。一旦侵权发生,通常会由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出面责令侵权学校纠正侵权行为。但是各高校在招生时有很大的自主权,有时也无法强求他们纠正侵权行为。“现在我们找到了一条更为有效的途径。”残联的一位工作人员透露。当有残疾考生被侵权时,各地的残联经常通知当地的媒体,让媒体全程跟踪协调的全过程,媒体的舆论压力比正规的协调工作有用得多。“目前我国大部分普通高校还不具备让残疾学生顺利度过大学时光的生活和教学条件。”有关专家指出。首先学校的硬件建设要尽量保证残疾学生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无障碍”。再有,残疾考生也可以选择更加适合自己的方式来接受高等教育,比如参加高教自考、利用远程教育等。虽然残疾考生所占的比例很小,但是,只有少数人的权利都能得到保障了,我们社会的公平才能真正实现。[6]
  
  2005年,在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的小语种专业招生中,还出现了由于女生考生高分者多而调整不同性别不同分数的情况,引起争论。有篇报道讲到:北大在今年的小语种招生过程中,男女生设置了不同的分数线。男生为:文科590分,理科619分;女生为:文科598分,理科636分。女生分数线分别比男生高出8分和17分。北大外国语学院副院长刘曙雄教授表示,男女生采取不同的分数线仅限于北京地区部分外语专业。在今年已录取的考生中,女生占70%强,男生占30%弱。刘曙雄副院长解释说,北大外国语学院录取新生时之所以男女有别,主要是为了缓解该院男女生比例严重失调的问题,而这是经过北京市和教育部学生司批准的。刘教授现在教的班有15名学生,只有两名是男生。“班里的环境和气氛非常单调,对学生的心理健康也非常不利。”此外,毕业后接收单位普遍欢迎男生,女生就业相对困难。院方认为,学科的可持续发展也是原因之一。由于外国语学院男生数量过少,硕士、博士招生也相应出现了男女生比例不协调的问题,影响了教师队伍的培养。事实上,中国一些高校部分院系和专业学生性别比例失调的现象由来已久。
  
  还有一些类似的虽不是因为招生录取,而是因为招聘工作中、资格认定中或行政许可中所引发的一些诉讼案件,也反映了宪法权利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诸如:2002年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毕业生蒋韬因身高原因被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拒绝招聘而引发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侵犯宪法平等权案”;[7]云南丽江一无手残疾青年何跃林因残疾而不能获得驾驶执照被行政处罚案;[8] 黑龙江哈尔滨一无腿司机孟某无驾驶执照驾车32年;[9]福建省一位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的中学男老师王某,在教师的岗位上已经工作了10年,在2001年福建省教师资格认定的体检中,只因身高不足1.60米,被认为“不合格”。[10]
  
  我认为,针对不同专业和未来不同行业的工作特点,制定一些有关身体条件方面的要求和标准,还是需要的和必要的。但关键是对这些标准的合理性要作出充分的论证,拿出有科学根据和有说服力的理由来。
  
  平等权问题在司法过程中也会显现出来,但这种显现有时候可能是司法、执法的问题,有时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比如在民事伤害赔偿中,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和法律对不同对象赔偿标准的不同规定,就出现了同一个伤害事故赔偿中不同的赔偿结果,使人们的不公平感加深。有如下一个案例:2004年11月9日,重庆境内一辆农用车违规载客翻入沟中,4人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对4名死者制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由于4人中有一人系回乡探亲的杭州市某大学副教授,一人系其侄儿、县某机关干部,另外二人系搭车农民,城镇身份的居民死亡赔偿金比农民高达3倍,引起农民死者亲属的怨言,但县交警部门确实是依照条例处理的,且处置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1]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赔偿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显然,该解释是以受害人身份差别而区别对待的。
  发生在1999年1月4日的重庆綦江虹桥的垮塌,造成了40名无辜者的死难。2000年底,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全部结束。但是,赔付工作中采用的“城乡差别赔偿”、“死亡儿童减半赔偿”等做法,使得尚未从悲痛中恢复过来的人们,由于遭受到歧视性待遇又产生了新的伤痛和疑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而据綦江县副县长徐延江的说法,在全国同类事故中,虹桥事故的赔偿金额是最高的,超过了烟台海难。40名死难者的家属均在民事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在虹桥事故的40名死者中,农民占了很大一部分,他们的家属尽管也在民事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不少人仍对这种不对等赔付方案提出了强烈质疑:“同是遇难,补偿为啥不同?”据报载,2001年1月4日,负责具体赔付工作的綦江县城乡建委负责人解释说,他们的做法是按国家政策来办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伤亡赔偿费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上一年人均生活费给予,其中死亡补偿费一次性补偿10年的生活费”。綦江县政府认为自己的“城乡差额赔偿”合法有据。县政府一位工作人员说,烟台沉船及类似的交通事故也均采用了这种方案,他们这次不过是“外甥打灯笼——照舅(旧)”。
  据公安部某官员透露,关于农民伤亡赔偿与城镇居民区别对待的做法,惟一可以依据的法律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所谓“平均生活费”,是指
  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此后各省份又分别依据此《办法》制定了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每年根据省级统计部门统计的城乡居民生活费公布城乡伤亡赔偿标准。
  
