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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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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克斯 韦伯探寻西方文明独特性的学术事业由两个相互补充的方面组成。一方面,他通过对世界各大文明的宗教、文化、政治和经济组织进行历史性的比较研究,揭示出西方文明中所特有的因素,并借助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把这些因素提炼和概括为几个核心概念。另一方面,他又站在西方文明的内部,探寻这些独特因素形成和发展的历史线索和社会根基。历史分析的方法始终贯彻在这两方面的研究工作之中。但是,马克斯。韦伯并不是一个沉迷于故纸堆中的学究,他始终关注着德国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命运。这种关注最集中地体现在他对这样一个问题的追问之中:“资本主义为什么会在欧洲而不是世界上别的什么地方产生?”在回答这一问题的过程中,他发现了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形式之间的密切关联。正象他在为其《宗教社会学论集》中所指出的那样:“……基于理性事业的近代形式的资本主义不仅需要可计算的生产技术手段,还需要可计算的法律制度和根据形式化规章来实施的行政管理。”[1]在研究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复杂关系时,韦伯主要考察了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法律与经济因素之间的关系;(二)。;“理性的法律制度”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进程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一、法律与经济因素之间的互动关系
  把马克斯。韦伯与卡尔。马克思作一番比较,我们发现:这两位伟大的德国思想家具有许多相似的特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他们都是关注现实的人本主义者,试图解决资本主义社会中人类生活所面临的一些根本问题。由于价值取向和研究方法的不同,他们在回答同一问题的过程中最终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卡尔。马克思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最终发现对人类生活起决定作用的乃是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包括法律、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等在内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即一个社会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最根本特征是少数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而占社会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则靠出卖自己的劳动来换取生存资源。表面上规定了平等和自由权利的资本主义法律实质上只体现着资产阶级的意志,而“除了自由之外一无所有”的工人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这种唯物主义的分析,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制度乃至一切“人剥削人”的制度提出了否定性的批判,指出人类真正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唯一出路在于通过革命推翻这种制度,使劳动和生产资料的占有结合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才能占有生产资料。在这种分析框架中,法律始终是一种处于从属地位的工具,并且终将在人类迈向共产主义社会的必然历史过程中逐渐消亡。马克斯。韦伯早期的学术思想与卡尔。马克思有许多相似之处。在《中世纪贸易公司的历史》和《罗马农业史》这两篇论文中,韦伯认为某种特定的经济形态会导致某些特定的所有权形式和法律制度。[2]但在1902-1903年之后,韦伯逐渐放弃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特别是经济决定论,而转向一种多元论。[3]
  韦伯认为: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是由单一的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处于宗教、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之中。他承认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他否认法律是经济力量的直接产物。他认为,法律构成一种自治的社会实在,它与其它社会实在-包括经济、政治、宗教、文化等等-是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很难说哪一种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韦伯写到:
  过去之所以缺乏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绝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是由于缺乏一种经济需要。正象工业上使用的技术方法一样,为法律提供保障的理性化法律技术模式首先必须被“发明”出来,然后才能服务于某种既存的经济利益……。经济现实并不会自动孕育出新的法律形式;它只能为一种已经发明出来的法律技术提供传播和扩散的机会。[4]
  通过强调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他得出结论说:“一般而言,社会组织的法律结构决不是完全由经济因素决定的。”[5]
  在分析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时候,韦伯提出了“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这样两个概念,以说明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的方式:
  现代资本主义企业主要依靠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可以预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系统,人们至少在原则上可以根据其确定的一般规范来进行预测。[6]
  但是,法律与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的这种关联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决定的关系。在韦伯看来,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正象任何两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那样,是非常错综复杂复杂的。对法律而言,经济只是对其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之一。而且,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只能对法律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但却不能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
  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如在其它情况下一样,资本主义利益毫无疑问也曾反过来有助于为一个在理性的法律方面受过专门训练的司法阶层在法律和行政机关中取得统治地位铺平道路,但是,资本主义利益绝非独自地促成了这一点,甚至在其中也没起主要作用。因为这些利益本身并没有创造出那种法律。[7]
  因此,法律被看成是一种与经济密切相关、但却并不为经济所决定的相对自治的社会系统。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虽然为资本主义经济所必须,但它并不是这种经济形式的产物。这可以从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之间仍然存在的巨大差异中得到证明:
  欧洲大陆与英国基本类似的资本主义发展并没有消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巨大差异。目前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英国法律制度会在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下向大陆模式转变。相反,每当两种司法模式和法律教育方式有机会一较长短的时候(比如在加拿大),普通法总是占尽上峰,并且很快挫败大陆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中世纪大学兴起罗马法研究高潮以来欧洲大陆发生的法律理性化进程不是资本主义的产物。[8]
  反之,单独的形式理性法也无法促生资本主义,在韦伯看来,资本主义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根据约翰。R.拉夫的概括,这些因素包括:(1)。;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以及法律对私有产权的确认;(2)。;自由的市场;(3)。;自由的劳动;(4)。;经济生活的商业化;(5)。;企业与家庭的分离;(6)。;理性的技术;(7)。;理性的法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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