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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谈无限防卫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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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摘要:本文从阐述无限防卫权的实质内涵入手,主要从四个方面即一是从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会引起国家责任的不当转嫁,从而有破坏法治的危险、人权保护上的误区、刑法教育功能的误区三个方面对刑事立法思想上的认识误区进行分析,二是从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无限防卫权的确立违背权利有限原则、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有可能导致防卫权滥用,激发新的严重暴力犯罪、无限防卫权的确立导致法律价值取向的错位四个方面从法理上进行剖析,三是进行立法技术上剖析,四是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包括修改刑法,取消无限防卫权条款、通过限制解释,严格适用论证等。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无限防卫权。通过考察正当防卫的历史演变,指出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不符合防卫权发展的社会趋势。针对第20条第3款,从立法思想、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上给予分析,认为其存在重大缺陷。最后建议尽快取消无限防卫权条款的规定,并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修正。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着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学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为了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本文就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无限防卫权问题作详细剖析,以达到对正当防卫的正确认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构造和谐社会。
从无限防卫权的实质内涵看,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无限防卫权。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的规定不符合防卫权发展的社会趋势。在立法思想、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
; 一、对刑事立法思想上的认识误区。
; 1、无限防卫权的设立会引起国家责任的不当转嫁,从而有破坏法治的危险。
; 有限的刑罚权奠定了防卫权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也决定了防卫权的有限性。众所周知,自从有了国家和法律,防卫权就始终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必要救济措施的面目出现并存在的,它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国家刑罚权的替代物。因而,防卫权的行使不可能凌驾于国家刑罚权之上,而是必须受制于国家刑罚权。无论时光如何流逝,社会如何发展,只要国家和法律没有消亡,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永远是国家的责任而不是靠公民以复仇形式的私力救济,这也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文明的标志。因而,国家将无限防卫权交给公民,表面上看是扩大了公民的防卫自由,但这种权力的下放和转移的背后隐藏着的是什么呢?是国家责任的逃避。它表明,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国家已经筋疲力尽,无能为力,因而把惩治犯罪的责任又转交给公民,让其自保。但这现实吗?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要从根本上予以防治,需要的是由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形形色色的因素所组成的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综合治理系统。如果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刑罚权对严重的暴力犯罪都无计可施的话,又如何让公民以私力救济性质的防卫权以自保呢? 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将社会治安状况的根本好转过多地寄希望于公民的防卫权,这会把防卫权置于一个不应有的高度而使其过度膨胀,结果可能适得其反。过度膨胀的权利必然会被滥用,滥用权利则必然会使权利的行使走样变形,走向另一个极端。这样一来,与其说是法治的进步,不如说它是法治建设的悲哀了。
; 2、人权保护上的误区
; 人权保护是当前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各国政府均十分注意对本国公民的人权保护,并将人权保护的宗旨贯彻于刑事立法中,如现代法国刑法将其任务主要归结为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二是保护以人权为核心的社会价值体系。[1]有些国家的刑法在刑法分则篇章结构的安排上一改传统之惯例,而将侵害人权的首要权利———人身权之犯罪列于首章,充分显示保护人权之重要。重视人权保护乃现代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而新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是难以适应这种趋势的。
; 首先,它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人权”,顾名思义,乃人的权利也。生存权(或生命权)、健康权为人的最基本权利。没有生存权、健康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新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中允许防卫人可将侵害人置于死地,实际上有可能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一切权利。有人认为,被告人既已实施犯罪,也就将其享有的权利交于他人(或国家)了,言下之意,被告人不再有人权了。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因为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对被告人人权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外,享有选举权。罪犯享有申诉权、辩护权、人格不受侮辱和人身安全、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其他未被法律限制的公民权利。不仅如此,自1980年起,我国先后签署、批准加入了7个国际人权公约。既然罪犯享有人权,那么,未经司法程序审判的被告人更应享有人权了。