  这位官员认为,重庆綦江虹桥垮塌事故的赔付处理便是依此作出的。至于制定这种“差额标准”的理由,这位官员解释说,这是根据中国国情制定的。赔偿金是给伤残者本人和死者家属的,为生者服务,应按不同生活费标准区分。
  
  对于綦江虹桥垮塌事故的赔付处理按照城乡差别赔偿的做法,法学界也发表了许多不同的意见。其中也涉及到适用何种法律的争论。有的意见认为,赔偿应以受害者的损失为据。在消费领域,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以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为依据。假设两个消费者受损情况完全一样,但一个是城里人,一个是农民,则确实可能赔得不一样。因为不同身份的人由同一损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同。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民商法学专家则认为,綦江县政府采用的不对等赔付方案是不妥当的,在现有法律中也难以找到依据。他们之所以对占死难者大多数的农民实行低额赔偿,对儿童死难者减半赔偿,多半是考虑当地的财政支出水平有限。有的专家认为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
  
  这种城乡差别赔偿的做法,涉及到对平等、平等权、权利平等保护等问题的理解。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
  
   二,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但实则不然。我这里说的平等保护,不是指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因为主体平等保护是宪法之原则,是法治之精粹,是毋庸置疑的),而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从一些学者的论述中,我发现这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权利能否得到平等保护?或权利有无得到平等保护的可能?这首先取决于我们对权利的认识。我们有一个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普通权利之分;有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之分;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之分;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分;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等等。这些学理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划分,是否就意味着它们之间天然的有位阶关系?权利体系中的各个权利种类之间有无大小、高低、主次等分别?是否认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有些权利种类相对于另一些权利种类就显得重要,因而优于另一些权利?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权利之间是有差别的。
  
  比如,有位学者在分析一起因LG空调广告惊吓了大连一名两岁小孩而诉诸法庭精神索赔的案例时认为,言论自由是更高位阶的权利。他说,尽管电视和广告的商业味很浓,但它们都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不能随意加以限制。他认为,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候要考虑到不同利益、不同权利的平衡,有时候不得不有所取舍。这种动态的平衡特别能体现司法的价值。法官应该一方面考虑到观看电视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记者、编辑和广告分布者的利益,不能让他们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否则,宪法里规定的这个位阶更高的权利,即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破坏。至于权利的高低如何平衡,他认为,这种高低完全是从法律角度的一种论证,并不是说权利之间天然就有高低之分。衡量的标准就是看权利涉及到个人的因素多,还是涉及到社会的因素多。如果一个权利涉及整个社会的因素更多的话,它就是更高的权利。言论自由就是这样的权利。[12]
  
  又如,另一位学者在谈论有关新闻报道轻微失实问题时认为,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他主张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上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并论证到,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临的一种“价值的冲突”。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倾向对新闻自由优先保护。如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中说,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他还引用恩格斯的话说,个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该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13]
  
  但也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尤其是隐私权的问题,新闻记者应该怎么做才能做到合法呢?”问题时认为:自由是一种不受干预的状态,但是行使自由权利不得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给予这种权利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要有强烈的保护人格权的观念,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14]
  
  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就要求相对的义务人满足这一权利要求。这一相对义务人,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团体,如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等等,也即凡需要知情的事项所涉及到的“人”,都是知情权的相对义务人。而相对义务人履行义务,是知情权行使和实现的条件和前提。新闻自由作为满足公众知情权需求的一种法律自由,承担着发布公众所需要的新闻作品的任务。在这个过程中,就有可能发生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相冲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维护新闻自由,还是保护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就成为一个引起争论的问题。
  
