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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我国现行毒品犯罪立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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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4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毒品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毒品犯罪不断变换花样,形式不断翻新,使现行禁毒法律在惩治毒品犯罪时暴露出一些缺陷,这就要求禁毒法律及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法律保障。
; 我国的毒品犯罪立法是打击惩治毒品犯罪的有力武器,通过对我国现行毒品犯罪立法的分析,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提出一些完善立法的建议。例如:刑法第17条第2款把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年龄规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其正当性合理性有待商榷;《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不太理性,没有认真贯彻和体现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不以纯度折算”有点过激,有损刑法的公平、公正、正义的价值。
总之,对于毒品犯罪的治理,我们必须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对有关禁毒法律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应对新形势下禁毒工作的要求。
【关键词】 毒品犯罪;立法;缺陷;完善
毒品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毒品犯罪不断变换花样,形式不断翻新,使现行禁毒法律在惩治毒品犯罪时暴露出一些缺陷,这就要求禁毒法律及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为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法律保障。
一.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反思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立法很明确地把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体年龄规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其正当性合理性提出以下质疑:
1、现代立法都非常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和主人,他们的辨别认识能力差,思想活泼,可塑性强,对其违法犯罪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刑法分则禁毒立法中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发育和成长,《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34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容易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被犯罪分子引诱和利用,应加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然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却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理念。
2、刑法之所以把这八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主要是考虑到这八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严重性。在这八种犯罪行为中,前五种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积极的攻击性、血腥性,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后三种犯罪是危害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社会的动荡,社会危害性极大。而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既不具暴力性、积极的攻击性、血腥性,又不具有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的人身财产安全,不会直接造成社会的动荡,怎能把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与其他七种犯罪行为并列等同对待呢?
; 3,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与其他七种犯罪行为相比其可谴责性最低。有需求才有供给,没有吸者愿意购买毒品就不会产生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吸毒者作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对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和产生的损害负有直接责任。“不幸的事件是有可能预防的,但被害人不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他们面临的危险,而是增强了这种危险。从这种意义来说,这些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经济损害,部分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导致的[1]”。由于被害人(吸食者)的责任,就减轻了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因此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与故意杀人等其他七种犯罪行为相比,其可谴责性最低。
4、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间接性,即故意杀人等七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直接性。故意杀人等其他七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贩卖毒品造成的危害是对吸毒者的身心健康的损害,而造成吸毒者的身心健康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吸毒者的吸食行为,间接原因是贩卖毒品行为,即使造成吸毒者的死亡,也会因为吸毒者自身的加害原因而减轻了贩毒者的责任,所以贩毒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与故意杀人等七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原因力不同,应负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区别对待。
5、制造、走私毒品尚未列入《刑法》第17条第2款,而把贩卖毒品列入,明显不合常理。在毒品犯罪中,最严重的应该是制造走私毒品。首先,制造走私毒品是贩卖毒品的源头,没有制造毒品和把毒品走私到国内就不会产生贩卖毒品。其次,制造走私毒品在主观恶性上比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大,制造走私毒品是独立依靠自身去实施完成犯罪的;而贩卖毒品则是一种买卖交易行为,只不一过交易的商品是因为国家禁止的才构造犯罪,它需要购买毒品人的合意才能完成犯罪。再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制造毒品是产生其它毒品的犯罪的源头,数量大,显然制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远比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比贩卖毒品更加严重的制造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尚未列入《刑法》第17条第2款,而把毒品犯罪中较轻的贩卖毒品列入《刑法》第17条第2款,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综合上述理由,建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行为删除“贩卖毒品”,保留其它七种即可。
二.《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不太理性,没有认真惯彻和体现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它能够帮助人们从整体的角度去划清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行为之间的界限[2]。
《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规定显然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内容相矛盾。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对于毒品犯罪而言,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关键是看毒品的数量多少。如果毒品数量特别少,情节又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第347条第1 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规定明显与认定犯罪的总标准相矛盾,不能为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而违背认定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这样使法律显得不太理性。
另外,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说,总则和分则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们是普遍和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一方面,刑法总则阐述一般原理原则,对刑法分则的具体运用具有指导作用,适用刑法分则,必须遵循总则的原理原则。另一方面,分则是总则的具体,是总则原理和原则的具体运用[3]。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可以看出,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概括、指导、制约作用,刑法分则对总则应是贯彻和体现刑法总则的精神,而不是违背总则的精神[4]。
《刑法》第347条中的“无论数量多少”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相违背,损害了刑法规范自身的严肃性和系统性。建议将《刑法》第347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一般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是,毒品数量特别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通过司法解释对“毒品数量特别少”作出不同种类毒品的量化标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从而解决于《刑法》347条第1款与《刑法》总则第13条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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