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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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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20:0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但当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之控制股东滥用时;,法院将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之独立性;,而将其与该控制股东视为一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本应属于公司或股东各自的责任;,经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而由另一方与之共同承担。无疑;,这将涉及诉讼程序中的若干问题;,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中被告的适格与否;,执行中的第三人可否提起异议之诉;,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能否扩张等。本文结合日本的司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诉讼程序的正义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
  在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第一小法庭公开审理的第一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件一直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案在诉讼法上提出的问题是;,该案的判旨表明;,股东A受判决旨意的约束;,基于他与X公司的和解协议应返回店铺;,而该店铺形式上属于Y公司所有;,那么;,这份和解协议的效力可否及于Y公司。具体说就是本案在诉讼法上存在着以股东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协议之效果;,能否涉及到其个人所有的公司的问题;,或者说基于实体法上的以个人名义达成的和解契约;,能否发生公司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意解除的效果。如果单就和解协议效力的本身来看;,其效力是不能涉及公司的。①;日本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的裁判中就提到;,法人格否认的效力;,在实体法上是承认的;,但对诉讼法上的效力就不能直接涉及。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法理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相关联产生的诉讼法上的问题;,大致可分为两类。③;第一类问题是;,当这一法理被适用于实体法时;,其宗旨在诉讼中是如何被作为理由主张请求和抗辩的。例如;,主张适用这一法理的人;,对什么样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又如;,依据这一法理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其背后的支配者;(支配股东或母公司;)当然不能为自身利益而主张适用这一法理;,诉讼中只限于诉讼对方提出请求;,但他们可否享有其他权利;,诸如权利抗辩等。而第二类问题涉及的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即一方所受的判决之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可否扩大到他方;,由此而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如果在口头辩论终结前;,诉讼当事人名义上转移到他方时;,应如何认定。是否像在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中以公司与其背后者具有“一体性”为由;,而将背后者引入诉讼。如果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变更根据何在;,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对以往追行结果是否要继承;,把本不是当事人的公司或其背后者引入诉讼的方法以及其后的诉讼程序应有的形式等。又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决之既判力和执行力;,往往会发生从股东或者公司一方向他方扩张的结果;,并有可能引发第三者异议之诉。那么;,这种扩张是否可以;,依据何在;,对第三者的异议之诉能否准予;,都是值得研究的。由于第一类问题所涉及的是任何内容的诉讼都有的共同问题;,故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是第二类问题。
  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讼法上的问题;,并非只是理论研讨的必要;,在该法理的实际执行中也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例如;,在日本;,有一公司X;,陷入经营困境后被提起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为避免败诉引起的赔偿;,在法庭口头辩论结束前;,X公司的董事长设立了另一公司Y.Y公司继受了X公司的营业设备、从业人员等一切。地方法院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X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者授予的执行文;,因可以证明X与Y两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能够被否认;,则以X公司为债务名义的胜诉判决;,是可以对Y公司强制执行的。但日本最高法院却认为;,假令实体法上存在能够否认X和Y两公司法人格的场合;,那么;,为“谋求权利关系之公权的确定及其迅速确实的实现;,应注重诉讼程序乃至执行程序的明确、安定;,这种程序上的性质将不允许把对X公司的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的范围扩张到Y公司”;,从而要求重新取得以Y公司为收件人的债务名义。④;但是在此后;,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和理论界的讨论深入;,最高法院也开始考虑是否有必要断然反对这种既判力的扩张。与此同时;,许多地方法院不仅承认以公司为收件人的判决之债务名义可以对有关股东;,或者相反;,并授予执行文;,而且已经出现了一些允许将涉及到被否认了法人格的公司和股东之关系的判决扩张到第三者异议之诉中的判决。总之;,如果忽视程序法上之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是否公正就值得怀疑。
  (二)程序法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关联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起诉讼法上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且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⑤;但这一法理却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
  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看;,其与诉讼程序之关联性很强。一方面是因为该法理的功能主要是实现一种“矫正的公平”;,即通过事后的司法诉讼程序对因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的一种救济;,用以补充公司法之不足。另一方面;,该法理的适用依据大都是一些实体法上一般性条款;,诸如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事由等;,需要由法官依据公平、正义之一般价值目标进行自由心证;,在每一具体案例的处理中赋予其具体含义。而法官正是通过对一般性法律条款的解释以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解决不断产生的新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就随之逐渐完善起来。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是根本无法实现的;,因而;,也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公平、正义之实现。
  (三)程序正义之重要性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一个最基本的内容就是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诉讼的权利。凡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程序结果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参加该诉讼程序;,并得到提出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样;,每一利害关系人都通过程序正义获得公平的伸张和行使自己权利并公开辩论的机会;,由此;,他们也必须对最终形成的判决结果负责。之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能够制约当事人;,其基本法理就在于当事人对行使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行为负有责任。⑥;结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诉讼;,恰当地选择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说确定当事人适格问题就很必要。
  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另一个基本内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⑦因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主张什么和如何举证;,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是胜诉还是败诉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然是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如果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又无法举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即可能败诉。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举证责任会发生倒置。例如;,产品质量诉讼、交通事故诉讼、公害侵权诉讼、医疗事故诉讼等;,因原告无法掌握有关资料;,若坚持由原告负责举证;,则几乎意味着败诉。那么;,根据程序正义;,就可以采用“大致推定”或“证明责任转换”等方法;,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中;,有时就需要采取举证责任转换的方法;,让被告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正当的;,从而避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的不利结果。
