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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摘 要
时下,伴随人们风险意识的增长,保险业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时,鉴于保险法制订过糙,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故意夸大其代理权限,做虚假之许诺,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现在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认定上。保险责任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需要对此做以明确界定。本文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论述,从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简要论述了一下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 追溯生效 合同解除、终止 ; 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 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具体而明确的要约,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内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 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交付方可生效。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 1、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1]
; (1)、观诸现行立法,《保险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一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已经成立,保险单的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的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达成合意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 2、保险费的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于法理。
;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费作为要保人的主合同义务来规定的;同时,在合同成立之前,这种关于保险费的约定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是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保险人依法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6]但此方法之不妥在于对保险人过惠,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可行使解除权;否则,则可将保险费作为既得债权请求交付。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而在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财产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费即成为既得债权。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代理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代理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人认为要保人之信誉不佳,自得一手收费,一手交单,并于承诺时明定以交付保险费之交付为契约生效之停止条件。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以成为业者恶性竞争之手段或严重影响业者之清偿能力,不妨对保费之延欠设一最长时限。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之列为不认许资产,责令保险公司负责人垫付。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 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日亦成为其后各期保费之到期日;保单同时又规定保险契约于保单送交前不生效力。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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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代理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代理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代理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人认为保险业为特许营业,故其在无特别原因的情况下,有承诺的义务;但普遍的看法是,保险人于相当期间内不为承诺之表示,即为拒绝。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代理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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