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家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57|回复: 0

2018浅议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及其对策

[复制链接]

1

主题

1

帖子

41

积分

幼儿园

Rank: 1

积分
41
发表于 2018-7-23 18:4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 文; 摘; 要
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有逐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行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现象。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的害群之马身上,表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却令人深恶痛绝,极大影响和伤害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热情。因此,正视现实,排除障碍,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本文结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及司法活动状况,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作以粗浅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这一法治化的科学命题。高度概括了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职责的规定,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目标要求,揭示了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法律和法治的内在要求。
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并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之后,几年来的实践,使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取舍失衡失序,公民与个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争议,矛盾激化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学会求助于国家司法活动,以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合法权益是否真正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活动也存在执法不严、办案不公、甚至是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现象。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极少数的害群之马身上,表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却令人深恶痛绝,极大地影响和伤害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热情。因此,正视现实,排除障碍,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课题。本文结合当前法官队伍建设及司法活动状况,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外延及其怀法价值选择
公正与法律具有天然的联系,公正是司法最高的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就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但究竟什么是公正?人们对此却有不同的认识。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公正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并且具有极不同的面貌。”①而按马克思的观点,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这些观念要受一定经济基础的制约,并最终决定生活条件。②因此,公正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和历史时期内具有不同的形式和内涵。但是,作为评价某种行为的标准,公正仍是人们追求理想的目标,具有强烈的历史发展沿续性,具有普遍性意义,尤其在诉讼中,司法公正被看作是实现诉讼目的,合理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的一种重要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含义
1、实体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承认或维护他人合理需求的一种美德。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辩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做出公正的裁判。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共同的追求。但由于诉讼是由已知推断未知活动,这一追求是无法不折不扣的得以实现的。因为法官并不能完全重复或恢复案件发生的的复杂状况,因此该判决仅是由法律授权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事实真象。为了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的问题就被提出来。
2、;程序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状态。按照其实质内容的要求,程序公正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要求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要处于中立的地位,并依据法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二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意味着人格的平等、利益的均等和权利的对等,也就是西方法学家说的诉讼双方“平等武装”。程序公正包含了审判公正、程序合法、公正执行等内容,其与实体公正相比,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把握性,并可避免人们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采用非法手段。
(二);司法与公正的价值选择
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具有两个价值选择,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选择,是实体公正高于程序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高于实体公正,抑或是两者同等重要。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赞同同等重要。关于实体公正价值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至于程序公正价值则还有不小的争论。程序价值论的核心问题在于它表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程序除了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和诉讼程序等外在价值外,还具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
缘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理论界曾经形成不同的观点,最初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作为诉讼价值理论的主流学说占据着统治地位。这种观点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③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对司法和社会的直接影响和后果是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滋生和蔓延。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诉讼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开始进行反思,探讨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提出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程序比实体更为重要,实体公正的实施,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④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均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无孰轻孰重之分,程序公正由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自己的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使得实体正义已失去了在诉讼活动中的绝对主导地位。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司法公正的体现在于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的原因所在。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几个主要原因
(一);现行体制使法院司法独立不能得到坚定、彻底的贯彻实施
司法独立是国外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独立性也就是排他性,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学理成份。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审判独立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一个本质的区别。那就是我国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对立法机关而言不存在独立的问题,而西方国家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⑤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除了审判案件独立之外,还有派出来的法官履行职务保障体系的独立(如终身制等)、法院经费预算的独立(政府预算分开的单独预算)、法官待遇的独立(单独的薪酬制度等)等等。这些独立都是为保障审判独立而设置的制度。而我国在上述方面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生存和落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费的地方保障是司法地方化的经济基础
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拨款,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如某基层法院至2003年底,该院仍欠有外债一百余万元,因交不起电话费,有的业务科室甚至没有对外联系电话。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有的县(市)区党、委、政府还将法院作为创收单位向法院下达预算外资金指标。不能增加拨款,诉讼费也不能全额返还,法院经费在愈加困难的情况下,还向地方财“权”倾斜,向钱倾斜,便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使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得以产生。
2、司法权的行政化使用,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
当地党政机关随意向法院分派各种任务抽调人员。由于法院在经济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政府,由此不少地方政府将法院视为政府的一职能部门,经常向法院分派各种任务,例如扶贫、各种专项治理等非法院业务性工作。各院常年抽调的人员接近在编人数的十分之一。而且有些分派任务,例如植树绿化、驻村扶贫等往往要进行许多天,不仅使干警保证不了办案时间,而且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3、缺乏独立的人事权,使法官素质培养难以走出低水平的“怪圈”
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不能确保进入人员的素质。在近年来司法制度的改革中,法官职业准入是改革度最大,取得效果最明显的制度。首先,国家司法考试的实行,是法官职业化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其次,法官法对法官要求的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遴选工作管理的加强,均大大增高了初任法官的素质。但是,由于法院实质上没有独立的人事权,许多地方强行向法院分配人员,致使《法官法》形同虚设。一方在,法院教育培养部门在探索通过各种途径提高现有法官的素质,另一方面,大量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源源不断地进入法官队伍,使法院的教育培训陷入了“越培训不合格人员越多”的怪圈。
4、业务管理中的行政化,也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
《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实践中,由于合议制要受制于庭长、主管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法律文书需要逐级审批,导致合议庭作用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合议制”往往变成“独审制”,案件承办人员只能对事实负责,案件的定罪量刑,审判人要听命于庭长,主管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违背了审判工作“亲历性”这一特点使之受到案件外界诸多因素影响,办案法官不能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审判不公。
(二);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近几年的学历教育对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审判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需要不断地去研究和探索。如果法官不能依法正确行使,就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能力,依然不能保证实体裁判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院声誉和法官形象,极大地损毁了法制的权威性,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和程序公正。
(三);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对法治基础的动摇不可忽视
虽然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群众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由于我国整体教育水平上不去,广大农村相对更为落后,多数群众一方面不注重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保证他们的学习,致使一些群众法制观念谈薄,遇事凭感性,不讲理智,甚至不惜以身试法,暴力抗法。例如某县法院依法将村水库的经营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时,该村村委煽动村民一百余人冲击该县法院,将正在开会的副院长及参与摄像的法官打伤;在院里到处乱涂乱画,乱踢乱砸,甚至将悬挂的国徽取掉,摔在地上,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此事虽然得到了及时制止,但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权威,动摇着国家的法治基础。
(四);新闻舆论对反面材料的过度渲染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极度下降
不可否认,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正面效应,但反面材料的过度渲染,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现在当事人的口头禅是“我去找某某报社记者去”。可见一部分当事人的偏见造成了对手托天平的法官的不信任。打赢官司的人不说话,打输官司的人到处“告”,结果是一个小小的失误,甚至并无失误,任这份报纸“曝光”,那份报刊“评说”,使得司法的权威受到怀疑,社会公信力大打折扣。某院在执行一起村委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因该村没有履行能力,案件迟迟得不到执行。当事人以为执行人员故意拖延,告到××电视台,《××××》栏目的记者在采访该案时,找到该村原村委主任,该人因对现村委不满,对记者说村里帐上有40多万元,主动去法院履行法院不接受,而实际上村里帐上是赤字,更没有主动履行一说。电视台这样一曝光,说是法院有意拖延执行,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一百多人来法院闹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CopyRight(c)2016 www.daanji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部份资源由网友发布上传提供,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请来信告知,我们将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