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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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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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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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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行为制度欲发挥规范效力,必须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即必须符合正义性的要求。法律行为所能实现的正义只是现代制度伦理或规则伦理中的交换正义与纯粹的程序正义,而非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归属正义与结果正义等类型。在判断交易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正义时,亦即一方的给付与另一方的对待给付是否具有等值性时,原则上应当采纳主观价值标准,而非劳动价值论这一客观价值标准。通过主观价值标准来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正义,其实也就是将自由意志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正义的标准,自治性基本上就能够满足法律行为伦理性的要求。从原则上来说,一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的交易就是公正的交易,国家不应对之再作出干预。
[关键词]法律行为,伦理基础,交换正义,程序正义,自治
法律行为(Rechtsgesch?ft)的概念在德国法系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之基本手段或工具。[①]法律行为制度欲发挥规范效力,必然要与私法的其他制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一样,以具备伦理正当性为前提,因此,伦理正当性乃事关法律行为制度的存续有否合理性的重大问题。本文即旨在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伦理分析,探求其在伦理上的正当性究竟何在,藉以观其究竟如何实现私法自治的意旨。
从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伦理分析,也有其方法论上的深意。现代社会高度的知识分工肇致了美国伦理学家麦金太尔教授所感叹的那种“零散的知识碎片”,“目前各学科的方家大致还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且不说在跨学科之间缺乏沟通和了解,即使在本学科甚至本研究领域内部,各家亦‘隔膜’颇深。”[②]而事实上,仅就规律法律行为的私法与伦理学的关系而言,“整个18至19世纪,在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道德科学曾经是今天所说的社会科学的总称。”[③]在亚当?斯密时代,在苏格兰的知识体系中,法学与经济学、政治学等都只是道德哲学这一知识目录中的子学科。[④]因此,本文涉足道德哲学领域,诉诸该领域中的基本概念与原理来阐释私法的基本制度,即使不能被誉之为消弭私法与外域的鸿沟,那么,至少也可堪称是使私法返回其“母体”。
一、法律行为制度应具备伦理上的正义性
(一)探求法律制度的伦理基础
法律与道德或伦理的关系,历来是法学界亘古常新的讨论话题。不过,即便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严格分离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实也是承认伦理之于法律的先在性或基础性的。现代法律,特别是成文法的条文,在形式上虽然仅规定特定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实质上是以一般的伦理规范的预设为前提的。[⑤]在西方历史上源远流长的自然法理论就是一个典型地将伦理道德视为法律根基,并以之来检视法律正当性的理论体系。“这些规范(指自然法-引者注)形成了一切个别行为规范的泉源,并且构成了批判一切人为规则的内容是好是坏、公不公平的标准所在。”;[⑥]正是由于法律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动机,脱离了一定的道德支配,法律便无从产生,所以在一个社会产生之始或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或一社会进行大规模立法时,认为法律与道德相统一的自然法思想就特别活跃,支配法学思想。[⑦]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柯瑞乐明确反对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严格划分法规范与伦理规范的要求,因为它切断了法规范与其正当性根据之间的联系。[⑧]而拉德布鲁赫也断然舍弃其曾秉持的实证法观念转而认为一个本来意义上的法哲学是寻求“内容上正当的法律”的哲学。[⑨]
