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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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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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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9: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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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而,一切法律规范,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因此,法律事实是纯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自表面看,似乎纯粹法理学除了研究规则,便不涉及任何意义上的事实问题,从而它只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我们认为,其实不然。因为任何法律规则都不过是既成事实的语言(文字)表达而已。法律所反映的,只是“事物的法的本质”,规则存在于事实当中,而不是相反。因此,我们存在的事实决定着我们的法律选择,同时,我们的法律选择只有作用于我们的存在事实中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否则,规则只能是僵死的。因此,正像语言分析学说必须涉及语义-语言与事实的对应关系(所指)那样,以规范分析为使命的纯粹法理学同样要涉及法律规范的所指问题。这一问题就是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
通常,我们对法律事实置于法律关系理论中,从而法律事实成为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这样,对法律事实的如下解释似乎就顺理成章:“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律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这样,法律事实在法理学中缺乏应有的研讨,法律事实也只能是人们研讨法律关系时的副产品。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至少存在四种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其一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尽管在实在法的范畴体系中,该种事实也许尚未经过法律的调整,因而也不可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然而,它自身却在预示着法律,预示着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归根结底,法律只是事物关系的规定,而不是相反,法律反倒成为事物关系的规定。虽然在法律主治的现代法制背景下,我们经常地被一种倒果为因的假象所迷惑,以为事物关系乃由法律所规定,但这种假象自身也在表明另外一种真实:只要实在法大体上反映着事物关系的规定性,那么,事物关系也就同样会大体上接受法律的安排。但无论如何,法律不能代替事物关系的规定性,相反,法律必须要被事物关系的规定性所规定。
其二是规范事实。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事实的重要内容。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自身也构成为一类“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就是独特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法律是社会事实之规定性的规范表达。但是,一旦法律从社会事实的规定性中被抽象出来,并且通过文字符号得以表达,那么,以文字符号被抽象和表达的规范本身就成为一种符号事实,规范事实就是把自然或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构织进由语言所构造的法律符号中。所以,当我们说规范事实时,也就是在说表达为法律的语言事实或者符号事实。恰恰是这种符号事实的存在,才能使相关更多的主体交往事实被纳入到法律调整过程中。尽管法律规范派生自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但一当其从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独立出来,则意味着它是一种独在的社会存在,意味着我们在研究法律事实时必须关注作为规范而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事实”本身。
其三是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狭义的法律事实。严格说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一种事实结果,而引致它们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则是原因。进一步分析可知,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间有时体现为纯粹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因自然现象或者不可抗力现象等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之间,明显地体现为因果性存在关系;但是,它们间的关系并不总是那样特别分明地体现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因果关系是模糊的。特别是在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之间,由于主体行为本身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行为永远置于法律关系(要么“对人的”、要么“对世的”)之中,因此,作为原因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之间事实上又处于一种互为原因和互为结果的状态。然而,无论如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同时,该种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的一种,它并不能全面地代表法律事实的概念。当我们仅仅以之作为法律事实时,显然有嫌对法律事实的理解过于简单化。