; 其次,它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前面说到,无限防卫制度漠视了被告人的人权,或许有人会说: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受害者,为什么一提及人权问题,就得重视被告人的人权保护,而不去多关注一下被害人的人权呢?从刑法的公正和人道角度讲,被害人的人权比被告人更应得到保护,或者说,当两者权益保护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后者而取前者。笔者基本赞成这种看法,认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确实应优先于被告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权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一定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呢?我看未必。固然,大多数情况下,无限防卫权是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的,但在特定情况下,盲目地适用无限防卫却会发生两败俱伤、不利于被害人人权保护的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在实施暴力侵害时可能会由于主客观方面的顾虑或其他原因中止犯罪或控制犯罪结果的程度,但如果法律允许防卫者行使无限防卫权,犯罪分子就会因担心自身性命而放弃中止犯罪的念头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实施更严重的侵害,使受害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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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刑法教育功能的误区
  对于违法犯罪分子 ,惩罚仅是一个方面,目的还是要对他们进行改造和挽救。新刑法授予公民以无限防卫权,规定对实施行凶等暴力侵害的犯罪者可当场置之于死地,实际上间接地放弃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这与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相悖的,不符合刑法的教育功能。因为,即使罪犯已实施了暴力侵害,并不等于罪该当诛,刑法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并非只有唯的一种刑罚——死刑。如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法定刑最低才为3年有期徒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中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初犯、偶犯、胁从犯、少年犯、中止犯、过失犯等就较少适用死刑。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仍有教育改造、改过自新的可能。而新刑法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却放弃了这方面的努力,规定只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都可以采取任何强度的手段来防卫,不受任何限度的约束,这难免有失法律之公正。
; 二、法理上的剖析
; 1、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
; “刑罪相适应”是公正原则的表现形式。什么是公正?当法律赋予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和不授予人们不应该享有的权利时,法律是公正的;反之,则是不公正的。新刑法把无限防卫权立法化,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是与刑法的公正价值不符的。
; 新刑法规定对不法的暴力犯罪者,不加区分可以当场置其于死地损害了刑法的公正价值。因为这样实际是排除了对这些人进行挽救教育的可能。因为犯罪分子有多种多样,有未成年犯、主犯、从犯之分,犯罪者的目的动机也各异。若不考虑以上差异,对不法侵害者实施无限防卫是把不公正的。
; 此外,当行为人尚未受到司法审判之前,他的生命权、身体权已被防卫人任意地加以处置有违公正价值。因为对犯罪人而言,他失去了受法官公正裁判的权利,也丧失了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显然无限防卫权在法律上的确定,已使法律偏离了公正的轨道。
; 2、无限防卫权的确立违背权利有限原则
; 权利与自由,在法律上可以说是同义语。任何自由,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自由的行使都要求以不危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为最基本的准则,并不是说享有自由的人可以为所欲为,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而是说,他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约束,受制于一定的范围。否则,无限度的自由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翻阅各国的宪法,不难发现,都对其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防卫权利,也可以说是防卫自由,它既然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行使权利,不以权利损及他人与社会就成了权利神圣般的纯洁,而怎样保持权利的神圣,立法者不能不对拥有它的人作出某些限制。”[2]这才能体现权利行使的公正性和其价值追求。基于此,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新刑法典对公民防卫权分别作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定”的规定,这是符合权利有限说观点的。而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对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允许防卫人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显然违背了权利有限学说的基本原理,它势必导致防卫权过度膨胀,从而对不法侵害人及国家与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背离立法的初衷。
; 3、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有可能导致防卫权滥用,激发新的严重暴力犯罪
; 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立法者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鼓励公民充分行使防卫权,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但事物的发展并不总是以立法者的善良愿望为转移的。如果说,1979年刑法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使得一些蓄意伤害他人的防卫挑拨人不得不有所收敛的话,那么现在,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就更有可能被防卫挑拨人利用,借无限防卫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极端情况下置对方于死地,无限防卫权变成了他们实现自己非法目的的手段。此其一。其二,无限防卫权的确立,本来是为了警戒犯罪分子,尽量减少和消除严重的暴力犯罪。但由于现行刑法无限防卫权的立法化,使得刑法允许防卫者在受到暴力侵害时可以不受防卫限度的约束,也即防卫者在防卫时可以毫无顾忌。这实际上是放弃了对防卫者的责任要求,走向防卫者只享有防卫权而不承担防卫后果的极端。立法的这种规定可能造成防卫者对防卫权的滥用。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与立法者当初的设想背道而弛,最终,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不仅未能有所收敛,反而有可能进一步泛滥。因为,对犯罪人而言,只要实施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都使自己处于被防卫人任意处置的地位,与其被防卫人杀死,还不如“先下手为强”,于是,不计一切后果地疯狂实施犯罪行为。这样,特殊防卫权不仅未能警钟长鸣,反倒成了诱发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的“催化剂”,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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