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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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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2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拖欠工程款”是引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有效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问题,切实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同时,为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又以批复下级法院案件请示的形式,下发了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期限等具体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为解决建设工程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对建筑业市场的良性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其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程序中,又涉及有关物权(主要是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等)与债权间的关系,故有必要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效力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新型的法定优先权
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是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合同法286条”的前提和基础。立法基于一定的价值衡量和选择,在“合同法”中直接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对该工程协议折价或者由人民法院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该权利属法定的优先权。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既可通过约定设立,如抵押权,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即约定特别优先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属法定优先权,故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不影响承包人享有此权利。但承包人明示放弃权利则不在此限。
民法理论关于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降低法官找法的成本,使法律适用中某权利的成立要件、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明晰化。故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联系,对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有着一定的意义。
自该优先权成立的基础、法律特征、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看,该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十分相似,但其性质并不同于上述两种权利。下面的分析将使我们对该优先权的性质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2)、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留置权的一些法律特征,如(1)这种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法定的优先权;(2)有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留置权一样,有对他人财产合法占有为前置法律事实。但这两种优先权也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征:(1)依民法原理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对象只及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其属于不动产范畴;(2)留置权得行使必须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该优先权则不以实际占有工程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如建设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仍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同于抵押权。(1)抵押权的产生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无须在合同中约定;(2)依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勿需登记,权利人当然享有该权利。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性质的讨论,可以使我们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它非常近似于法定物权。但其对象仅限于特定的不动产;(2)它不以权利人占有建筑物为生效要件;(3)不需登记即产生对抗其它权利的效力。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一种法定的新型优先权,它当然优先于其它主体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而其非常近似法定担保物权的特征,使其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也应优先。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法定抵押权,该项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除期房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主体。而且依照物上代位性原理,该项物权之效力,也可延伸至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产生的赔偿金,在建设工程被他人侵害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向实施侵害方请示排除侵害。
法释(2002)16号批复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在民法的各项利益中有一个排序,这个排序就是人身利益先于财产利益,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和劳动法的立法旨意。
2、在现代社会中,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
建筑发展,不仅为国家建设一大批工业项目,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吸纳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和其他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比较严重的的问题,拖欠工程款就是其中之一。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如果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则与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容,同时因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得不到支付,不仅会使承包人血本无归,而且其无法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非常不利。
3、传统合同法理论上,建筑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类
从本质上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它一般承揽没有“质”的差别。《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在一般的承揽合同中,动产的承揽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留置优先于抵押权,那么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由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类似于留置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实际上,承包人通常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以前,已经实际占有其建造工程,不轻易地交出。这样不但容易引发纠纷,而且承包人考虑到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项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采取各种极端方法,毁损建筑物或改变建筑工程用途,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除满足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时效要件外,还须具有以下实体要件:
(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的物系为发包人所有
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新建筑物,还包括在原建筑物上增建或修缮等,同时,鉴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分离性,某一建筑物可能被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租赁人、典权人)实际使用并占有。在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部分工程发包且未支付工程款时,如允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优先受偿权并优先行使,则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严重侵害。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于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权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欠款应属合同之债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产生违约行为,承包人才可以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权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非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债权,如侵权、无因管理等原因所生债权,即使与建设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设工程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三)行使优先权标的物的性质应适合于换价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对象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也即该建设工程必须适合于换价。只有按照工程的性质,适宜于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明确。笔者倾向认为,如该建设工程存在用途或关系国计民生;如国家重点工程、校舍、医院病房等,不宜折价或拍卖。但为充分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建设工程应予以严格限制。
三、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依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除必须有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时,还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
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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