其四是关系事实。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在主体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在法学上,我们一般将法律关系作为专门的理论范畴来理解和解释,然而,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承认,它和规范事实等一样,构成有关法律的制度事实。在强调以法为治的社会,法律是主体交往关系的规则模型。尽管法律也内生于主体交往的事实,因此,从事实的规定性和主体以此规定而制定的法律之间比较,毫无疑问,前者是绝对地在先的。因为法律规范作为一套逻辑系统,它应当永远地、绝对地遵循事实在先的一般逻辑法则。然而,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对主体交往的无关紧要。因为一旦法律产生,从而成为主体交往的规范逻辑前提,则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无不受制于法律的逻辑约定。尽管我们不能因此说法律改变了社会和事实,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在不断地改变着社会中的事实。法律的制定及其有效实施,使人们大体上生活于法律之城中。从而形成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主体交往的关系网络-法律关系网络。这既包括对世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对人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事实的范畴框架中研究法律关系,自然与在法律关系的范畴框架中研究之多所不同。
以上论述旨在表明:传统教科书上关于法律事实的含义应当被修正,即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规范事实(狭义的制度性事实)、7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已经被法律所调整所产出的事实-法律关系诸方面。这样,我们就可以对法律事实由定量、分类的探讨进至定性、概念的概括-
法律事实在概念上可以分为广义的、中义的和狭义的三方面:前者是指凡是与法律相关的一切事实,即不论客观的自然对象事实还是具有主观因素的社会交往事实,只要其与法律相关,只要其具有法律意义,那么,皆可谓法律事实。自表面看,在广义上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似乎使这一概念变得漫无边际,但只要我们反思一下有组织活动的人类的足迹今已到达了外层空间的事实便不难明白:人类的法律也在向外层空间延展,从而和法律相关的事实不是在缩减,而是在不断扩展。对此,纯粹法理学当然不能熟视无睹。因为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张和其交往事实的日渐复杂,也在日益影响着法律规范的类型和形态。比如对外层空间人类活动的立法,就不可能和在大气空间中或地球上活动的人们的立法那样在规范上翔实、具体,充满刚性。相反,其往往只是大概的,其规范形式也每每是具有弹性的。广义法律事实概念不仅表达着某种已被纳入法律范围之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同时也预示着所有自然或社会事实被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即预示着自然和社会事实之规定性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
中者则指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和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正如前文所论及的那样,在这里所包含的法律事实的两种情形-作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之原因的事实以及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其间既构成一种因果关系,同时又构成交叉关系。两种事实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是法律能够调整的事实,即这些事实已经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视野。因此,它们被法律调整,不仅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必然性。即使纯粹的自然事件,当其已然成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时,便意味着这种现象已被纳入法律的视野。法律不但对当下已经出现的特别事实要进行调整,而且对此类事实在未来的出现也要预设地调整。从广义的法律事实到狭义的法律事实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从自然与社会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过程。纯粹法理学对这两种事实皆需研究。
后者则仅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自然或社会事实。对此,在前述中义的法律事实中,其实已经提到,并且后文也会详细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二、事实的规定性和法律的规范
人类生活所面对的事实,不外乎三个方面:即自然对象事实、社会交往事实和主体心理事实。如果以人为中心,则自然对象事实和人构成天人关系,社会交往事实和人之间构成群己关系,而主体心理事实和人之间构成身心关系。三种事实与法律间皆有密切的相关性。但一言以蔽之,其基本相关在于法律是把相关事实的规定性加工成规范事实。
