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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沉默权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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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27: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 沉默权,是指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伴随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加强,“沉默权”一词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本文意在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并就沉默权在我国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 沉默权; 刑讯逼供; 限制
  一、沉默权的起源及含义
;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早在12世纪初,沉默权是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戴尔的这种做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1688年沉默权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得以普遍运用,以抵制法官提出的纠问式的问题。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该证据法中,保持沉默的权利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甚至有些国家,比如美国,还把沉默权升格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
;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我国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对沉默权的不同观点
;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
确立沉默权制度。
  “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的卞建林教授一再强调,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安排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从理论上讲,任何人潜在的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就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不得任意行使权力。由于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一旦该条约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
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势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
;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
  三、刑讯逼供与沉默权的关系
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有漫长的历史传统,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我国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却屡见不鲜。在案件侦察阶段,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而且是如实回答,但如何如实回答的标准是由讯问人来掌握。那么当被讯问人不回答或讯问人认为其未如实回答时,讯问人就会想尽一切办法使其回答或如实回答以获取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自然有时难免会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
显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构造与被控人享有沉默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不相一致。“如实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其实质是强迫被控人协助控诉方证明自己有罪。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而是规定“如实供述”义务,这种做法既抑制了被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侦查人员遇到刑事案件,一般仍采用原始的“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取得口供上面。而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相应的也会找到其他证据。这就导致侦查人员没有寻找其他证据的积极性,也不努力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也不注意增强侦查的科技含量,我国一些现代的科学技术并没有运用到侦查实践中去。长此以往,就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受限于口供,反之,侦查人员片面夸大口供作用,使侦查机关片面认为不必加大对侦查技术的资金投入,导致侦查活动中的科学技术含量越来越低。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而究其根源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造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当然也包括未对沉默权作出规定。
 ;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尚未对沉默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世界范围考察及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来看,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免受到国家强制的侵害,就更要在各方面加以有效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中国也开始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确立沉默权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由于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为追诉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追诉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适用。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却恰恰相反。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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