其实,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只是更为一般的伦理学上的规范与价值的关系的反映。在《伦理学》中,哈特曼把伦理学的问题概括为二个基本方面,其一为:我们应当做什么(what;ought;we;to;do)?其二为:生活中什么是有价值的东西(what;is;valuable;in;life)?前者涉及‘应当’,后者则指向价值。在哈特曼看来,二者之中,后一问题更为本源。因为“如果我不知道在各种情景中何者为有价值,何种为无价值,我怎么能判断究竟应该做什么?”[⑩]从逻辑上看,规范系统的建构总是以价值的确认为前提:人们首先是根据价值形态来规定行为的规范和评价的准则。“尽管广义的‘好’与‘应当’之间并不一定具有蕴含关系,但就道德实践而言,‘什么应当做’,与‘什么是善’之间却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只有值得做(有价值)的事,才‘应当’去做;换言之,惟有对善与恶有所认定,才能进而形成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的行为规范。”[11]总之,“价值问题与规范问题密切相关,但价值问题在逻辑上必须领先。”如果不以关于“好”的意识为前提,所谓的“应该”便是空话,以规范作为价值判断的根据就等于放弃任何根据。[12]
在民法与伦理的关系上,美国学者帕克莱默指出,“对于民法来说,理性的问题是一个法律本身的正确性的问题,而法律的正确性则意味着法律如何根据道德构想来确立自己的位置。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或者套用柏拉图的说法,作为以有机的方式寻求一种私德和公德相互结合的美德的一部分,显然是一个派生的东西。”[13]这说明,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机成分,民法同样也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二)作为法律制度伦理基础的正义乃是一种制度正义或规则正义
在现代社会,随着价值的主观化,现代人认为道德的惟一课题是解决自利主义者们之间的利害冲突,使得大家都能从这个制度受益,道德问题也仅限于利害冲突所发生的问题。因此,基本上所有的道德问题都被化约成分配公正。[14]这就突显了公正问题在现代社会的重要地位。因此,探寻法律制度的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其实也就是探寻其正义性。
根据正义所规制的对象究竟是人的德性,还是作为人的行动基础的制度,可将正义分为美德正义与制度正义,即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言的作为美德的正义与作为规则的正义。[15]
柏拉图在其《国家》一书中指出,“公正就是做应当做的事。”这里的正义是指人的美德,也是哲学传统中所谓的心灵美德。在这里,正义被理解为个人符合道德的姿态,它要求每个人都要按照道德的善和要求,诚实可信地扮演社会角色并完成其社会任务。作为美德的主观正义也被称为正直或正派。在古希腊和古罗马人那里,公正被列为四主德之一。西方中世纪的基督教道德,继承了这一崇尚公正的道德传统,把公正列为七主德之一。[16]虽然公正只是诸多伦理中的一种,但在各种美德之中,正义却是基础之德。亚里士多德指出,“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重要的。”[17]就道德境界来说,公正远远低于仁爱和宽恕。然而,就道德的社会效用,即就道德对其目的的效用来说,公正却远远重要于仁爱和宽恕,也重要于其他一切道德:公正是最重要的道德。[18]诚如斯密所言,“与其说仁慈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还不如说正义是这种基础。虽然没有仁慈之心,社会也可以存在于一种不很令人愉快的状态之中,但是不义行为的盛行却肯定会彻底毁掉它。”[19]
正义美德固然重要,不过,随着德性伦理逐渐式微而规则或制度伦理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在西方伦理学界,作为道德中心概念的公正,日益地从对个体道德的评价向对社会制度的评价转移。“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正义主要用来评价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的被专门用做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成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20]其实,将正义与法律制度相联并强调正义对法律制度的基础性也并非晚近才发生的现象,自亚里士多德和奥古斯丁以来,欧洲法律传统就认为,这种正义是所有合法统治的基础。正义在这个意义上是国家法律的,特别是制定法的检验标准。如罗马法学家就认为法与善、正义是分不开的:“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法学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因此正义先于法诞生。”[21]伯纳德?鲍桑葵也指出,“法律本身就意味着有某种值得加以维护的东西,而且这种东西是得到公认的;违犯它们不仅不得人心,而且是违背公共利益和毁约的罪恶行为。法律必然涉及主持正义的企图、维护正当的行为并含蓄地指出错误的行为,从而要求据此去理解它和评价它。法律的理想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在于承认正义。”[22]不过,只是现代社会的理论,才把公正视为社会最重要的德性,或者甚至更进一步把道德问题只规限在公正这个领域之内。[23]诚如日本学者田中正司所言,“在伦理学上,受无形之手引导实现神喻所要求的人间社会的惟一伦理就是正义”。[24]
(三)法律行为制度应具备伦理上的正义性
与法律体系中的其它制度一样,法律行为制度也应具备伦理上的正当性,亦即符合正义性的要求。我认为,探求法律行为制度正义性应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由于规则或制度正义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因此,必须解决法律行为的正义性究竟表现为何种正义类型-是交换正义、分配正义还是归属正义?是程序正义还是结果正义?其次,在明晰了与法律行为有关的正义类型后,必须回答究竟应根据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正义的问题-是主观价值标准还是客观价值标准?
