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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侵占罪之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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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2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文摘要:侵占罪是新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它是财产犯罪中最具特色的罪名。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诉讼程序的启动、进展均取决于“告诉人”。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正确认定侵占罪,首先要解决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它是侵占罪构成与否的首要条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目前,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较多,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实践界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中也存在不少分歧。所以,我认为有必要对侵占罪的对象进行研究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侵占罪的对象作一分析探讨。
关键词:侵占罪;条件;对象
一、对象的概述
(一)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人或物,它或者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是犯罪直接客体的物质表现,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在存在有犯罪对象的犯罪中,犯罪行为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影响,使其背后体现的犯罪直接客体受到侵害的。侵占罪中,行为人也正是通过对他人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作用来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
(二)特点
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对象相比较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1、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 一般来说,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侵占罪中,《刑法》第270条明文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为本罪的特定对象,犯罪对象成为构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由此可见,在刑法限定上述三类对象为侵占罪对象的前提下,是否具备法定的特殊对象,直接关系到对侵占罪的正确定性,更确切地说,是否具备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侵占的是他人的遗弃物、漂流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70条第1、2款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就行为人(持有人)而言,均是“他人财物”。那么,对“他人财物如何理解,理论界与实践界均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他人财物”是指公民个人的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他人财物”是指公私财产,即不仅为私人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2。
  首先,从词义上看,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应该理解为相对于本人而言的其他自然人。因此,他人财物只能指公民个人的财产。再则,从侵占罪的诉讼方式上看,本罪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的基本特点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公民的个人利益,法律允许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公诉,不能适用自诉。如果将本罪所侵犯的他人财物理解为包括国有、公共财物在内的公私财物,又将本罪的诉讼程序限定为“告诉才处理”,二者之间显然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从本罪第3款明确所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它已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他人财物限定为公民个人财物,将国家或公共财物排斥在本罪之外。综上,本罪中的他人财物从立法本意来看,应该是、而且只能是私有财产。
2、侵占罪的对象具有的先行持有性。
犯罪对象不仅是构成侵占罪的必备要件,而且行为人是否先行持有犯罪对象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合法地取得了对被侵占财物的占有权,则构成侵占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未合法地取得财物,在实施犯罪后才占有了财物,则应构成其他财产犯罪。从中可见,先行持有对定罪具有重要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先行条件,是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所在,是侵占罪对象的特点之一。
先行持有的“持有”,是对物之支配、控制关系。持有是人的一种行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作出的,持有也不例外。要认定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首先,应以人具有持有、支配意识为必要;其次,持有必须是合法的,即是公民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就不具有刑法上的持有内涵,不可能构成侵占罪。但对于合法持有,有人认为只要没有使用犯罪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都为合法持有3。这种观点将持有的性质在分为合法持有与犯罪持有二类的基础上进行论述,它不能囊括所有的持有行为性质。确切地说,对任何一种行为的性质评价,是在合法行为还是不合法行为即非法行为的基础上作出的,在非法行为中又包括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持“合法持有行为为非犯罪持有行为”这种观点的学者,将违法行为排斥在行为性质的价值评判之外。所以,我认为对合法持有的理解,应为没有使用非法的手段即违法与犯罪的手段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3、侵占罪的对象具有有形性。
