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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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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4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为保障公路、水上、航空、铁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规章、制度、规程、纪律以及交通惯例和常识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本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要求。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对行为人因无力赔偿损失而构成交通肇事的情况,不宜按犯罪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 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重大交通事故,因果关系
  
;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条进一步细化了重大事故的标准,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文将详细阐述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并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界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包括公路、水路、航空、铁路运输中的交通事故,所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以上各种运输的管理法规。现行刑法虽然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规定为独立罪名,但是,在铁路法、航空法的规定中,同样有针对一般主体(旅客、货物的承运者)的保障铁路运营安全、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一般主体违反该种注意义务,危害飞行安全,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显然是不能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且,航空人员违反航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或者铁路职工违反铁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也构成本罪。因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公路、水上、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包括交通管理行政法规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等。但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都是交通肇事行为,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有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如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件、车辆必须安装牌照等),也有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如禁止酒后驾驶,禁止逆行等)。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旨在管理交通运输活动的规定,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只有违反了旨在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
; 交通惯例、交通常识等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违反的内容?这个问题涉及到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成文的法规、规章制度把各种注意义务都详尽的规定了,特别注意义务就是这些成文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违反了规章制度就是违反了特别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规章制度仅仅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定型化,一般只规定了从事某种业务活动必须注意的事项,并不包括全部的注意义务。有些人们习以为常、自然遵守的操作惯例、常识或经验,往往没有明文规定。然而这些惯例或常识也蕴涵着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样是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凡是业务活动中有助于避免危害结果的一切必要行为,都是特别注意义务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明文规定的规章制度本身。[2]
;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遵守特别注意义务应当是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的基础上,由于从事危险活动必须更加谨慎注意不发生危险,并不是不用遵守一般注意义务,而规章制度不仅不可能把所有的注意义务规定出来,更不可能把一般注意义务也规定出来。比如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的前方注意义务,对老人、妇女、儿童、盲人、残疾人等的注意避让义务,在各种危险情况下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这些注意义务有些可能在交通法规上没有明文形式的文字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机动车驾驶员不需要遵守,违反这些义务仍可以构成过失。而且随着交通业的发展,交通法规一定会出现不合时宜的漏洞,在交通法规较为完善的日本,几乎每年都要修改一次交通法,这也说明了交通法规总是不能适应保护安全的需要。[3]因此,应当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范围作适当地扩大解释,旨在保护生命、健康安全的一切注意义务都是行为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 二、重大交通事故的涵义
; 交通肇事罪的“事故”是指“交通事故”,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的碾轧、倾覆、碰撞等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来确定。我们可以把重大事故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类是指,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加强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 对第一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且行为人无能力赔偿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犯罪定罪处罚,对只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不作为犯罪处理。德国刑法典规定的315条a(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第315条c(危害公路交通罪),规定对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都要处罚。
; 我国现行刑法与79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都明确规定了重大事故包括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肇事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但在现行刑法与79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差别。在79刑法实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严格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将财产损失的标准界定为3万元至6万元之间,即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够此标准,无论是否赔偿,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解释》沿袭了《通知》的精神,但较《通知》而言,《解释》大幅度提高了财产损失的数额,而且把无能力赔偿损失作为条件之一。这样一来,就降低了损害财产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机率,限制了对此种行为的处罚。但是,《解释》把行为人因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作为犯罪处理,甚至把无能力赔偿损失达到更大数额标准归属于特别恶劣的情节而加重处罚,引起了刑法理论很大的争议。否定说认为,这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可能产生的影响,我们不便妄加评论,但对其有效性则可以提出质疑,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4]肯定说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有积极意义,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不会造成不平等,并且认为,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5]
; 笔者认为,肯定说是错误的。首先,《解释》的规定不但没有体现刑法的谦抑原则,反而违背了这一原则。《解释》的初衷可能是想凭借刑罚的威慑力来督促肇事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完全可以以使肇事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肇事者如果有能力赔偿,用民事责任的方式就可以解决赔偿问题,没必要使用刑罚,如果没有能力赔偿,就是用最严厉的刑罚,也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因此,刑罚在此处是多余的。其次,民事责任与刑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不能互换。两者虽然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但归属的法律关系的领域不同,体现的国家的评价也不同。民事责任是因没有履行民事义务而引起的“二次义务”,其实质还是民事义务,所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和解”。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的特征。[6]在刑事责任中不允许犯罪人与国家“和解”。《解释》的规定表明赔偿不起就是犯罪,就定罪处罚,赔偿的起就不是犯罪,不定罪处罚。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允许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交易”、“和解”,违反了刑事责任的必然性和平等性,违背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 笔者认为,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值得考虑。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刑法以不处罚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为原则,交通肇事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从造成财产损失的角度来看,也属于过失损害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处罚。司法实践中,在立法还未修改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事行为原则上判处缓刑,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对于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损失的问题,可以在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处行为人采用分期赔偿的方式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履行判决,可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督促进行为人履行。这种处理方法既可以用刑罚的方法督促行为人赔偿损失,又合乎法理。
; 对第二类事故,应当注意把握致人重伤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并且行为人还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或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违章行为实际上是两个,即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或逃逸行为。例如,行为人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酒后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行为,同时也是严重危险的违章驾驶行为,这种情况才能认定属于第二类事故。如果行为人仅有严重危险的驾驶行为,交通事故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第二类事故的范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
; 另外还需注意《解释》针对的是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忽略了水上、航空及铁路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点应当说是《解释》的疏漏。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解释》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类推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公路运输的(如严重超载驾驶的),可以适用于其他交通肇事犯罪。
; 三、肇事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 《解释》把不同的事故配以下同的责任标准,[7]我们应当把“责任”实质性地理解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 [8]不能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对此,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认定和责任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认为前提,则无法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9]肯定说的言下之意是,虽然把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定案依据有不妥之处,但目前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只好这样。笔者认为该说在理论上没有提供任何合理性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能是“葫芦僧判葫芦案”。
; 另一种是否定说,笔者也赞同,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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