二、法律行为的正义性表现为交换正义
在现今社会,关于正义的一种极为普遍的分类方式是将正义区分为交换正义(commutative;justice)、分配正义(distributive;justice)与矫正正义(corrective;justice)。这三种类型实际上滥觞于两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对个别正义所作的分类。在《尼各马可伦理学》和《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普遍的正义与个别的正义(或称为特殊的正义),而在个别的正义中,他又区分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两种形态。虽然这一分类尚未明文揭示“交换正义”这一范畴,但“矫正的正义”这一概念中,实际上包含着现今的交换正义与矫正正义两个方面的内容。亚里士多德指出,“矫正性的公正,生成在交往之中,交往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它不按照几何比例,而是按照算术比例。……。”[25]在他那里,“矫正的正义”一方面指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遵循的原则,这一意义上的“矫正的正义”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交换的正义;另一方面也包括民法上的损害的禁止和补偿的原则,这一意义上的“矫正的正义”就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矫正的正义。[26]简言之,自愿的交往就是指交换正义,而非自愿的交往就是指矫正正义。[27]
交换正义,又称为交易正义、平衡正义、均衡正义、平均正义、数学正义、契约正义或对等正义,系基于严格平等之原理,即依照算术的比例,确定各个人之利益与不利益之应得分。“均衡正义所关切者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使人与人在交易中享有公平的合理对待。”[28]“对等正义之基础为同等关系,旨在使个人间价值利益之交换维持均衡,以免互相侵夺而冀其平,”[29]受平均正义之适用的领域,主要为私法,若就权利而言,大致可举为各人之人格权、生存权以及对物、发明及他人劳务之权利,尤其是基于私人间之交换(互易)经济的交易契约关系,而发生之各种请求权。[30]与分配正义相比,交换正义具有消极性,斯密认为,“正义只是一种消极性的美德,他不过是防止我们加害它们而已。一个谨慎小心,没有向他人施加暴力、侵夺财产,或者诋毁邻人名誉的人,确乎没有什么积极的优点,……我们每每静坐、无所事事,就能满足正义的一切原则。”消极的法律对于经济活动及营利行为,没有任何指导作用。法之内容不指导经济行为,而仅作评价,即按照正义的基准评价经济行为。法律不过是一个“公平的旁观者”。[31]
言分配正义必先言分配,分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分配是国家为主体的一种活动;广义的分配则除此之外,还包括自发的经济活动所带来的后果,即交易的自主发展最后也会产生一定的分配状态。有学者将之称为自然分配正义。如果采纳广义的分配概念,则本文所涉及的交换正义、矫正正义等均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因为这种广义的分配概念实际上是表征“由某种行为所导致的财产的分布或持有状态”的涵义。为避免用语的混淆计,本文采纳狭义的分配概念。分配的正义,又称为几何正义,系基于比例平等之原理,即依照几何学的比例,确定各个人之利益与不利益之应得分。分配的正义所关切者为社会合理地分配利益给社会上的每一份子,并合理的承担义务。[32]分配正义之基础是权利服从关系,[33]是公法关系藉助外在目的以达到特定分配目标的政治性法律实践。“分配正义表现为公法关系的具体实践结果”。[34]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掌握治权之机关,于量刑、课税、赋予公职之机会、授予荣誉、为物质的精神的待遇,及决定应否或应在何种程度由国库资助时,皆应受分配正义之支配。其他如防止或除去偏颇的特权,实行社会政策、及整备各种社会设施等,无一非与分配正义,有密切关系。[35]
加拿大学者Weinrib指出,分配正义包含三项要素:被分配之利益或负担(benefit;or;burden)、享有分配之人以及分配之判准。它所关心的问题是:被分配者(众人)与分配标的(共同资源)之间的公共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种分配标准,才能恰如其分地做出合乎“比例平等”(proportional;equality)原则的公正分配。[36]而伦理学家弗兰克纳则指出,分配正义的内容有四个要素:(1)至少两人以上,(2)待分配的事物,(3)分配的基础或依据,(4)几何对称的比例。[37]实际上,在我看来,这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分配正义除了这些因素外,还包括分配者。“与关于市民之间关系的平衡正义不同,分配正义涉及至少三方的关系。第三方(特别是国家)分配物和财产。”[38]在拉德布鲁赫看来,交换正义属于私法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至少需要相互关系平等的两个人;而分配正义属于公法正义,它至少需要三个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和设定负担。[39]当然,这个第三人,即“它的(指分配正义-引者注)判断对象只限定是社会或国家:社会或国家应将支配范围内所有事物做公平的分配”。[40]因此,分配正义实际上可以被表述为“谁依据什么标准在谁之间分配什么东西”这一公式。
矫正正义的思想起源于远古时代同态复仇的观念,《旧约全书?出埃及记》中所记载的“若有伤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就包含着矫正正义思想的萌芽。这种“同等报复在人类头脑中撒下了正义思想的种子”。[41]矫正正义以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为前提,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和保障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只有在分配正义被违反时才开始起作用”。[42]