显然,这里需要一个前提,即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要具有内在规定性。然而,在人类认识史上,对该问题的看法歧见迭出,总的来说,理性主义思想家大都强调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并且肯定人类对事物规定性认知的可能性。而非理性主义思想家却不大关注事物本质(规定性)的存在问题,特别是他们对人之于事物规定性的认知能力深怀戒意。法律自来被称为理性。重视并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作用的思想家大率是理性主义思想家。我们知道,尽管也存在着非理性主义的法律思想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相关的思想家还影响甚大,出现了蔚为大观的“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以及强调非确定性的“现实主义法学”思潮。但事实上,他们均是在另一视角上重新探求法律的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所谓非理性主义的法学思潮在更加理性地、现实地观察和把握法律,从而尽可能地抛弃关于法律的浪漫理想,所以,法律从来关乎着理性,问题是谁的理性、何种理性。
严格说来,法律的理性虽然表现在法律之规范事实当中,但它的源头活水却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事实的规定性。法律是否理性,关键在于人类(特别是立法者自己的见识或者其所接受的理论)对对象的认知结果是否达到理性。当然,在我们这个日益复杂的社会中,我们都清楚,要寻求一种绝对的理性,只能在理想的彼岸。在现实的认知世界,诚如拉德布鲁赫早年所坚持的那样,只能是理性和价值相对主义的世界。但恰恰因为如此,人类才需要不断地认知对象世界,不断地趋近于对象世界的规定性。并拓展人类理性认知的成分,以为行动规则的创建奠定基础。
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如下信念之上的:任何事实都有规定性,即有规律可循。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话讲,这是一种世界观,用法学家德沃金的话讲,这是人们对于事实(法律)的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这种信念的存在,使得人们才有追求事实之真谛的动力。这种姿态、态度或者立场,正是人们穷根究底、不遗余力地寻求通过法律以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根据所在。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终极意义上,对事物规定性的理性认知,或许是有问题的,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过程的意义上去探索和追问事实的真相、事物的本质。进而言之,所谓理性的法律,毫无疑问,同人类的理性认知相对性相呼应,因此它只能是、并且永远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理性法律的探索和思考。
因为人们面对的事实有如上三种,相应地探索、求证事实的方法亦为多样。一般说来,对于自然对象事实,人们采取科学的方法认知之。我们知道,科学是以求真为基本目标的认识工具和手段。所以,“科学的任务是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求客观真理,作为人们改造世界的指南。”近代以来,由于科学对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越来越明显,导致科学的概念也越来越泛化,把人类认知的一切领域皆纳入科学的体系中。一些以揭露科学之弊端为使命的思想家,也自觉不自觉地深受科学观念的影响,从而才有“精神科学”、“文化科学”等概念的出现。甚至科学的概念被严重地意识形态化,连世界观一类的问题也要归诸科学的统筹安排之下。然而,科学的这种泛化明显地导致了种种弊端。比如借某种“科学观念”来禁锢人们的思想自由,因科学而妨害人们的价值选择等等。
但尽管如此,当我们不是从科学的引伸意义,而是从其严格的认知对象出发,人们还是不难发现:在对自然对象事实的认知上,臻于理性的唯一途径就是科学。因为通过它才能实现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科学的认知。相对于因人类交往而形成的社会事实言,自然对象总是以静态的方式存在的。尽管其内部运动永无休止,其外部变迁也会沧海桑田,但和社会事实与主体心理事实相比较,其内部变化和外部变化更趋于一致性。因此,人类对自然对象的理性的、趋于科学的认知可能性总是存在。
人类物质活动的规范指南,就是对自然事实之规定性的遵循和肯认。但是,行动的逻辑往往是:当人们的行为遵循了自然事实(甚至社会事实)的规定性时,也就意味着对自然对象理性认知的存在。法律对自然对象的介入,是以人的行动为中介的。在此,法律是人们对自然对象认知的规范表达,而主体依法行为所表明的也仅仅是对这种认知结果的遵循。法律的规范界限永远不能超越人们对对象认知的界限。法律的理性程度仅止于人们对对象的认知程度。正是在这里,法律找到了与自然事实的规定性对应或者接近的方法和手段。
以上表明的,恰恰就是法律的科学性问题。在法律调整人与对象的关系问题上,它应当体现出科学性,法律规范应当介入事物的客观规律。即使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表达自然对象的客观规律,也应当尽可能地趋近于人们对自然对象的客观认知。只有如此,法律作为理性的规定性才有可能呈现。所以,纯粹法学不应回避从自然对象规定性到法律规范的转化过程和逻辑,也不应忽视因此而对法律的理性规定性之完善。
但是,与人们对自然对象寻求客观规定性的认知不同。以主体交往为特征而形成的社会事实尽管具有可以科学分析的因素,特别是在可以定量分析的社会事实领域,人们完全能够运用基本的科学工具-数学,使其达到科学合理性认知的境地。如果没有这种基本的把握,没有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科学预知,那么,以调整现在、将来同类社会关系为使命的法律规范也就变成了无的放矢。正因为科学、理性的认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达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因此,具有前瞻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的制定也就有了可信度。
