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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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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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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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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当前,“律师辩护难”、“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辩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一事实的出现,存在有多方面原因,如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冲突、“左”的思想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难以得到转变等,但立法上的空白是一个重要因素。现行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控辩平衡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诉讼公正效率原则,需要辩护律师享有完全不受制约的阅卷权,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作保障只可能成为虚设。所以,必须尽快从立法上规定——证据展示制度。 关键词:辩护律师阅卷权;证据展示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受到各种强制措施,加上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很难有效地行使自行辩护维护自身利益,因而实质上的辩护真正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律师辩护职能的行使,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证,查阅案卷材料,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如果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便难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本文拟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行探讨,并求教于同仁。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查阅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辩护律师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和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真正落实,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表现在:
1、有利于真正实现抗辩平衡原则
抗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律师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早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实现真正的对抗关系。否则抗辩平衡原则根本难以实现。
2、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权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美国的《独立宣言》 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不例外。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3、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阅卷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性。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依据与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仅限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也常常只是证人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全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罪轻的证据,事实上,法律所赋予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二、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落实的原因
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辩护律师虽然没有充足的时间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究,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律师阅卷实质上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仅限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是案件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是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31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做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最高检《规则》第32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上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是拘留证、逮捕证和鉴定结论,其范围非常狭窄,而辩护律师最迫切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等证据材料,但却难以看到。由此可见,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更让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连以上法律并不完善的规定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律师阅卷权受到很大限制。
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较而言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更广泛的查阅案卷权,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律师仅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还是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拟或是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和检察院未移送的材料,这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但由于 “主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第一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对主要证据所做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差距,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法律解释,六机关《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仅包括有罪的证据,很少移送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商洛市镇安县的故意杀人案件,公诉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只有诉讼文书和法医鉴定结论甚至连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都未提供,由于庭前难以见到最基本的“主要证据”,使正常依法辩护工作难以开展。
有的公诉人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真正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做为“重型炮弹”到法庭庭审中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竞然借口经费紧张,无复印设备,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剥夺庭前律师的阅卷权,这种现象在基层和经济落后地区表现十分突出。虽然六机关《规定》第13条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这一规定真正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其主要原因是:1、辩护律师没有参与侦查过程,也未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即然辩护律师无法知道,何谈向法院申请调取此类材料?当然也就谈不上律师查阅该类证据。2、尽管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权,检察官本人也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直接的对抗状态,检察官同样也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果的心理基础和功利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院定罪的这一结果,因此一般来说,公诉人总是希望他的每一次公诉都能成功,如果像最高检《规则》第283条的规定那样,“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加以确定,辩护律师就是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难以申请调取,因为公诉人完全可以因律师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拒绝。现实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很难得到保证,这一最基本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困难。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保障的负面影响
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不仅不利于律师辩护而且影响我国新的审判模式的确立,进而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和提高审判效率。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保障,其负面影响极大,具体表现如下:
1、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正形象。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从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作准备 .个别国家也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我国是联合国创始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一国际准则的典范,树立我国在国际上公正的司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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