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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包二奶”现象及其社会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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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包二奶”现象及其社会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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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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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当今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现象屡见不鲜,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叫重婚。重婚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本文从上述社会“包二奶”现象出发,引出重婚罪, “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等概念对重婚定义,并引出重婚罪这一概念。最后从现实出发,提出要求,积极建立重婚罪社会防预体系,要做到四的方面:1、加强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2、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3、加快信息化建设4、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关键词:包二奶 重婚 重婚罪 事实婚姻 社会防预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之一,是构造社会的每一个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家庭又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由此婚姻的成立、存续、消灭都会对家庭产生其重要的影响;同时,更间接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安定、团体。我国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当今社会“包二奶”、“包二爷”想象屡见不鲜,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已经构成了重婚。重婚是一夫一妻制的挑衅者和婚姻关系的肇事者,是剥削阶级思想在婚姻关系中的反映,不仅违反法律,践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对社会、对家庭、对夫妻感情者有莫大的危害。
; 一、 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 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重婚一直沿用至今,但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或许是立法者为了给法官留下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事实上却使其成为了众多争议的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 对重婚有较为具体描述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这里,我们可以概括出重婚行为的两个特征:1.其中一方或双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个或两个婚姻关系存在;2.双方又结婚。我国是实行婚姻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之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结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应是经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的双方。
;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在纯法律层面上给重婚下一个定义,即:一方或双方都已有配偶而又结婚的行为。其构成可分解为:(1)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且该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双方又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重婚。
; 很明显,即使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重婚这一概念(重复结婚),我们也可以知道,法律对这一类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结婚",即为了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对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损害的,除了重复登记结婚之外,还有诸如事实婚、"包二奶"等行为。这些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实际存在对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将重婚中的"又结婚" 限于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保护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将事实婚姻也纳入重婚范围而将其称为"事实重婚"。
;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对重婚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重婚可以用公式概括为:"重婚=登记婚+登记婚"和"重婚=登记婚+事实婚"。其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1)一方或双方都已登记结婚;(2)双方又登记结婚或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为与重婚罪是两个相差甚远的概念。首先,重婚行为是一个普遍的法律意义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婚行为只有经过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宣告为犯罪才构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重婚行为的主体是重复结婚的双方,而重婚罪的主体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为主体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构成重婚行为的善意的一方(即不知道对方有配偶的一方)是不应该被定罪处罚的。
; 二、 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
; 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也未有明确的定义,而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含糊的说明。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概括出其含义,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 应该看到,这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因为结婚的"法定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对结婚的程序要求,即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实质要件是指对结婚双方的实体要求,即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上意味着已经过登记,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显然与事实婚姻的实质不符。在后来的实践中,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的第五条中作出的表述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这样,我们给事实婚姻下的准确的定义应该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作如下概括:(1)符合结婚实质条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
;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实质上是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其形成是违反我国婚姻登记原则,违反婚姻法价值取向的。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就规定"婚姻法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其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的过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更是赋予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补办登记的义务,--否则,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解释(一)》第五条,双方因离婚起诉到法院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说明自1994年2月1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关系。
; 显然,根据这些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所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情况并不构成重婚。对于事实婚在先登记婚在后的情况来说,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关系无法对抗其后形成的合法的婚姻;至于前后两个皆是事实婚的情况则更不在重婚的定义之内,因为两个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法律不保护任何一个。
; 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是有保留的。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意见》中认为:"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同时在其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因此,最高法院2001年《解释(一)》第五条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即1994年2月1日为界,承认其前的事实婚姻,而否认了其后的事实婚姻。
; 所以,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讨论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实质上是要讨论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
; 现行的婚姻法和《解释(一)》、《解释(二)》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规定当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那么,在此之前的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呢?1989年《意见》是专门解决此类问题的司法意见,未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法律也未明文规定或以其他方式宣布其废止,因此,审理此类案件仍然应该按其中的规定进行。《意见》第5条明文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从这里可以看出此解释所作出的基本判断:(1)它们(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登记婚、事实婚+事实婚)是重婚行为;(2)无论这种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该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当时的法律对在先的事实婚是保护的,其效力甚至可以对抗其后形成的登记婚。
; 三、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小结
; 分析至此,现行法律对重婚的界定已经很清晰。
; 一、对于登记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都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害,都构成重婚。
; 二、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登记婚还是事实婚,均构成重婚。
三、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不论其后的是事实婚还是登记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前一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四、重婚的社会防预体系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登记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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