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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由“零口供”到沉默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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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由“零口供”到沉默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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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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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较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判决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视为有罪的原则,在侦察、起诉等司法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保护其不被迫做对自己不利的供证。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宝。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大潮的冲击,以及飞速发展变化的国际大环境影响,所有的中国人都在自觉不自觉的接受一次前所未有的思想观念的洗礼,经济的国际化、市场化,司法领域的变革,当事人权力意识的增强,使得“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具体表现为“零口供”案件不断出现。
;一、关于“零口供”
;(一)“零口供”的概念
;“零口供”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犯罪经过和犯罪事实。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询问中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供述。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天性,往往可能选择沉默、拒不供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侦查讯问制度日趋法治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日渐增多。
(二)“零口供”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
长期以来,在侦查工作中,以突破口供为主攻方向、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是惯常做法。因此,“零口供”案件的出现和增多,必将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 1、收集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查明案情、引导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如在杀人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藏匿处所,侦查人员才可能提取凶器;在绑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人质藏匿何处、人质是生是死等情况侦查机关只有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待其交待后才能清楚等。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口供指引来收集证据的便捷之路将被阻塞,收集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
2、认定犯罪的证据要求更高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口供往往是整个证据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必将加大侦查机关证实犯罪的难度。
3、深挖犯罪的能力受到削弱
加强讯问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实践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从一个案件出发,深挖出几起、甚至几十起案件。通过讯问获取口供破案,已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和累犯、惯犯的重要手段。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开口,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侦破积案、隐案的能力大大下降。
二、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司法检察机关羁押侦查以至作为被告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有拒绝供述的权利,即可以保持沉默。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任何强迫的自由,即他有陈述的自由,也有拒绝陈述的自由;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
说到沉默权,就不能不谈有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做出有罪裁决。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做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
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②。 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③,否则将被诉诸刑罚。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④。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⑤。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⑥。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
(三)沉默权的利弊
沉默权的确立,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促进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地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另一方面,也从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
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做出限制。其中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
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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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设立沉默权的思考
虽然“零口供”与沉默权这两个概念在深层次的理念上确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是“零口供”并不等于沉默权,其区别在于:沉默权积极强调对于供证的取得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而零口供是侦查人员根本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取得证据。
(一)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1、 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
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均对沉默权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而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这一声明表明了中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体现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
2、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3、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4、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1、 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2、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应当看到,中国20多年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都将成为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带来了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果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发生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被我国有些学者称为沉默权萌芽。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到来已坦然面对并做好了迎接挑战的准备。
还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此外,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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