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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典与判例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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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法典与判例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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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3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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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法典和判例,作为西方两大法系的代表性特征,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扩大,而日趋融合,本文主要比较了法典和判例各自的长短,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者融合的必要性,并就我国现阶段是否引入判例,简要的谈了一下自己的看法。 法典与判例,在若干世纪以来分别在不同的国度发挥着自身独特的作用,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缺陷。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政治、法律、文化也都和经济一道跨越国界,向全球化发展。在人们的跨国交往中,各种制度的利弊也都呈现于世人的面前,人们开始对两大法系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开始对法典法和判例法进行研究,取长补短,于是就有了法典法和判例法的融合趋势。法典与判例的融合,一方面是法律制度打破国界的产物,另一方面则是法典与判例各自作为单一制度固有的缺陷而引发的必然趋势。
一、法典之长短
(一)法典的优点
1、法律的法典化是统治者民主的面纱。在古代社会,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统治,镇压反抗。统治者为了镇压的方便,往往把法律神秘化,将法律隐于自己的喜怒哀乐中,把法律作为维护自己统治的秘而不宣的武器。然而“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古代残暴的统治者并没有因为自己手中掌握着神秘的法律而江山永固。统治者动辄借法律之名,占他人之财,夺他人之命,尽管其手中的法律秘而不宣,但再秘密的武器用多了,也不再神秘。更何况,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时,以致 “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至此,法律的神秘威慑力也已大不如前。于是,统治者为了继续保持自己的地位,不得不寻求其他的手段,其中之一便是布法于众。古代深谙统治之术的帝王知道,法律与其神秘而无用,不若顺应民情,摆出一副民主姿态,把原先秘而不宣的法律编纂成典,公告天下,令其一体遵行。这样,尽管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依然严峻苛刻,但毕竟是民众斗争的一个果实,也是统治者的一步妥协,在相当程度和时间上可以缓和社会矛盾。
2、法律的法典化,有利于维护阶级斗争的成果。历史上,社会经济的发展,总会引起不同阶级的矛盾。如奴隶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封建贵族阶级;封建社会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无产阶级。人类的政治发展历史表明,一个社会中,新阶级的产生、壮大,势必会对原有的占主导地位的阶级产生威胁,这样,新旧阶级之间的矛盾便不可避免。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力图保持自己的主导地位,而新兴阶级由于自己力量的壮大,则不再甘为人下,力图与现有统治阶级分掌门庭,甚至取而代之。阶级矛盾的激化便是阶级斗争,阶级斗争的结果,必然导致一方有所得,一方有所失。失利的阶级为了捍卫自己剩余的利益,得利的阶级为了确保自己已有的斗争成果,都需要借助法律这一具有神圣色彩的东西将斗争的结果固定下来,并召告天下,一方面是防止对手反悔;另一方面则是让世人承认自己的现有地位,表明自己地位的合法性,让世人服从自己的利益取向。而法律完成这一使命的形式便是法典化。
3、法律的法典化使人们有规可循。古代的法典隐藏于统治者内心,人民并不知道什么是法律,法律又是什么,什么行为符合法律,什么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会受到什么样的制裁。以致于人们往往摄于统治者的神秘之法,而无所适从。严重束缚了人们的手脚,不利于人们自由地进行社会活动,创造社会财富,从而阻碍了社会发展。统治者把隐于心中的神秘之法系统化成法典,公之于众,则民众知法为何物,可以知道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什么样的行为会受到什么样的制裁。这样,人们的社会活动就有了规则,有了导向。人们就可以相对自由地进行社会活动,不用再担心神不可测的法律。
4、法律的法典化可以防止法官擅断。由于每一个具体案件都必须由法官作出最后裁断,为了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于是立法者尽可能地将法律制订的详细些,尽可能将各种可能的情况明定化,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典断案,一旦法官违背了法典,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裁判,当事人就可以要求重新裁判,法官也可能会受到追究。
(二)法典之不足
1、高度抽象,总有漏洞。由于法律是以有限的文字来规范形形式式、林林种种的社会生活,所以法律条文一般都有固定的结构,这种固定结构通常是对社会生活进行抽象,提取公因式而成,所以法律条文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这种高度的抽象性往往使专业人士以外的人难以把握其确切的涵义。并且语言的表义功能并不总是充分的,周延的,语言文字在许多场合下也会出现词不达意或无能为力的情况,语言的这种固有缺陷就决定了法典的固有缺陷。事实上,法典永远不可能罗列全部社会现象,也不可能把已经罗列的每一社会现象描述的酣畅淋漓。
2、法典发展的缓慢性。一部法典从酝酿、起草到表决通过,由于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通常要经历数年甚至数十年的时间,还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而法典一旦制订公布,又要受稳定性的约束。而社会生活却是日益发展,每天都会出现立法者起草法典时不曾想到的情况,这些情况都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迫切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而法典化的法律却心有余而力不足。法典因其固守稳定性而必然导致保守落后。
3、法律的法典化,容易引起法律解释的冲突。在实行法典化的国家,立法和司法均由不同主体实施。用以表述法律的语言由立法者决定,而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语言有不同的理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总是根据自己的理解来适用法律,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会总是与立法者不谋而合,而是时有冲突。这时,就出现了依什么样的标准适用法律的问题。
二、判例之长短
(一)判例之优点
1、判例更具体,易为人懂。判例形成于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审判过程,其针对个案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大量的说理,这样就使抽象的法律原则、原理走入了现实生活,使人们理解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更为详实的参照。人们只要对历年的判例进行阅读,便可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或知道自己该为什么行为,而不至于像读了抽象的法典之后那样一头雾水,不知所云,最后还不得不求教于那些专业人士。
2、判例也能够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因为判例法的核心在于“遵循先例”,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官必须受上级法院和本院裁判的拘束,不得恣意妄为。从而防止法官滥用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权,枉法裁判,滋生司法腐败。
3、判例具有适时性。判例法虽然要遵行先例,但那只是在相同情况作出相同处理,一旦案中情况有变(包括社会正义理念的变化),法官就可以以情况不同为由,作出符合新的社会正义理念的裁判,而不必拘泥于以往的判例。在出现新的社会纠纷时,法官可以创制先例,而不至于有法典法国家法官裁判案件无法律可依的尴尬。判例可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同步发展。
(二)判例之不足
1、判例的积累带来适用的不便。[1]判例是各级法院长年累月审判的结晶,它会像珊瑚礁一样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积越多。浩如云烟的判例,给当事人和法官都带来了相当了不便,法官审理一个案件必须先查阅成百上千的陈年旧卷,然后找到一个与审理中的案件最相类似的案件,比照其处理。而当事人要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必须不厌其烦地查阅大量先例。
2、判例的个别化,导致法律知识的非系统性。每一个判例都只涉及社会生活的一个微小方面,因此也只牵涉到很少一部分的法律概念、原理、原则。众多的法律概念、原理、原则散见于不同级别、地区的法院的判例中,使人们很难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
3、法官创制先例时,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法官要秉承“遵循先例”的原则,然而当法官阅尽万卷,无例可循时,法官基于“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时法官就有了创制先例的权力。在创制先例时,因法官无例可循,只受一些极其抽象的法律原则的指导,所以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而创制的先例难免有所擅断,而这些擅断的先例一旦作出,又会拘束以后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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