  前一位学者的观点在2002年12月中国上海的一个判决中得到了体现和印证: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足球运动员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损害其名誉权官司败诉时,特意加上了以下的判词:“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据该案主审法官说,范志毅案之所以能有这样的一审判决,是因为在合议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有学者撰文说,这次“微罪不举”,不仅跳出了原有的“有罪推定”原则,还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这位学者还认为,“微罪不举”值得写进中国新闻史。[15]
  
  从这个判决中,我们可以判断出:在此案中,媒体有轻微过错,但因为原告(受侵害人)是一位体育明星、名人(即“公众人物”),因而,“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2005年4月,中国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名誉侵权案时,也做出了同上述案件同样的判决。该案件的审判长认为,“对媒体的容忍是社会进步标尺。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需要充分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该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2005年3月24日曾以《被起诉的杂志社》为题播出,节目回顾了《中国改革》杂志社和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一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中国改革》杂志社没有构成侵权。
  官司的起因是《中国改革》2003年第7期一篇名为《谁在分肥》的文章。该文指出了广州市侨房公司在实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员工被迫下岗等问题,对侨房公司改制方式进行了探讨。起诉《中国改革》的正是广州市华侨房屋公司。该公司认为《谁在分肥》一文所披露的侨房公司2002年亏损2900多万、30多名职工被迫下岗、总经理年收入30万等内容,都与事实不符。
  《中国改革》杂志社原总编辑温铁军介绍了这篇报道的采写经过:2002年,国有企业改制还在进行,作为中央课题组成员的温铁军,在调研中接到了大量来自侨房员工的举报信。杂志社决定派记者到广州侨房公司作调查报道,记者刘萍作了大量采访并约见了举报人。最后还请侨房公司副总经济师刘金峰核实《谁在分肥》一文中的数字是否准确。但《中国改革》杂志社还是被推上了被告席。
  代理了不少此类诉讼的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志强分析指出,以往媒体遇到这样的官司基本上是败诉的。因为证据需要原件,而媒体采访往往没有原件;另外目前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如果让证人出庭作证的话,在没有证人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等于是出卖证人。
  报道说:显然,在当前新闻媒体被告“成风”的形势下,法院最终判决《中国改革》杂志社没有构成侵权,无疑具有十分突出的意义。
  在判决书中,法院强调了可合理相信的消息来源对于界定新闻失实的重要性。天河区人民法院法官、此案审判长巫国平说,一些具体的枝节问题没有必要去深究,我主要考虑媒体这方面有没有信息支撑。作为媒体,所关注的是一个国有资产的企业在改制中发生的问题,这对我们这个社会来说,是非常重要。作为牵扯公共利益的单位,或者公众人物,他有一个容忍的义务。虽然《中国改革》的报道并不是完全真实,个别的出入确实存在。但这些应该不是严重失实,相反,应该是(被报道的)企业应该容忍的。
  巫国平指出,我们要保护权利,当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得取舍出一个对社会更好的东西。在具体的判决当中,在这两种权利里,更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权利,是因为“我们社会需要”。他说,一个社会对媒体的容忍有多大,这个社会进步就有多大。一个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需要充分发挥传媒的监督作用。[16]
  
  在另一篇记者采访记中,巫国平又谈到了他的观点:新闻可以满足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因此,我们不能要求媒体像法院处理案件那样,每个报道都有铁的事实。只要报道基本真实,稍有一点出入是在允许的范围内的。评论过于尖锐、激烈,应该尽量避免,但作为被评论者应有容忍的义务。如果把媒体的嘴巴都堵起来,社会还有什么希望。涉及公众利益的报道,我们不能要求媒体的报道必须跟客观事实完全符合。对牵涉公共利益的东西,不给媒体一定的自由空间不行,如果媒体动不动就败诉,谁还来碰撞揭露性报道呢?当新闻自由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要有取舍,要选择对广大人民有利的一种权利进行保护。有取舍,当然就有牺牲。当记者问到“如果所谓新闻侵权是涉及个人名誉的案件,您也会这么判么?”时,巫国平谈到:当新闻自由与个人自由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要让位于个人自由。对于一般老百姓,我们要保护他们的生活安宁权,保护他们免予受到侵害。在我处理的案件中,牵涉到公民权利的,对媒体是从严把握的。对于牵涉公共利益的,要向新闻自由倾斜,学界也是这样看的。[17]
  
