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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人拒证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本文认为,证人拒证首先是出于惧怕心理和躲避心理;其次是证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提出了三点建议。
关键词: 证人拒证 ; 证人权利义务 ; 法律制度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做的陈述,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证人一般是除当事人以外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中一直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律制度,其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而其核心则是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以证人拒绝作证权为基础的有关证人的范围、拒绝作证的内容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便构成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意、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盛行。我国大陆到目前为止尚未设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进行了重大修改,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由原来的纠问式改为现在的控辩式。这种审判方式对证人作证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让证人从“幕后”走到“台前”,由原来的间接作证改为直接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
一、目前我国司法诉讼中证人作证存在的现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至今已经7年。那么,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直接出庭作证制度贯彻的如何呢?让我们一起来关注这么几组数字:1999年8月22日《检察日报》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长春市二道街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另据报道,上海市证人实际出庭率最多只有30%。福建省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有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从这组数字不难看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近年来,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有增无减,司法机关处于一种超负荷的工作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证人的说服动员工作,个别证人经教育,仍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人拒绝作证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证人不作证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严重地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它提高了诉讼成本并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
二、证人拒绝作证存在的原因
为什么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意直接出庭作证呢?
证人不愿作证,大致出于两种心理:其一是害怕打击报复,产生惧怕心理;其二是法律对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完善,尤其是对证人不作证缺乏制裁性规定,致使证人认为作证不作证无所谓。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
1、证人普遍存在一种惧怕心理。从我国近几年刑事犯罪的发展看,犯罪活动出现了团伙犯罪的趋势,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呈上升趋势,这是使证人产生惧怕心理的原因之一。
2、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证人的保障措施不力,这也是使证人产生惧怕心理的一个原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对证人的保障方面可以说迈进了可喜的一步,在第4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国刑法对于上述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侮辱罪,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等。但这些规定都只侧重于事后制裁,缺乏事中、事前的保护。法律一方面要求证人公开身份,直接出庭作证,一方面对证人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这是使证人产生惧怕心理的一个很重要原因。前不久,喜闻广东省在对证人的保障方面进行了成功的探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重大职务侵占案件中,要求该案的证人——一名香港商人出庭作证。为保障证人的安全,检察院专门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湖口岸即对其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直至证人作证完毕,由保护小组护送证人顺利出关返回香港,保护任务才告结束。在此案中,实现了对证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保护,可以说是一次有益的实践。如果我们能借鉴这种措施保护证人,就可以使证人减轻甚至消除恐惧心理,直接出庭作证。
; 3、证人存在一种躲避心理。这主要是由于目前法律对证人拒证缺乏制裁性的规定,使证人的作证义务成为一纸空谈。我们都知道,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强制性。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从逻辑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必须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构成要素。“行为模式”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如何行为,“法律后果”是指人们在作出符合或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后果[3]。行为模式只有与《刑事诉讼法》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的发挥法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仅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对知道案件情况却拒绝履行作证义务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就会使有的证人产生“事不管己,高高挂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拒绝出庭作证。如果在刑法中增设一个罪名——藐视法庭罪,对故意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对存在这种心理的证人起到警示作用,督促他们履行作证义务。
;4 、证人不愿作证,还因为证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的社会规范,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障与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相比是不对等的。
三、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主体资格主要指:(一)证人不能指定、更换和代替。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亲自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不能辩明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如他们在非执行职务中了解案情,不应参加本案的审讯、侦查、翻译等工作,而应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出庭作证。(三)党、政、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级领导人,也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1、作证是证人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
(1) 作证是证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
人在市民社会中必须为创建一定的公共生活空间而尽义务,当市民社会成员因利益发生纠纷时,其他成员就有义务为解决该纠纷提供协助,其中为纠纷解决而作证就是一个重要的义务,不过只是伦理性义务而已。所以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承担作证的义务是市民社会的秩序得以维系并形成必要公共生活空间的必要条件。
(2) 作证是证人作为国家公民应尽的义务。
在政治社会中,人们的公共生活必须服从国家的规则安排,人的身份由市民而转变成公民,原先仅靠人的良知为支撑的市民社会伦理性作证义务,通过构架于市民社会之上的政治力量的强制性作用转变成公民义务。
(3) 作证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作证是公民的义务。;
作为义务,证人的作证义务总是与相应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的,目前我国法律还必须完善证人的法律责任规定。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都对证人的作证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证人拒不作证的相应法律责任。《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4]规定:法庭可向证人发出传票,无正当理由却未按照被送达的传票执行,可以被视为蔑视签发传票的法院。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可以签发逮捕令,必要时以蔑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则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由司法警察强制拘押到庭并处以罚款[5]。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不论有否拒证权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也可处以1千马克罚款或6个星期以下的拘禁。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受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处以5千日元的罚金或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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