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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互联互通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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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电信企业从1998年开始,相继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但是,在垄断被打破之后,电信企业在互联互通问题上摩擦不断,一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砍断电缆、人为中断网间通信的恶性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行业、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5年1月11日,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将加大对电信互联互通工作中出现的恶性事件的查处力度,对蓄意破坏正常通信秩序要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首先,从国内对“互联”一词尚缺乏统一的权威性界定,唯一对此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界定的是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这一部门规章。而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存在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补充,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此,进一步结合当前的电信实际情况,制定出司法解释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教育和保护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各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互联互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互联互通问题涉及经济、技术、法律等诸多领域,因此,电信业互联互通不仅要有技术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约束。 
;针对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笔者认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压电”,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从司法解释的要点在电信互联互通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充分认识到适当的法律约束无疑对电信互联互通工作具有一定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接着,又深一步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解析,并分别对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认定进行论述。
最后,通过对电信企业贯彻“互联互通”司法解释引起的思考,从各电信运营商如何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到竞争与竞合带给电信企业的利弊,都一一做了深度的分析、对比。
[关键词]互联互通、电信行业、司法解释、理性思考
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信息产业部从法律方面解决电信互联互通问题走出实质性的一步。
从1998年开始,通信业相继进行了政企分开、邮电分营、电信重组等一系列改革,初步建立起了新的电信市场格局。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让通信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提高他们的国际竞争力。但是,在垄断被打破之后,如果不能适时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电信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近年来,电信企业在互联互通问题上摩擦不断,一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砍断光缆、人为中断网间通信的恶性事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行业、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改革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为什么妨碍互联互通的行为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互联互通就是形成有效竞争的基础和前提,部分运营企业的领导者法制观念淡薄,甚至将中断通信、危害国家通信安全的犯罪行为视作“竞争手段”加以利用。要从根本上解决互联互通问题,高悬法律的“达摩克立斯”之剑势在必行。
一、互联互通的定义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1、互联互通的定义
国际电信联盟(ITU)和一些国家(地区)的电信法也对电信网间互联作出了定义。从这些定义看,电信网间互联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网间互联,二是业务互通。网间互联的目的在于实现业务互通。电信法可以将电信网间互联定义为:建立电信网间的有效通信连接,以使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能够与另一个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用户相互通信或者能够使用另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各种电信业务。这个定义既提到了网络连接,也涉及到了业务互通,比较全面、简洁地概括了互联互通的内容。至于网络是两个网络直联还是通过第三方网络互联转接,因为这是实现的具体方式,可以在电信网间互联的有关条文中作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有关条文。
4、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
我国《电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教育和保护人。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各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犯罪行为,保障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运行将会发挥积极作用。互联互通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互联互通问题涉及经济、技术、法律等诸多领域,因此,电信业互联互通不仅要有技术保障,更要有法律的约束。 
二、适当的法律约束对互联互通无疑具有一定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为了切实惩罚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产业部于2003年4月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对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司法解释。该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2004年12月30日正式公布,2005年1月11日起实施。笔者认为,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是真正碰不得的“高压电”(“高压电”是电信业界对“互联互通”司法解释的形象比喻),对打击破坏网间互联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震慑作用。
要点之一:砍电缆等“硬破坏”不行,修改数据、制造网间不畅等“软破坏”也不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非物理性手段设置障碍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司法解释着重要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曾经指出,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破坏”一词,不能仅仅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破坏手段,如砍断电缆、锯断光缆、毁坏通信电源等,还应当从广义方面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这是原则性的规定。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进行破坏,虽然公用电信设施的硬件没有遭到破坏,但是公用电信设施由于功能受到损坏而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处罚。
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破坏的手段既包括“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的手段,也包括“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从而明确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的“破坏”,包括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功能性破坏的行为。
要点之二:什么情形属于 “危害公共安全”和什么情形属于“严重后果”的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
由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统一。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有效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要点之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一些相近犯罪的界限
(1)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其毁坏财物的价值数额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比如,实践中故意破坏光缆、电缆等公用电信设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但电信设施价值较高,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区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
实践中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较多,因此,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区分不同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即使数额不大,但危害了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于一个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应按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要点之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背后指使人难逃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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