  从巫国平法官的这段谈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理论对法律实践的深刻影响。我认为存在两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一是标准如何确立?“当新闻自由和法人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要有取舍,要选择对广大人民有利的一种权利进行保护。”这是否是一个法律人的选择标准?我认为有点儿用政治标准代替法律标准的味道。二是双重标准的存在。即对个人和对法人或牵涉到公共利益的事件时,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裁判。其理由就是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公共利益说”或“公众人物权利受限制说”。
  
  从该案件的判决看,法院最终认定《中国改革》杂志社没有构成侵权。法院也承认《中国改革》的报道并不是完全真实,个别的出入确实存在。但这些应该不是严重失实,相反,应该是(被报道的)企业应该容忍的。理由是:作为牵扯公共利益的单位,或者公众人物,他有一个容忍的义务。
  
  做出以上这样一些判决,并不是偶然的。因为,在许多国家中,有一个大家非常熟悉的说法,即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不同于常人,是一种有限制的保护。人们对此说法已习以为常。
  
  我们应该看到,传统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受限制保护”的理论已经面临着实践的挑战。世界范围内的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运动已经成为一个新的法律热点,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也成为一个新的社会吁求。有报道说,隐私权立法将会成为未来一段时间美国立法的重点。据英国《卫报》2004年4月21日报道:最近,英国球星贝克汉姆绯闻缠身,四个漂亮女人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披露自己与小贝的风流韵事,英国媒体对此也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以轰动性新闻报道为专长的英国小报由此也销量大增。然而,英国《卫报》本月进行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大多数英国公众对媒体的做法表达了不同程度的反感,认为英国应尽快引入隐私法,以保护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空间不被侵犯。这次调查对1002名年满18岁的英国公民进行了电话访问。85%的被采访者认为,媒体不应当揭露贝克汉姆的私人生活。69%的人赞成应该专门立法以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免受媒体的侵犯。还有人认为,隐私法应该严格区分保护的对象。比如,影视乐坛明星、球星和英国皇室成员等焦点人物的私生活应予以保护,但政府公务员就应另当别论。43%的人表示,他们对贝克汉姆的私生活根本就不关心。只有11%的人认为,媒体对贝克汉姆私生活的披露满足了“公众合法的需求”。向来奉行“新闻自由”原则的英国媒体,对于外界对其的限制有一种本能的反感。但是近年来,“新闻自由”原则不断被滥用也带来了种种负面的影响。[18]
  
  2004年6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判决,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和讨论。它首次改变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受限制保护”这样一个被认为习以为常的说法和做法。它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它的当事人是摩纳哥公主卡罗琳。11年来,她一直在设法阻止报刊(特别是一些有影响的德国报刊)违反她的意愿发表与她有关的照片,但无济于事。[19]在那些照片中,有她数年前同一位著名演员的合影,有她最近同丈夫恩斯特?奥古斯特的合影,甚至还有她个人的泳装照片。但是,德国的法院一直拒绝支持她的诉讼请求,这一方面是出于维护新闻自由的原则,另一方面是由于,鉴于她是一个公众人物,只要她不是待在某个封闭的或孤立的场所,她就无权要求别人尊重她的“私人生活”。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却明智地做出了另外的判决。2004年6月24日,它裁决原告有理。该法院认为,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偷偷拍照,然后公布或发表照片,这无助于公众利益,而只会满足一部分人的不健康的好奇心这种行为侵犯了每个人都有的维护自己的形象和隐私的基本权利。[20]这一判决改变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受限制保护”的传统理论和法律实践,成为一个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它认定了所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肖像权在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况下,仍然受法律保护。
  
  此判决后,由于害怕新闻自由受到威胁,德国主要媒体的负责人联名向总理施罗德上书,要求欧洲议会决定削减媒体关于名人私生活方面报道的开支,并要求政府减少对媒体的审查。德国的记者和编辑们担心,这一决议会使德国的媒体举步维艰。记者们认为,一旦该项决议开始执行,公众人物就有能力决定关于他们的报道的内容。而媒体最主要的任务——监督公众人物的言行,就无法顺利开展了。德国最大的两家广播公司的老板也向德国公平竞争部提交了联名信,他们说,德国媒体现在很害怕卡罗琳公主的这一特例会颠覆传统的报道方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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