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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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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29: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
目前,保管箱业务已逐步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中间业务。通过对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来说明在法律法规方面的要求,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商业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消费者权益法》的相规定来说明保管箱业务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而说明保管箱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如对于押租、保管箱合同是否拥有置留权、保管箱失窃、逾期以及法院是否能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等。最后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如共同举证责任方面,建立以客户为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保险制度,预交保证金制度,从申请执行费中支付破箱损失,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完善立法建设的管理,以促进保管箱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管箱业务;法律关系;合法权益
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将有类似于保险箱功能的箱体,租赁于租用人存放物品并收取报酬业务。保管箱出租业务是商业银行接受租用于租用人的委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自定的条款,遵照商业银行和租用人双方商定的条件和约定,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文件、有价证券以及贵重物品的服务项目。
保管箱出租业务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商业银行的保管箱出租业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办的。办理保管箱出具业务的支行,在保管箱出租业务开业前,向当地央行报备。
2、商业银行在具体办理保管箱出租业务时,必须和租用人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特别约定。
; 3、保管箱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一种服务项目,而不是商业银行出售金融产品。
4、保管箱租赁期间,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商业银行将转移保管箱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并在约定的时间里支付一定的报酬。
5、保管箱租赁有一个特殊的约定,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除去枪支弹药、毒品、爆炸物以及国家法律明令禁止拥有的物品或宣传品等以外的物品。同时,保管箱租赁还有一个特殊的惯例,即保管箱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放置的物品,商业银行可以不知道。
;随着我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提供保管箱服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商业银行展开,并成为一项新的利润增长点的中间业务。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 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主要由《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租赁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根据该法第十三章规定,作为出租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按照约定将保管箱提交承租人(客户)使用,并承担保管箱的维修、养护责任,相应地作为承租人的客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2、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规定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
; (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等。根据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可见,保管箱业务的客户理应受《商业银行法》的保护。然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参照《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银行应具有如下义务:1、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客户在保管箱中存放物品,主要是出于保密与安全的考虑,银行设置保管箱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满足客户对保密与安全的需要。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保管箱的功能就无从体现。《商业银行法》在规定银行为存款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同时,理所当然地应规定银行为保管箱业务的客户承担保密义务。2、尊重客户意愿的义务。《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银行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同样,银行在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也应尊重客户的意志,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户。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为此支付一定的服务费,银行与客户的这种关系显然应当受到该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7条至第15条,为消费者设立了九项权利: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从保管箱业务实际运作来看,客户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如下四项:1、告悉真情权。客户享有知悉银行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银行的保管箱设备及人员配置情况等;2、自主选择权。即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银行,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银行的服务;3、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基础上达到公正的结果;4、获得赔偿权。如果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客户可以要求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专门规定了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专门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根据保管箱业务的特点,银行主要有以下业务:1、全面履行法定业务及保管箱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关于服务质量、保管费用等问题的询问,银行应作出明确、符合实际的答复。3、保证质量的义务。银行应保证提供服务的实际质量与其以广告或保管箱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服务质量一致。4、不得单方作出对客户不利规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  保管箱业务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保管箱失窃引发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盗窃、抢劫银行的典型案例,一般都是针对现金作案,而很少针对保管箱。不过,如果保管箱真的失窃或被劫,那么。必将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客户的求偿权问题、银行的责任认定问题等。从保管箱业务特点看,解决这些问题并不是很容易,下面对这些问题的难点加以论述。
1、银行的防护义务标准问题。确定银行在保管箱失窃上的过错,首先就要确定银行应承担的防护义务。从银行的实际运作来看,其保管自己贵重物品(如现金)所提供的安全防护及设备远远超出其保管箱业务的标准。要求银行提供给保管箱的安全防护及设施高于或等于自己的金库防护设施,是否可行,有待斟酌。其次,银行达到了防护义务标准,如果因防护设备失灵或保安人员被打死打伤等原因而导致保管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2、举证责任问题。依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理论,客户对自己请求赔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物品何时被窃及失窃财物的种类与价值,应由客户负举证责任,似乎对客户不公平。但是,因银行与客户之间并未登记、验收被保管物品,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则更不公平。
3、损失财物估价问题。这个问题的难点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管箱存放物品多为难以估价的物品,包括个人情书、传家宝物、有纪念价值的饰品或有价证券等,大多具有非财产上的价值、其价值难以评估;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之间一般没有办理保管物品的验收手续,一旦事故发生后,任由客户申报失窃物品及价值,银行无法接受。
;(二) 保管箱逾期引发的法律问题
  保管箱的租赁期满,客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果客户逾期没有前来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那么,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1、银行清箱问题。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开办保管箱业务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客户逾期不办理保管箱的退租或续租手续,银行如果不清箱,则让保管箱长期无偿被客户占用,造成设备设施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影响银行的经济效益。银行如果清箱,是否违反保密义务?该如何清法?需要哪些程序?
  2、银行对保管物品的处置问题。客户租赁期满,既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能否将保管箱内的物品拿出来进行处置,用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客户所欠的租金呢?这些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然而,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租赁合同不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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