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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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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5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法律关系概说[1]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2]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作出判决。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点,就必须就当时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其中的各项因素是:对兄弟二人的父权、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债务人从其父获得的特有产(Peculium)。由这些因素构成的法律关系由于父亲的死亡、继承遗产而进一步发展到借款偿还。由这些因素就可以得出法官所要作出的判决。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3]
  关于法律关系的一般本质,以及区分国家法和私法后二者的关系,前文已经论及(第4节、第9节)。对于属于私法的法律关系的本质,这里将进一步阐述。法律关系属于我们讨论范围之内,这里将直接对其进行说明,而不需要进行任何附加限制。
  生物人(Mensch)存在于外部世界,这种情况下最重要因素是与那些与其本质和目的(Bestimmung)相同者发生接触。这种相互接触本质上是自由的,它需要双方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阻碍各自发展。要实现这一点,有一种可能的方式,那就是承认存在一条看不见的边界,该边界的存在和效果在于,边界内的个人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确定这一边界并确定该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Recht)。[4]同时,由此还可以看出法与道德(Sittlichkeit)的相似性和区别。法服务于保障道德的效力,但不是执行其命令(Gebot),而只是执行其中包含的个人意思的自由实现。其存在(Daseyn)是独立的,因此,如果在个别情形出现事实上既存法的不道德行使,并不矛盾。
  法的要求和存在,是我们状态的不完全性的延续,但不是与偶然的、历史的不完全性的延续,而是与我们存在的当下阶段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一起的。
  为了发现法的概念,很多人从相反的立场出发,也就是从不法的(der Unrechtes)概念出发。不法是他人自由对某人自由的破坏,阻碍了生物人的发展,是一个应予防卫的祸害。对于这种祸害的防卫就是法。对此应当说明的是,为了解救其他人,有些人认为,可以借助于理智地达成协议从而使每个人都放弃一部分自由;另外一些人则认为,可以借助于那些自己就可以制止生物人所具有的相互破坏倾向的外在强制机构。他们采用了将否定方面置于首位的方法,这样处理就象是为了认识生活规律而从生病的状态出发一样。一种适当的流行观念认为,国家作为一种防卫措施并不必要,而不是象我们认为的那样美妙和牢固,对于这种正当防卫可以除去不要。
  现在从既有立场看,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
  因此,可以把任何法律关系区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题材(Stoff),也就是关系(Beziehung)本身;其次是关于该题材的法律规定(rechtliche Bestimmung)。第一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或者就作为法律关系的单纯的事实。第二部分,可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也就是法律规范对事实关系的进行评价而得出的结论。
  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并不全都属于容易接受并需要接受法律规则评价的法律领域(Rechtsgebiet)。关于这一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律领域或者需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律领域,部分不属于法律领域。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5]
  法律关系本质被规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第52节)。这样,我们首先就需要考察意思可能作用的标的(Gegenst?nde),也就是可以实现其支配的对象,从而可以对法律关系可能有的不同种类作出大体区分。
  意思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有意思者与外部世界的关系。这是可以发生作用的能够想到的一对基本矛盾。外部世界一部分是由不自由的自然组成,一部分是由具有同样自由本质的有意思者组成,后者也就是他人。这样,对我们讨论的问题进行简单的逻辑思考,就可以发现,意思支配的三种主要标的: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据此,就象我们看到的那样,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必须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以下就分别考察各个标的,首先考察作为特殊法律关系的标的的本人。
  下述观点流传很广。人们说,生物人自其出生时起,只要他活着,对他自己就有必要享有而且不能废止的法,该权利可称为原始权利(das Urrecht)。[6]与此相对的其它法,即该人后来并且偶然从他人处获得的法,他是临时性的,可以称为取得权利(das erworbene Recht)。人们在这一观点上走得很远,以致于认为生物人对其精神力量(Geisteskr?ften)也存在一种所有权(Eigentumsrecht),由此推导出所谓的思想自由(Denkfreiheit);但这一点绝不能理解成为一种某人干涉他人思想、或者反过来被干涉可能性,不能以行使前述所有权那样的各种方式进行干涉。人们也曾经将其限制在一个可以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人对其可以看见的外在现象有所有权,例如生物人对其躯体及其肢体有所有权。这样做对于排除各种可能的侵害当然是有意义的;但它却会导致承认对自杀的权利这样一个结果,这一点是无益的,应当抛弃。某人对其本人的原始权利之所以被错误接受,真正因素如下。首先,生物人对其自身及其能力的的合法权力,可能并且也应该不受怀疑;还有其他,该权力是所有真实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例如,所有权和债权对于我们的意义和价值仅在于它是我们自己的人的能力的一种人为延伸,作为我们为自己的自然本质而人为添加的一个器官。仅仅是关于我们自己的每一项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和限制,前述见解不妥之处在于,将自然权力与胡乱提出但并不必要的人为延伸相比较并将二者等量齐观。──其次,许多现实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的出发点是寻求保障生物人的自然权力以使之免受他人干预。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刑法,同样,民法中也有为数不少这样的制度,例如,旨在防止对婚姻的侵犯者,防止诈欺者,防止背离目的的力量,此外还有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possessorischen Rechtsmittel)。所有这些法中,人的不可侵犯性是最后的理由;尽管如此,它们不能被视为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纯粹发展,相反,它们构成全部实定法律制度,各法律制度中关于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特别内容完全不同。如果人们还愿意将其视为作为对人本身的法,通过这一名称(Bezeichung)反倒模糊了其真正的自然。反复有人认为,所有法律制度的出发点都是相同的,这是令人可怕并且应当说明的:一般地承认其相似之处的观点非常多。[7][8]
  如果我们排除所谓原始权利完全,而承认取得权利是唯一权利,将这些权利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那么,作为意思支配标的就只剩其余两种:不自由的自然,他人。
  我们对不自由的自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支配,而只能对其中有空间限制的部分进行支配。受限制的这一部分,称为物。这里就有了第一种可能的权利:在物上的权利。它最纯粹、最原始的形式,称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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