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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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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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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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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 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
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所以目前实践中及理论界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类,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①];
二、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必须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和健康,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②]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也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③]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往往和被保险人是直系亲属,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是直系亲属。比如受益人是自己的父母、子女、配偶或者是近亲属,当然也可以是其他人,关键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注:
[①]王宪章:《寿险相关法律研究》P128页
[②]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9页
[③]陶骏、殷春华:《现代保险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6页。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一规定在保险实务中可操作性非常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灵活的指定受益人而不受人数限制,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也可以灵活的指定,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这非常的合情合理、人性化。
三、受益人的保护
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额,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另外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也会试图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额,从而发生争议。
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张某为其妻邓某投保了15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后第三天,邓某因意外死亡。邓生前欠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事后,邓某的父母要求领取15万元保险金。邓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邓某离婚,则张某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保险金应该作为,4万元用于清偿好友刘某的债务;其11万元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本案例中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二人离婚后,邓某并未更改受益人,张某受益人的身份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解除而终止。另外,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此案例不符合保险金作产时所列明的三种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给付的15万元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 因此,此案例中邓某的父母要求以15万元保险金中的4万元清偿邓某生前所欠的债务,其交给邓某父母,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保险金应当全部给受益人张某。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受益人的受益权有两个显著特点:
1、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2、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④]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只有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方能用于清偿有关债务,如有剩余再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注[④] 李宝明:《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明确指出,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应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才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债权人对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不能对保险合同提出给付请求。除非,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指定为受益人,否则其债权不能排斥受益人的受益权。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
四、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投保人身保险,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规定,投保人可随时将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变更给他人,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受益人经指定后,其对保险合同仅有一种期待利益,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受益人非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利益转让给他人。受益人违反规定转让其期待利益的,应视为无效。[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不得自行转让受益权,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变更受益人,而且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经保险公司批注后生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使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变更生效后,原受益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新受益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原受益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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