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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基层法官素质之现状分析与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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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37: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层法官素质的现实基础  对基层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能力推进的阻抗,主要有以下七个层面:
  1?观念层面。首先,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的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
  2?社会层面。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中具有丰富个性的、尚未格式化的、并因此难以规则化方式处理的现实世界。与上一级法官最大的差异是,基层法官每天都会直接面对大量的具体案件。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乡土社会,是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交织之处,也是基层法官所处的特殊社会背景。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民众多是关注司法的结果,而对裁判过程、理由并不在意。社会稳定需要司法保障,司法权的行使也需民众理解和支持,置身于现实社会进行司法的基层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最为直接、密切,若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会使基层法院失去安身立命之本。诸如损害赔偿、离婚、借贷、宅基地等类型案件,这些类型案件标的小、琐碎,且绝大多数发生于熟人、亲戚之间,无法或很难获得真实可信的公文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诉讼非常陌生,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其法律思维或是残缺的,或是道德化的,或是感性的,和司法的理性思考可能存在一定偏离。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份内的事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不仅有物质利益,且有精神利益?如第三者介入导致家庭破裂,一方有“无法在村子里活下去”的感觉?。因此,许多现实中审判机关认为很公正的裁判,老百姓却接受不了。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基层法官不仅要掌握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思维方式,还要考量公共政策、社情民意、民风民俗等各种因素,平衡各种权利冲突和利益碰撞,解纷止争,息事宁人有时可能牺牲程序或实体规则的制约和困扰?。主要有以下思路:
  第一,“三果合一”的思路。基层法官都希望所办案件圆满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或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或至少是能够接受,不就判决上诉。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满意”的判决更看重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即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形式合理性。因此,当事人及公众从心理层面“服判”,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所以,基层法官考虑受众的时候应更多地限于当事人、特定公众和上级法院,目的则基本限定于如何将案件处理正确,如何使得自己的判决更经得起上诉法院的终审及当事人“满意”足矣。目前,在基层社会存在一种特殊司法效果倒流现象,有时,即使是为了平息上诉人对裁决结果不满,了结案件,上诉审法官有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如赔偿金额或欠款额度这样的问题做出没有充分法律理由甚至没有任何理由的改判。只要案件被改判或发回,不论原因如何,基层法院年终案件考核就受到限制,原承办人就被取消评先资格或扣发其奖金。更为严重的是,把改判或发回重审作为衡量基层法官?原承办人?素质能力与司法认知能力的基本评价标准。
  第二,“多、快、好、省”的思路。就是指诉讼效率高、省时省力、结案质量高,原因有二:一是制度上的。法院领导通过办案数量、质量来展示衡量一个法官的能力高低及水平大小,至少目前一些法院办案数量一直与法官的“升迁”及“经济效益”挂钩。二是人性化的。日而复始的大量的、琐碎的、类型极为相似的案件,对于基层法院来讲,很容易产生一种单调的、重复的、机械的感觉。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促使他们提高自己的司法知识、逻辑推理等法学方法去研究,所以,基层法官都会用“多、快、好、省”的方法减少投资成本、罢纷止争。而当事人更为关心的甚至仅仅关心的只是案件结果?判决主文?,而不是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无论是程序法或是实体法?。所以,基层法官对法律的关注,主要是行为的正当化及判决结果的实现。究其原因,法律的正当化至少起到两个层面的作用。一是这种法律的正当化被用来对双方当事人施加某种象征性的压力,充分考虑老百姓对“法”的传统符号理解?主要理解为刑罚?或“法”同国家暴力紧密联系即具有国家强制力,以此增强法官调解或裁判的威权,促成裁判?文书?的实际履行。二是,通过法律正当化来实现自我保护,无论是针对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还是针对上一级法院更为挑剔的法律审眼光。
  3?规则层面。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必须靠法治予以规范调整,构建和谐社会更需要规则之治,不成规矩不成方圆,司法审判更是为法律则所调整、规范。现代法官之所以有权解决纠纷,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或无法按照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按照规则行事,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力,而是要求他?她?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代化、规则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依据规则、秩序来解决纠纷。否则,他?她?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现实能力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基本的技术、知识、技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
  4?经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基层法官素质能力确实有待提高,尤其是分析论证能力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具有的能力要强的多。各级法官?基层法官?每年一次判决书评比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理论界对其现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现出来的“分析判断不足”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能力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如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高基层法官的基本素质及司法能力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
  5?管理层面。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看,毕竟还是属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管理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能力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丙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0万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不足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乙为政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涉,经多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认识不一致——而这是常有的?,或者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司法能力如何体现呢﹖要对这样的案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6?培训方向层面。关于法官的培训,应按对象不同区别对待。对已进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任法官来讲,应在巩固其法律知识基础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个极端。第一个极端。一是法学理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的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0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二是实务界的?法院系统内?培训,也停留在法学知识?浅层次?的培训上,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术,不进行任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的带有乡土氛围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存在冲突。一是主体的培训。最高法院每一次举行的培训,主要对象均是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中级法院以上法官有资格的也寥寥无几,从现实看,目前教育的对象主要限于在地?市?级法院以上任职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培训的。其接受教育培训的法定权利却得不到真正落实,这与他们所承担繁重工作应加快知识更新的客观需要不相适应。二是培训内容,基本上都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已颁布实施后在实践中产生疑异的或是与当前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举行培训,不进行统一思想,出现相同类型的案件,产生不同结果,民众对法律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性怀疑。三是培训顺序。一般都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参与人或起草人,讲授给各高级法院有关人员,然后由各高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中级法院听课人员,然后由中级法院受益人传授给各基层法院?包括基层法庭?人员。这种培训制度弊端为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也绝对不可能有机会聆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或参与人对法律知识的传授,基层法官得到的知识都是经过二道工序?一是起草人或参与人传授给省高院有关人员再传授到中级法院有关人员,再到基层法院有关人员?,这样受益人基层法官难免产生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误解,由于传授人员的知识、水平、能力的局限性,可能将立法本意、字面涵义误听、误解、误传、误导,因此,受益人得到传授的知识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可能不相一致,加上已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机关又不能及时作出统一的解释,因此,造成法律的适用不统一,致使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出现矛盾或相反的后果。四是培训、模式相对滞后。表现在功利性太强,学历教育重考试及格拿文凭,没有突击能力培训。五,培训、教育方式缺乏活力,古板的学院方式课堂教学占主要比例,教材由全国统一编定,没有结合基层实际,不突出岗前、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不重视传授方法论和相关专业知识,不注重技能培训,“高分低能”成为一种教育通病。因此,法官的培训应是多维的、多视角的,应引起法律院校及法院高层次决策机构的重视。
  7?准入制度层面。关于初任法官的资格,《法官法》第9条、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从制订的标准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学历较低。尤其是允许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进入法官队伍,这显然是混淆了法律教育与其他类型教育的区别,拥有其他专业的学位并不必然具有法律知识。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是为大量不具备法律素养的人进入法院系统开了方便之门。另外,我国法院院长、副院长应从法官和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显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又为不具备法律知识与学历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敞开了大门,且是担任法院领导职务,真可谓法院准入制度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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