这里必须要指出的是,仅就在私法领域的适用而言,上述这种关于正义的极为普遍的分类方式实际上是不周延的,详言之,由这一分类方式所获致的正义类型无法妥善的回答物权法的正义性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作为物权法基础的正义是一种分配正义,如慈继伟主张,“正义的应用范畴是财物,而正义的作用是妥善‘分配物品’,并建立适当的规范以限制财物占有欲。换言之,正义是分配正义。”[43]我认为,作为物权法基础的正义不能是分配正义而只能是一种“归属性正义”或者是如诺齐克所言的“获取的正义”(acquisitive;justice)。因为虽然物权或财产权确实是与划分财产、确定财产归属联系在一起的,从物权的最初起源来看,所有权就是将世上原本不属于任何人的资源划归各个主体所有,实际上达到了一般的分配行为所能实现的效果,但是,这种效果并非是某一诸如国家、政府之类的主体采取分配行为的结果。社会个体享有物权,并不是某一凌驾于个人之上的主体将地球上的资源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配的结果。德国宗教神学家白舍客将正义区分为归属性正义和比例性正义。在他看来,归属性正义(attributive;justice)是给予每个人按权利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并把他真正所是的东西赋予他。这包括对自己个人的权利(the;right;to;one′s;person)、对所获得的财产的权利、对自己的名誉和所获得的声望的权利、对自己所发现的权利,以及对自己才能的公平承认的权利。[44]而诺齐克则将其所主张的“持有的正义”区分为获取的正义原则与转让的正义原则两点,“第一点是持有的最初获得,或对无主物的获取,这包括下列问题:无主物是如何可能变成持有的,他们通过哪些过程变成被持有的,等等。我们将把围绕这一论点的复杂真理称做获取的正义原则。”[45]因此,在私法中,除了上述正义类型之外,还存在着归属正义(白舍客)或获取正义(诺齐克)这一类型。
法律行为制度的正义显然是一种交换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因为在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着一个发号施令的人,更不存在着一个中央分配者(central;contributor),[46]当事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所获致的财产归属状态,并不是某一第三主体所实施的分配行为的结果,而是一方(单方法律行为)或双方当事人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所实现的结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曹刚先生指出,“私法领域的实体正义实质上是对一种自然分配正义的确认,可称其为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没有一个统一的分配权威和裁判者,而是在众多个体追逐利益实现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一种分配状态。”[47]当然,作为法律行为制度基础的交换正义并非是与分配正义毫不相干的,“自然正义(即本文所指的交换正义-引者注)与分配正义还是相互制约的,譬如契约自由是符合自然正义的,但就它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及社会公益的原则制约而言,又受分配正义的制约。”[48]
三、法律行为的正义性表现为程序正义
根据正义所评价的对象是行为的过程还是行为的结果,可以将正义区分为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49]程序正义就是一种注重活动过程而非活动结果正义性的正义类型,“程序正义是指……全社会人人都普遍地遵守某些程序,不必过多地考虑人们行为的结果。”[50]“正义的真正作用……不是表现在决定人们各自的活动结果上面”,[51]据此它也被称为过程正义。结果正义则重视各种活动结果(result)的正义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结果正义往往与分配正义相联,“分配的结果正义……的着眼点在于社会利益或价值在一定范围内由谁来分、分给谁和分多少的问题。”[52]
对程序正义而言,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区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procedural;justice)、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procedural;justice)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procedural;justice)三种类型。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53]其特色在于,我们不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或者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可以规定什么样的结果才是公正的,但是,我们却可以遵循一套公平的程序。遵循这套程序,无论得出什么样的结果都是公正的。罗尔斯认为赌博是纯粹程序正义的典型例证:在赌博中,我们不知道谁赢得赌金是正义的,也就是我们不知道赌金分配的正义标准,但是,如果赌博的程序是公平的,而且人们自愿参加赌博,其中没有任何欺诈,那么赌金的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公平的。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之外存在一个决定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并且同时存在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也就是说,我们知道什么样的结果是公正的,并且我们又有一套方法可以达到那个结果。如有10个人来分一块蛋糕,假设正义的分配是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一份,即一块蛋糕的十分之一。那么设计出这样一种正义的程序-让任何一个人来分蛋糕,但他必须拿最后的一份-就能够保证结果的正义。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则是指“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54]换言之,我们知道什么结果是公正的,但在技术上却无法无误地达成这个结果。由此可见,完善的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都具有一种判断其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其区别仅在于,前者有一个确保能够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而后者则没有这种可以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而纯粹的程序正义则没有这种判断其结果是否正确的独立标准,它只有一个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其程序一旦被实际执行,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确的。