然而,科学、理性认知之进入社会交往的事实领域,只具有相对性。因为人类社会的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更为复杂,更具有多变性。这主要取决于社会心理因素。以个体为构造单元的人类社会及人类交往事实,乃是在个体心理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交往事实。和自然对象事实相比较,它既具有“双重动态性”-即社会心理和主体行为都处于频繁的动态当中,同时也具有“内外背反性”-它是指主体内在心理和其外在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要说在制度专横、人文环境恶劣的社会中,即使在那些制度开明、人文环境优良,主体参与并无大碍的国家,照样严重存在“表里不一”、“言行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不可避免的存在,大大增加了人们对社会交往事实的认知的难度。或者说,用科学观念来度量社会交往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是勉为其难的。这样,对科学在社会交往事实领域中有限性的反思也就成了人文—社会学者们用心的着力点之一。
这种用心的结果是诠释学的建立。诠释学认为:科学理性不会无所不能地深入人类认知的方方面面。特别对社会问题,绝不能企图通过科学而事无巨细地认知。在人文—社会世界中,更多的是理解,而不是定于一律的唯一结论。用中国古人的语言表达,则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是典型的“和而不同”的境地;用雪莱的话讲,则是“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坚决维护你发表观点的权利。”这样,对人文—社会领域的认知,就需要一种不同于科学认知方式的对话(商谈)式认知。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达到对社会交往事实的理解。进而言之,倘若在人文—社会领域中,寻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往往在事实上对主体交往无所裨益,在价值上则只能强化某种政治或者文化专断,反倒遏制人们自由探索的精神。这就决定了以调整社会关系-主体交往的社会事实为主的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不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存在,反之,它是一个“诠释性概念”。不仅在把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的理论视角下,法律需要通过对话、沟通、交涉而理解,即使把法律作为“普适性”概念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会形成定于一律的结论,因为对相关法律事实(包括规范事实)的认知,决不会在法官(或陪审团成员)之间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这也正是在近代审判制度中设立“合议制”的基本原因所在。
人类对社会事实认知的理性有限,恰恰也是造成法律自身之理性有限的原因所在。立法(法律规范)需要面对综合的社会事实,而司法却要针对个别的社会事实,个别社会事实总是综合社会事实的解释者,而这种解释的结果却要通过人(法官、陪审团成员)的嘴巴得出。正因如此,将社会事实的“规定性”理性地表达在法律规范中的中介机制不是人们对社会事实定于一尊的认知,而是人们对它的多样诠释和必要妥协。所谓“寻求唯一正确答案”的法律解释观念,尽管其追求形上的精神和行为令人感动,但究诸事实,它也只能是人们对待法律及法律事实的姿态或者态度。
至于主体心理事实,在法律上,它只是其放任地调整的事实。严格说来,每个主体自身的心理意向和表达,只是主体自身的事。但我们知道,社会是由众多的个体构成的。每个个体心理之事实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同时也意味着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保障和调整能力。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入私人心理领域。我们以为,这多少是受了法律“刑法主义”观念的影响。诚然,如果按照传统的法律就是制裁、就是强制观念的影响,毫无疑问,法律应当不入思想领地(当然,就人类法律史的实证结果而论,法律往往强制性地深入人们的思想领域)。但是,近代以来的法律观念,已经与此种法律观念格格不入。法律协调社会的基本方式不是强制制裁,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定边界。
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显然不属于其行为领域,但并不意味着其是法律不入之地。因为它可以成为法律权利作用的领域。在“群己权界”关系中,最重要得一环就是法律对主体思想自由、自治的绝对保障。近代以来思想解放运动的最重要的制度性成果,就是通过明示的法律对思想自由的权利赋予和转换。所以,当我们一边大谈思想自由的法律权利,一边排斥法律进入思想领域时,其逻辑上的悖论已昭然若揭。
既然在法律上对思想的调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如何在法律上妥当地界定和调整人们的思想自由就更显得重要,因为它是思想自由的前提。但人们究竟如何认识思想—心理事实?并且如何使这一认知理性化?这又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我们知道,一方面,心理学的发展完全可以从实验视角出发,以探求心理现象发生的生理学基础。在这一层面,人们也大体上可以通过“科学”方法而进入。但另一方面,心理现象绝不止是一个生理现象,它主要是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人的生理内容只是为其心理之产生和发展奠定了一个逻辑的前提和基础(当然,这很重要),人的社会交往才是心理现象不断催生和发展的真正动力。这就意味着,对主体心理现象的研究,更需要通过对话而进入。它所追求的,也不是什么“科学结论”,而是“同情的理解”。
正因如此,在近、现代法律上,对人的心理—思想现象并没有借助义务而羁束,而是通过权利以放任。这表明,主体的心理—思想事实之规定性,只能是自由的规定性。它反对一切独断的强加,要求宽容、放任地存在。法律的指令只有符合主体心理—思想的这种指令,才是合理的,否则,法律只能差强人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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