侵占罪的对象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具有有形性。电力、煤气、天然气、通讯资源等无形财物均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物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它具有财物的属性,应当将其视为财物的一种,这已经得到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认可,所以它可以成为某些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如盗窃罪)。但由于无形物本身所具有的看不见、摸不着特质,它不可能成为行为人保管的对象,也绝对不可能成为所有人遗忘、埋藏的对象。从无形物的这种性质、状态不难看出,它不具有侵占罪犯罪对象所要求的具有保管性、退还性的特性。只有在物具有保管性的情况下,它才可能成为行为人代为保管的对象,以及行为人所持有的他人遗忘、埋藏对象。既然无形物不具有保管性,那么它也必然不具有退(交)还性,而侵占罪是在行为人保管他人财物不退还和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不交出的情况下成立的。若物本身不具有可退(交)还性,就不能满足构成侵占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综上,无形物既不具有保管性,又不具备可退(交)还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它只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对象。
二、侵占罪对象的类型
  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共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
(一)、代为保管物
  要正确理解代为保管物,首先要界定代为保管的形式,而对代为保管的形式则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狭义说与广义说。二种学说的分歧点就在于,代为保管是仅限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同时也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的他人财物。狭义说主张对保管作严格的限制解释,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为“代为保管是接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4,它将代为保管视为以看护为特征的一种行为方式。广义说中最具代表性的论述为“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5,它将代为保管视为一种非所有的管理关系。
广义说的观点是正确的,不管行为人是否经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的主动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均可视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所称的“代为保管”。理由在于:刑法上的保管是包括人对物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如果将一部分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排除在“代为保管”的行为外,也就意味着将对侵犯这部分的他人财产权的行为置于刑法调控之外,不利于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在理解了“代为保管”的形式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代为保管”的内涵作一分析。代为保管包含二层含义:一是保管,二是代为。所谓保管,一般是指为防止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对财物的损害而设置的管理行为,这是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一般来说,行为人为履行保管义务,从所有人处获得的仅为占有权,那么,代为保管中的保管是否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不享有其他权能呢?在民法理论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如果代为保管人在对保管物享有占有权能的情况下不享有其他权能,就会将代为保管陷入单纯看护的境地,既不利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保护,也不利于他人对财物所有权能的充分行使。如果在不减损代管物价值和不转移代管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管人对代管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如出租于他人使用等,亦不违背设立代为保管的初衷。代为的“代”指代替、代理,代为则表明保管财物的不是所有权人本人,而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委托或客观存在的事实等,而为所有权人管理财物的人。
(二)遗忘物与埋藏物
  对于遗忘物,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6。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是指非出于放弃占有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之动产,且在拾得之际该动产并不为任何人实际占有。因为二者若不同,则遗失物能得到民法的保护,而遗忘物却得不到民法的保护,并且将二者的区分标志定位在失主是否有意放置、是否知道遗忘于何处,进而将罪与非罪的决定权归于失主对财物的主观状态,而不取决于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7。还有人认为,遗忘物在广义上应包括遗失物,提出遗忘物是一个复义词组,涵盖了遗失或忘记之意8。
遗“忘”物与遗“失”物从词义上看不完全等同,必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遗忘是指忘记,遗失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东西),遗忘只有忘记之意,遗失则侧重于失掉之意;遗失物通常是指非由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台湾学者林山田同样认为二者有区别,遗失物是指本人无抛弃意思,而偶然丧失其持有之物,与明知遗忘于特定地之遗忘物不同。从立法变化上看,在修订1979年刑法过程中,也曾有关于侵占遗失物犯罪的规定,但在以后的刑法修改草稿中,再也没有“遗失物”,统一换成了“遗忘物”。由此可见,立法对于二者并没有混用,还是注意其区别的。
遗忘物、遗失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1)遗忘物是物主有意识地放置,而遗失物则是无意识的丢失;(2)遗忘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能够被该场所主人或管理人员发现,而遗失物则被丢失于公共活动空间,能够被途经该处的公众发现;(3)遗忘物能够被物主回忆起遗置的处所,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该物的控制,即到遗置处找寻,并向特定人提出返还请求。而遗失物的失主通常难以回忆起自己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只能到不确定的经历之处找寻,向不特定的人询问。遗忘与遗失的差异,也决定了遗忘物不能包含遗失物。
