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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完善对农民工群体权益保障的若干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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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农民工群体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我国农民工群体的产生是经济与社会双重因素造成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该群体的权益,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故现阶段对如何进一步保护农民工群体权益拟提出法律建议:构建立体化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倾斜保护政策;加强农民工群体与政府部门的互动,建立沟通渠道,使他们的利益要求能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来表达;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其权利保障纳入法制化轨道;探求切实可行的保护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障,法律建议
  在我国法治化建设步伐日益平稳而加快的进程中,公民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与关注。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法治化的核心要求,也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我国是有着悠远历史的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70%左右,而始于上世纪80年代的“民工潮”趋势愈演愈烈,目前已经有超过一个亿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随着党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重视与社会媒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子女上学收费高、同工不同酬等现象的关注,引发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对这一群体的权利行使与保障问题的思考。农民工的公民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与得到保障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现代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不可回避、不可轻视的问题,也是建设法治、文明、有序国家与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农民工”群体的由来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在农村,政府对土地与农民都实行计划管理,压低农产品的价格来保证国家资金的积累,以支持工业化的发展。同时,国家那时还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限制农村人口的自由流动与迁徙。农业人口只有在参军提干、考上大学等为数不多的机会中才能进入城市人的行列,否则只能在农村务农,不允许进城务工。因而,那个年代并不存在“农民工”这一群体。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向市场转变,
  城市地区的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城市人民的生活水平与收入也大幅度提高;而农村地区由于技术、资金等方面原因的限制,发展速度远比不上城市地区,城乡之间物质条件的差异日益显现。我国农村由于地少人多,仅仅依靠家中的几亩责任田,农民的生活虽比以前有所改善,却仍然只能维持温饱或勉强达到小康水平。土地数量有限且科学技术运用于农业的滞后,致使农村出现大量剩余劳动力,这一部分农民在无法依靠传统农业增加收入,提高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只有进军城市,成为在城市务工的农民。于是,便有了“农民工”这一概括了他们身份、职业特点的称谓。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无疑发挥了很大作用,但这却是以限制了公民的迁徙自由为代价的。城市居民在这种户籍制度中,也形成了这样的观念:城市居民当然地成为该城市的主人,而农村人口也当然应该待在他们的家乡;若是农民们进城务工,就是帮助农民解决生计问题,是对农民的恩惠与施舍,俨然一种救世主的心态。当改革开放的巨大成果体现在城市经济迅速发展上时,农村与城市的落差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城市人已经不能满足城市建设需要时,农民进城务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乃市场
  对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结果。但在为数不少的城市人眼中,这却是为农民工提供了改变自身“面朝黄土背朝天”命运的机会,是对他们天大的恩赐。也许就是由于此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农民工群体在城市里受到各种不公平的待遇:农民工的工资常常被无良老板拖欠;农民工的子女在城市入学需要交纳高于城市居民子女的择校费、赞助费、借读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难以得到落实;农民工在城市里务工却与城市劳动者“同工不同酬”;对农民工报考国家公务员予以限制等等。这些现象在社会上看似普遍,实则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公民有获得国家义务教育的受教育权等。显然,这些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而上述农民工受到的不公正待遇问题正是对宪法的漠视与践踏。
  农民工群体是经济与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一个底层群体。目前,数以亿计的农民进城务工,已经成为了一个有相当规模、具备职业和身份特征的社会群体。他们进入城市,成为城市的建设者,不仅提高了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与文化素质,也为城市经济建设的加速发展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然而,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农民工从一开始就不是以一种平等的身份进入城市,在一些城市居民眼中似乎“二等公民”,他们虽然工作、生活在城市里,却始终未能真正融入城市,未能把自己的生活方式转变为城市的生活方式,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与各种社会保障、福利。事实上,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应该看成是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集中在城镇,从事建筑、餐饮等服务业,以非农业劳动的方式获得报酬,成为真正的产业工人。在当前加速发展的经济、文化建设过程中,法治文明更不可忽视,我们当然有必要对于这一群体公民权利及利益保障问题予以关注、研究。
  二、“农民工”的权利保护现状
  (一)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农民工权利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中央对农民问题的重视,也为了响应依法治国方针,我国立法机关及各级行政部门陆续制定与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性规定,逐步加强与完善对于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保护。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该《条例》是由温家宝总理签发的423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条例,如果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养老保险类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 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3、工伤保险类
  《工伤保险条例》: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条例》在“附则”中特别强调: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参保范围。
  《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关于职业病病人保障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办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及有关争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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