  外;,程序正义的实现除需要上述实质性要件的保证外;,还要求程序性的条件也必须满足;,即保证“外观上的公正”。诸如具有公正、独立、中立条件的法官和律师的确定。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诉讼当事人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于实体法上;,在诉讼法上不产生直接的效力。那么;,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就应当仅就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而确定该法理的适用后果;,而且这种法律后果不涉及该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适格问题。就是说;,虽然作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被否认;,但它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且不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直接涉及的当事人;,仍具有诉讼法上的适格性。
  然而;,依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结果来看;,通常被告之公司的法人格被忽视;,而要求其股东;(无论自然人或是法人;)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因而;,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必定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虽只把该公司作为当事人;(被告;);,但根据“表现说”或“意思说”;,都可以把背后者理解为当事人。但有一些诉讼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法人格应当否认;,应追究公司背后者的责任。否则;,原告被侵害之权利难以恢复;,诉讼目的也难以实现。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就是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
  如何进行当事人资格审查;,有几种观点较具代表性。;(1;)单一体说。⑧即如果新旧两个公司无论名称上还是实质上都被认定为完全相同的场合;,在诉讼程序上即可作为单一实体来看待;,新旧两公司可理解为一个当事人;,而不必看作是两个当事人。“单一体说”虽然有将问题简单化的优势;,但对多个当事人复杂情况就难以应付。;(2;)复合体说。⑨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或被滥用的场合;,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都为当事人;,但是以复合的特别当事人形态出现。就是说;,将公司与其背后者或新旧两公司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但不是共同诉讼人;,也不是单一当事人;,而是复合诉讼当事人。这样;,只要有一方被视为当事人;,他方也被看成从最初起符合当事人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单一体说”还是“复合体说”;,都认定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从一开始就是当事人;,这样;,法院就可以依照其职权审查他们的当事人资格。哪怕是到上诉审时才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法院也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理。如果认为该案具备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或其他公司;(母公司或新公司;)两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这样;,至上诉审结束时;,没有被考虑为当事人的;(母公司或新公司;)应不受判决效力的约束;,因为这会产生程序权保障的问题。法院没有进行审理;,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程序;,没有机会进行举证、辩论等;,这不符合程序正义之基本要求。
  然而;,即使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具有诉讼适格性;,而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还有对原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完全适用于新当事人的问题。特别是“复合体说”认为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与原来的公司各为单独的诉讼主体;,而且新公司应对旧公司的债务负责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件的存在;,这与旧公司债务发生的原因完全不同;,所以就产生对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何适用于后来的当事人的问题。日本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视为“实质的利益欠缺者”;,只要能证明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要件存在;,就可以确定他们对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还可以用诉讼继承的理论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对原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⑩当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时;,公司背后者或新公司被视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继承确认诉讼追行的结果;,即他们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应是不需争论之事实。当然;,即使是通过诉讼继承来解决新的诉讼当事人与原来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也应给予他们有主张自己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责任;,或对诉讼追行结果继承多少的抗辩机会。
  如果公司背后者或另一新公司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当该案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未参与诉讼的该主体时;,该主体还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第三者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对执行异议;,执行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有充分、正当的理由的;,就应批准中止执行。因而;,建立执行异议制度实际上是对相关当事人的一种执行救济。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⑾其一;,提起异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原案的案外人;,即指因原案的强制执行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原案的原告;(债权人;)和被告;(债务人;)以及第三人都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二;,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必须是对原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如自己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担保权或其他利益等。如果是对执行程序存有疑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三;,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原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开始前;,并不存在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事实;,当然不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执行程序结束后;,除非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一般不能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请求予以撤销或恢复原状;,故而提出执行异议毫无意义。
  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案例中;,经常发生原告对被告之公司的请求债权在具体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占有之财产或第三人权利的情况。由于第三人没有参加原来的诉讼活动;,因而也就没有获得维护自己利益的抗辩机会。所以;,只要该当事人符合上述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均可以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的执行过程中;,提起第三者的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如果该第三者被判断与原案被告之间有某种依存关系;,或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则执行异议将会被驳回。对此;,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下述日本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判例从而得出结论。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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