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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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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汉斯。威尔哲尔(Hans;Welzel,1904-1977)是德国卓越的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他在刑法学上最大的贡献是创立了目的行为论理论。这不仅动摇了传统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的权威,而且影响了整个刑法学体系。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木村龟二博士评价说:“当今写刑法总论的人,无论是采主观主义立场还是采客观主义立场者,如果不论述目的行为论,就不算是完整的刑法总则体系。”??〔1〕??
  一、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主要观点?
  (一)“目的行为论”的含义?
  “目的行为论”一词,在德文中是“finale;Handlungslehre”。日本学者有的将其译为“目的行为论”,也有将其译为“目的行为理论”。德国刑法学家叛兹格(Mezger)认为,目的行为论,是关于行为概念的“目的论”(finaler;Lehre),还是关于“目的行为概念”(finaler;Handlungsbegriff),这一问题不太明了。不过,无论其名称如何,目的行为论的目标是,以目的行为概念为中心构成新犯罪论体系,否定以往以“故意”作为责任条件的思想,而认为“故意”是行为本质的要素,即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主观的违法要素。从目的行为论的结论来看,对于违法性及责任概念均有重大改革。?
  目的行为论以前的行为论(称为传统的行为论)主要是因果行为论。该理论主张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身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也就是说,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动作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上述理论,威尔哲尔持不同见解。他认为,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而非单纯的“因果的”现象。所谓行为的目的性是指:“人以关于因果法则的知识为基础,在一定范围内预见由于自己的活动可能发生的结果,并依此设定种种目标,有计划地指导向达成此目标的活动。”??〔2〕?他还说:“纯粹的因果现象,不是在目的指导下的活动,而是渗杂着诸因素的一种偶然结果,因此,如果说目的性是一种‘预见’,那么,因果性则是‘盲目’”。〔3〕??
  威尔哲尔将行为的构造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全部在思维领域进行。首先,行为人预定想实现的目标,然后,选择达成此目标所必要的行为手段。这里,行为人是以因果法则为基础,反过来由目标追溯所必需的行为手段。不过,所选定的手段往往在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产生上述预定结果,而且还会产生其他附随结果。因此,行为人又会对已经选择的手段进行限制,追加制止出现附随结果的因子,或者回避附随的结果。第二阶段是思维在外界的实现。即,使用上述选定的手段产生现实的因果过程。如果结果因某种原因没有发生时,该目的行为就是未遂。?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目的性”与“有意性”这两个词,传统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是不加区别的。传统学派认为,某一行为如果是“有意的”行为,则该行为即是“目的的”行为。威尔哲尔则对上述说法予以否定。他主张单纯的“有意性”(willkurlichkeit)应与“目的性(Finalitat)相区别。例如,某甲不知某乙立于楼下,而自楼上抛投物件,结果某乙被该物击中身亡。此种情形,一般来说,某甲的行为是有意的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在于将物件抛投楼下,所以可称为目的的行为。然而,威尔哲尔分析道,某乙之死并非某甲所预见的,且某甲也未以致某乙于死地为目的,所以对于某乙的死亡,不能称为某甲的”目的的“行为,而仅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而已。由上例可见,因果行为论与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虽然都使用”目的“一词,但意义则全不同。?
  (二)关于故意?
  传统的(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单纯的“由意思在外界所引起的因果的物理事件”??〔4〕?,它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是完全分离的。即认定行为,仅以在对外界发生的结果可以通过身体运动还原为“意思”为己足,无需以事先有认识外界所发生的结果为内容(意思内容)。正如德国学者达德布路赫(Radbruch)所说:“在行为中,只要求根据意思而产生的单纯的行动,至于意欲的内容如何,完全属于责任的问题。”〔5〕?麦兹格在论及传统的行为论时,也指出:“刑法中的行为论,是指行为者的意欲所惹起的,即仅仅作为意欲的‘结果’所发生的现象,这个结果的全部是行为的构成部分,至于行为者对这个结果的意识或意欲的内容如何,具有怎样的预见程度并不重要……这样的问题应当在行为的概念中予以排除。确定行为的存在,确定行为者的意思活动是十分必须的,但行为者的意欲内容并不重要。意思内容属于责任问题是恰当的。”??〔6〕??
  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威尔哲尔则认为,因果行为论忽略行为的目的性的机能,从而走上专在因果上理解行为的歧途,未能正确把握行为的存在构造。因此,他主张只有在主观上把握“目的概念”的“目的行为论”,才是正确的行为论。行为不是在因果上成立结果时有之,而是在将事先成立的结果作为意思内容,并实现此意思内容的结果(即目的)时,才有所谓“行为”。换句话说,行为不仅仅指在因果上有意使结果发生而言,且兼指“预见由于因果的介入而发生可能的结果,并向其所预见的‘目的’采取行动”的情形。决定行为的存在构造,除自然的因果性外,还有意思的目的性,而目的性的本质在于预见结果。行为的本质在于由目的支配引导因果性。威尔哲尔进一步分析,认为当时的行为概念,因受自然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其客观面被因果关系论所吸收,而其主观面则被心理责任论所湮没,于是丧失了其本来的统一性。为恢复行为本来的主客观统一性,就必须由因果行为论转为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中的“目的志向性”(即现实的目的性)是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预见其因果性结果的意志力。因此,意思实现(即行为)是超越一切外部现象而发生的。“意思”是由于其认识因果而在客观上构成行为的要素。也就是说,意思实现是为达成目的而有计划的引导行为过程。所以,“故意”在行为的客观构成要素上,属于行为。按照这种见解,即认定在一般情形下,行为的主体对于一定的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并选择达成此结果必须的手段(因果关系),而有目的的适用此手段(因果关系)以促成其结果的实现,此即所谓“行为的目的的支配”。威尔哲尔主张行为本质的要素在于预见结果。以此种能预见的结果为目标,为实现该结果而支配、统制、并指导因果关系,以期实现该结果的过程,才称为行为。因为他将由于预见结果而企图实现其所预见的内容的“意思”,解为“故意”,所以“故意”(即结果的预见)已成为行为的一部,成为行为的本质的要素,而非责任要素或条件。而且他认为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构成要件是违法的核心,所以主张“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而非其他要素。正如威尔哲尔所说:“在大多数构成要件中,不能将”不法“单纯地理解成客观要素,而是同时还规定一定的主观的(内心的)要素。”??〔7〕??
  (三)关于过失?
  传统的观点认为,过失与故意,在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即存在构造上)不能予以区别,两者之差异仅在责任领域;而在违法性方面,两者皆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所以主张对故意或过失应作共同的观察。无论是否由于人的意思所操纵的行为,都进行同一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传统行为论出于上述不重视行为具有人的意思所操纵的特点,而未将过失行为的不法视为独立问题。?
  威尔哲尔则认为,刑法上规定构成要件,其所用的动词,如盗窃罪中的“窃取”、抢夺罪中的“抢夺”、遗弃罪中的“遗弃”等,多数情况下只存在故意。可是,在关于使人丧失生命之罪以及关于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中,除了可以由故意构成外,还可由过失构成。在构成要件上,故意罪(如故意钉人罪)与过失罪(如过失致死罪)显有差异。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并非对故意与过失都采用共同的构成要件(即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而是将故意与过失区别对待。所以,应该重新提出过失行为的不法,尤其是关于过失行为的结果防止义务。?
  因果行为论认为过失行为在存在构造上的特征,不是目的性,而是所谓的“因果性”。过失行为的不法,其本质在于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要素。具体来说,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要素,即违反在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的行为时,必须作充分的考虑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发生侵害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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