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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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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33: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的法律哲学,主要不外乎二点。第一点是: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之基础;第二点是:自然法不是死殭殭地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与时俱进的有机体。因此,我的法律哲学,可以用一个标题来概括: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在本世纪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学德国,从当代最享盛名的法学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学。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他曾用过“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Natural;Law;with;a;variable;content)这句话。就表面上看,“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和我现在所讲的“在进化中的自然法(a;growing;Natural;Law)”意义似乎相同。然而二者的含义,实有一根本的不同点。事实上,斯氏并不相信自然法,因为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形上的观念。虽然在他1896年出版的巨作-《经济学与法律》-的第三十三节中,曾用“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假借性的用法而已。然而在该书1906年再版时,他却把“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更改为“一个客观的公道法律之可能性”(Die;Moglichkeit;eines;objective;richtigen;Rechtsenkalts)。因为他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所以他是一位批判的理性主义者,他希望把所有形上和本体上的假想和难题,一概避而不谈。虽然他主张法律的概念和理想,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可是他只论到人类思维所及的范围,而不能替形上的世界讲话。斯氏对法律的概念所探讨的问题是:法律一词的普遍意义是什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斯氏将法律的概念,逐步演绎如下:
  (1)一切人类经验的各种不同形式,不是印象,便是意志。法律很显然地是属于意志的领域。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意志。
  (2)人类的意志不是与个人的生活有关,便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法律很显然地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有关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3)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有二类可能的方式:一类是可以自由服从或不服从,不受拘束的任意性规范;另一类则是受外在权威的制裁,而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显然是属于后者。因此,所有法律都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4)然而仅仅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尚不能称为法律。为了被称为法律,那规范不能是一种擅断的命令,即使是一个主权者的擅断命令也不能称为法律。申言之,法律不能由于一个主权者逞一时之好恶,任意加以违背或修正,法律一经公布施行,连同主权者在内,一体均受其拘束。所以斯氏获得一个结论: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斯氏以为,法律的理想在于公道,他对公道所下的定义是:“各个法律意志的指南。是根据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之概念而定的。”从这一极度抽象的理念,斯氏对公道的法律推演出四条普通的原则,并将它们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两条互敬的原则,第二类是两条分享的原则。互敬的原则便是:
  (1)任何人的意志,均不应被制于他人武断意志的支配。
  (2)任何法律的要求,仅能以对方负义务者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分享的原则便是:
  (1)一个法律社会的成员,既受该社会法律的支配,即不能任意被摒除于该法律社会之外。
  (2)法律赋予一个人处分权时,其排除性只能以被排除的人,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这里应该特别指出,由上述第一类的上下文我们可以得知,“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就是“仍能维持他的人格尊严”;而由第二类的上下文观之,“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便系“仍能够维持他做人的起码生活。”
  这些原则诚具有强烈人道主义的意味;它们同是植根于人类的尊严,和其生活之所需上面的。然而就我个人而言,斯氏似乎不需要运用其所偏爱的逻辑来获得它们,以致使他的哲学治丝愈纷,而且过分的人为化。我并不明白,这些原则何以渊源于“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我宁愿认为,斯氏在生活和法律方面,所表现的强烈道德观念和基督教的正义感,使他对这些原则,义不容辞地作有系统的排列。我个人则毫不犹疑地将它们并入为自然法的原则。
  我目下对斯氏法律和公道哲学的态度,很像奇儿孙(Gilson)对康德学派的批评,他说:
  “或许康德的伦理学只是一种基督教的伦理,但与使它合理化的基督教形上学截断关系了,虽然仍是一座堂皇的朝宇,只可惜它的根基已被破坏!”
  当我正在斯氏门下受业时,我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荷尔姆斯先生(Justice;Holmes)仍不断保持连系。虽然我对他们二人均甚尊敬,可是没有其他两个人的思想,比他们两人更为歧异的了!斯氏说:“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生活的意志”;荷氏则说:“法律不过是测度法庭在事实上将作如何判决的一种预言,如此而已。”斯氏在法律的探讨上,常不停地说:“逻辑第一”,荷氏则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斯氏甚为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对立,他说:“当为正规的思维方法,形式独能顾及问题的各面;而内容则无能为力”;另一方面,荷氏则不喜欢“形式”,在他1923年9月20日给我的信中说:
  “刚寄出前信后,关于思维的形式,我有更进一步的看法。不论形式观念有无价值,形式的唯一用处,只在保存内容。如同一支啤酒瓶的唯一用途,只装置啤酒(或其他合法的饮料)。若是一支空瓶的话,即使对它作无限的冥想,也无从产生啤酒。”
  我以为他们二者的观察,在各自的立场上,都是正确的。在1923年3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中,登载我一篇题为《荷尔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的文章。文中我称斯氏的法律定义为“法律的概观(Conception;of;Law)”。我主张合概观与个观的知识,来充分理解法律。事实上,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整个知觉中探求,法律哲学的目标应为完整的知识。我以为,不论法律的概观和个观,均假定法律系自己存在的东西(thing-in-itself)。因此他们二者是“从不同的立场指向同一个目标:就是那存在着的法律。”我们若运用逻辑的推理,便可获得法律的概观;若运用经验和心理学的知识,则可得到法律的个观;如果应用直觉的方法,便可在本体和整体方面理解法律。换言之,为了调和斯氏和荷氏两相对立的立场,我们被迫提升到另一较高的观点,这便是拙文的要旨。拙文事后获得双方的赞同,你们也许觉得惊奇吧!荷氏在给我的信中说:
  “你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获得我的共鸣。我很高兴看到你亦帮着‘自己存在的东西’这一边。这似乎使我猛然领悟到,我们都承认世界并非一场梦。然而我就不太明白,何以无一点看到或想到的素材,而仍能有一个观或概观的出现。这难到不是在作梦中才会发生的吗?”
  信中荷氏又说:
  “你对法律喜爱得像情人般的情绪,着实令我高兴。我只担心,当你步入生活现状的生硬一面,你的热忱可能渐趋暗淡。然而如同我所希望和你的文章所显示的,你的腹中自有一团灵火,生硬的事实将会变作燃烧,使你灵火生焰发旺。”(1923年2月5日)。
  斯氏对于我这篇文章,则特别著文详加讨论,刊登于1923年5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他赞成我以“法律的存在(existence;of;law)”问题,作为我的法律哲学的出发点。我主张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我们整个知觉中探求,斯氏完全赞同;而且他也同意心理学和认识论,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他虽然仍旧坚持逻辑和纯粹形式的优先,但同时他亦承认概观和个观,或者先天与后天之间,作一综合的重要性。他在该文的结论中总括的说:
  “为了学理上清晰之便,我们不能不用批判的眼光,来分析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复杂观念。我们必须在各种要素互相协和方面公开综合,同时必须分辨出不受制于条件的逻辑观念,我们称其为纯粹的形式。”
  “为了实用上的方便,我们需要形式和内容的合一。形式是以主妇的姿态而进入属于现象界的内容。形式是具有制约作用的,内容如果没有形式,就没有意义了。在实用上,我们并不注重对比,我们所注重的应是一个圆满而和谐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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