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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音像资料的法律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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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2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键词] 音像资料  证据  证明力
摘要: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类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在各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判定依据,越来越显得尤为重要。它作为法律界一项长期研究的课题,被人们广为关注。尤其在涉及到录音、录像、通信、网络等高科技信息技术方面的犯罪案件,对法律的执行和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音像资料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尚有争论,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它把视听资料确认为独立的证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其中有条规定:“只有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一规定则从正面确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于是,重又引发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理论上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为此,我们有必要统一认识,重新讨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是否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现在针对私录录音录像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存在的争议,再次我将通过其概念、优点、审判程序、负面影响等几方面进行系统地阐述和分析。
针对目前法律界存在的关于私录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较大争议的课题,相关法律界人士都予以了很大的关注。目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录音机、摄像机、录音电话等摄录设备的普及,音像资料的制作已经变得轻而易举,其应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加之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中,必然越来越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选择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也将会日益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最易引起争议的也正是当事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问题。下面针对私录录音录像资料这一课题发表一下个人见解。
一、音像资料的概念、优点和录制音像资料的方式
(一)录像资料和储存音像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音像资料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尚有争论,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已把视听资料确认为独立的证据使用。音像资料作为一种诉讼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音像资料是将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运用到侦查活动中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除了作为证据所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外,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优点:
1、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较大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音像资料是运用高科技手段记录下来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材料,它所反映的音响、图像不受录制人、操作者或侦查人员思想感情的影响,也不为诉讼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主观意志所制约。只要收集的原始材料,提取物品和输入的信息准确,采用的仪器设备精良,处理和使用的方法得当,就能准确地再现记录的信息,其结论必然准确可靠。
2、资料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科学性。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任何证据都是一定信息的反映,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越大,其真实可靠性也越大,证据离案件事实越近,其证明力就越强,在证据学中,为了确定证据效力的强弱,将证据区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上更强得多.而音像资料大部分应属于直接证据,许多案件都是直接运用音像资料进行侦查破案的,特别是在无法取得其它证据的情况下,音像资料的科学价值就显得更为突出。
3、便于保存和使用,具有便利高效性。音像证据记录和再现案件原始的真实情况,所蕴涵的信息量极大。但不需要像其他证据那样建立宏大的档案资料库,因为录音、录像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贮存的资料具有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的特点,只要保存好磁带、拷贝、数据不致变形、变质,就可以反复使用,于若干年后仍可重现当时的真实情况,具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目前,一些国家已建立起电脑档案中心,对档案的分类、贮存和检索都采用了电子计算机技术,便利了对各种情报资料的搜集、整理、汇纂、分类、保存、提取和查阅。过去需要几个人,几十个人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几个月的时间才能查到的一份资料,现在只需几秒钟在电脑上点击几下就可以查阅所需资料,并打印成文件,利用科学保存和使用音像证据,可以节约几倍,几十倍甚至上千倍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并极大地提高证据的利用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还能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实现司法现代化。
4、当事人秘密制作音像证据具有便利性。与司法人员的秘密制作相比更加是如此。当事人可以随时携带仪器,不受场所与时间的限制,而且不易被对方发现。
(二)音像证据的制作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开制作方式,一是秘密制作方式。以公开方式制作音像证据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对全社会公开和对特定人公开,前者如海关、机场、会场等安装的检测仪器或银行、超级市场设置的监视检测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而非特定的某个人,因此被录制的录音或录像,是在特定的场所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它要求正在被录音、录像、监视、检测的一方或双方知道自己的言行或物品被录制、监视或检测。无论是以上述哪种公开方式制作的音像证据,经审查属实后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一般并无异议。以秘密方式制作音像证据是指制作的一方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以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制作音像证据的方法,如望远摄像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等各式各样的窃听器或通过电话搭线进行监听等。对于以此种方式取得音像证据目前仍相隔有颇多争议,如对其合法性和所作证据的可采性等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看法,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亦不尽相同。
二、“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效力认定及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做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对禁止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的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昭示了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但是一刀切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了法律公平的实现,使部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或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对他们民事权益的保护。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废除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视听资料在诉讼中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扩大其使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第57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音像资料的审查评断程序
由于音像资料便于伪造和变造的特点,为了在执法过程中防止出现不合法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我国对其有着严密的审查评判程序:
1、取得音像资料的程序是否合法,主要是审查取证人员是否用了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欺诈、威胁、引诱、骗取、偷窃等来获取证据。司法人员在收采取证时是受权取证还是私自取证,取得的录像资料有没有经过变作复制等,如发现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应予以否定,经审查,完全是根据工作需要,领导批准,并严格收集保存的原始材料,可确认其程序合法。
2、审查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对于音像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要审查评断它与案件的产生,经过或结果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有密切的联系。这种与案件的事实联系,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是一种因果关系形成的,有的是多种因果关系形成的,还有的貌似没有因果关系,实质上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有的与案件事实只存在着偶然巧合的关系,有的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固有的内在联系等等。研究录像资料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需要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他可能性,首先分析收集制作录像资料的人有无不良动机,是否与案件有牵连等。其次通过录像资料所反应的背景来审查其是否真实。通过案件的其它证据来印证事实的真实性。把录像资料放进所有案件证据的体系中去,通过横向比较,看它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一致,如果发现有矛盾,则看能否合理排除,如排除不了,就要看矛盾所在,哪个证据有问题,只要做到这些,一般来讲,就可以认定录像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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