“按照程序正义的观念,正义是正义程序的结果。只有程序是确定的,而结果则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程序本身是正义的,那么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55]在这三种类型的程序正义中,罗尔斯更加注重纯粹的程序正义原则,认为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加以运用的正义程序准则,因为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程序机制。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与结果正义相比,程序正义被置于更优越的地位,“在哲学的正义论中,所谓的‘程序的’理论被广泛地提倡,其思想为:正义与伦理的正当性并非透过某具特定内容的命题予以定式化,而是透过程序的发展才得达成;这成为所谓道义论伦理学之核心思维。”[56]法律的精神是一种程序性的而不是实质性的。[57]在对待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问题上,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58]诚如詹姆斯?布坎南所言,一个社会哲学家(更具体的说,一个自由派哲学家)应关心程序或过程,及规则,而不是关心“最终状况”,即社会结果或社会事务本身。[59]之所以要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是因为-我们可以借用一句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明-“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60]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往往会导致国家过多地干预个人自由权利。
就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民法是对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而非对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规制的。“契约成立过程若无瑕疵,缔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就能担保契约内容的正确性。”[61]学说上将契约之不公平区分为“程序上”的不公平与“实质上”的不公平。只有程序上的不公平,始足以令契约归于无效。至于实质上的不公平,系当事人意思与市场机能运作的结果,法院原则上不予干涉。[62]由此观之,私法只是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让各个交易主体各显神通,只要是遵循了这一种程序,交易结果就本认为是公正的、可以接受的,也就是说,法律行为制度的正义观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正义观,更确切的说,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观。诚如Canaris;所言,“契约正义也明确地具有‘程序的’性格。会这样说,是因为如前所述,主要考虑契约缔结的自发性,只有在像暴利行为这样特殊案例中才考虑契约内容的问题;当事人透过契约交涉达成妥协,找出一个对二者而言妥切的解决方法,这样的思想明确地又是一种‘程序的’性格之产物。”[63]
四、交易的等值性与主观价值论
(一)法律行为的正义性就是交易的等值性
法律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较普遍地表现为契约这一双方法律行为,因此探求法律行为的正义性,必然首先要解决双方法律行为的正义性问题,而“契约是否公平,最简单的判断基准,就是交换的客体,即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是否相当(等价)而具有等值性。”[64]也就是说,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换是一种价值相当亦即等价交换,那么该项交易就是公平的。这种通过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后财产的变化来说明交易公正性的方法其实在很早以前就得到了应用。为了说明交换正义,亚里士多德将获利和损失引入自愿交易中。在交易中,一个人的拥有多于原有财产,就称之为获利;反之,一个人的拥有少于原有财产,就称之为损失。在买卖交易和其它法律所允许的交易中,如果任何一方的财产,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双方仍然保持原有的数额,那么,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够本,既没有获利,也没有损失。在自愿的交易中,正义是获利和损失的中间值,即交易前后,双方各拥有的财产是等值的。[65]
既然法律行为-当然主要是双方法律行为-的正义与否,表现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等值上,那么,如何判断这一等值性即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等值是指一方的价值与另一方的价值相等,因此,要判断等值,首先就必须厘清交易中价值的实质,而对价值无外乎可作出上述主观价值或客观价值两种不同的解释。
(二)判断交易等值性的两项标准:主观价值论与客观价值论
价值理论是经济学理论的核心,无论是古典经济学还是现代经济学,都不容回避价值观的存在,诚如葛兰西所言,“在政治经济学中,统一的中心是价值……在哲学中,统一的中心是实践。”[66]在经济学上,关于商品的价值历来存在着客观价值论与主观价值论两种不同的观点。
归属于客观价值论的劳动价值论最早由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提出,后来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的代表者亚当?斯密和李嘉图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马克思则在此基础上运用辩证分析和批判的方法,建立了系统的劳动价值论而总其大成。劳动价值论的核心是将商品的价值源泉归结为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的劳动。质言之,就是把“人的脑、肌肉、神经、手等等的生产耗费”,即“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形成价值的惟一原因。[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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