  对于埋藏物,理论界分歧意见更多。第一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的财物9;第二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埋在地下的财物10;第三种意见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11;第四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他物之中的财物12;第五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行为人在对地面、水面及其他地方进行挖掘时,偶然发现他人或者为了保守私人秘密、或者为了增加物品的效用、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有意埋藏隐蔽的物品13;第六种观点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的难以为人所发现的物14。从这些观点争议中,我们不难发现,争议集中在是否以所有人的埋藏意志来决定埋藏物的成立以及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关系。
  首先,我们从埋藏物的成立是否应由所有人的埋藏意志所决定来作一分析。第一、五种观点是依据所有人是否具有埋藏之意志的主观态度来决定是否为埋藏物的,即为隐而藏之物为埋藏物,反之,则不是。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埋藏物仅指发现时的状态,不含有所有人的主观因素,不能依该物是否为所有人当时故意埋藏来判断是否为埋藏物。第三种观点将埋藏物限于所有人不明的财物,显属不妥。如前所述,埋藏物是指发现时的状态,不含有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它也不依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但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则应对所有人进行分析,如果所有人不明的,该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因为本罪的“告诉才处理”这一点,表明了本罪主要在于保护的财产权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指归国家所有的埋藏物,则由谁来行使告诉权呢?所以对第三种意见所提出的这类情况,只能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第二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当然能成为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埋藏物,最终只能是有明确所有人的那些物品。
  其次,我们从埋藏物与隐藏物的关系上作一分析。第四、五、六种观点认为埋藏物包含隐藏物;第一、二、三种观点均认为埋藏物与隐藏物不同。我认为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但无区分必要。《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埋藏指藏于土地,隐藏指藏起来不让发现,显然隐藏的外延大于埋藏。但《法学词典》中的埋藏物指长期埋于不动产或动产之中不知其所有人的物,且通常埋于地下,隐藏物则又称隐蔽物,指隐匿或埋藏于不动产或动产之中知其所有人的物。从中可见,对藏的处所均作了一致的解释“不动产或动产”,而土地属于不动产,换一句话说,二者藏的处所均为“存在于土地或他物中”的地上、地下两种状态。所以从学理上看,认为埋藏物包含隐藏物的观点是对埋藏物的广义理解,认为埋藏物不同于隐藏物的观点则是对埋藏物的狭义解释,二者虽在字义上有一定区别,但无实际意义,如侵占埋于地下的物与侵占藏于树洞中的物没有什么质的区别。
  遗忘物、埋藏物除了与代管物一样仅有占有权外,还具有与代管物所不同的共同特点:(1)行为人与所有人之间一般不明确。因为行为人是基于偶然的原因发现遗忘物、埋藏物的,所以,对所有人是谁一般来说是不明确的,同样物的所有人对于谁是行为人,一开始往往也是不明确的。(2)行为人与所有人之间无约定关系。正是基于偶然原因使得行为人持有了遗忘物、埋藏物,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约定关系,若存在约定关系的,则属于代管物而非遗忘物、埋藏物。(3)遗忘物、埋藏物须为动产。对于遗忘的物品和埋藏于地下、他物中的物品来说,只能是动产,不可能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是不能移动的,不可能被所有人遗忘于其他场所或埋藏于其他地点的,否则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损失物的经济价值,只有那些能够自由移动,但不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动产,才可以成为所有人遗忘、埋藏的对象。代管物则不同,它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子等。
三、相关对象分析
在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明文规定为犯罪对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这些物品的性质、属性作进一步的限定,以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下面就择一些在理论界、实践界争议比较大的物品作些分析探讨。
(一)不法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不法财物包括赃物、违禁品、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对于这些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争议比较大。下面,笔者依次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观点。
  1、赃物。赃物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行为人将所代管的赃物占为已有,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二种不同意见。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赃物并非无主财产,原所有人对之仍具有所有权,且公民所有的财产无论合法与否,都受刑法保护,这并意味着保护犯罪人非法取财的行为,而是保护所有社会财富不受非法侵犯。否定说则认为,因为行为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在民法上是无效的,犯罪人对所委托的赃物无所有权,行为人侵占赃物只能构成他罪,不能构成侵占罪。
  在委托保管中,保管人(行为人)与委托人(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只有在保管人拒不返还委托人所委托财物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而在赃物的委托保管中,关系明确的只是行为人与犯罪人之间,而非行为人与所有人之间,行为人拒不返还的,只是犯罪人所委托赃物,而非所有人所委托财物。如果按肯定说所认为的,可以构成侵占罪,但委托人(犯罪人)又没有返还请求权,那么由谁来行使告诉权呢?所有人能够行使侵占罪的告诉权吗?显然不能行使,也不可能行使。因为行为人与所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保管关系,而且在犯罪人的行为未被侦破前,所有人不可能知道犯罪人,进而也不可能知道犯罪人已将所有人的财物委托其他人代管。如果一旦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得以查获,那么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所以,对犯罪人将所得赃物委托他人代管也应予以追缴,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赃物所有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综上,赃物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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