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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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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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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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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子
如果像康德主张的那样把人当做目的看待,[1];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有时又要求这些权利能得到法院或其它裁判庭的确认。而法院和其它裁判庭高度技术性的规则以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使法律代理(Legal;representation)成为任何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部分。通常来说,只有富裕人家才有足够的金钱聘请律师去法院或其它机构打官司。不过,在过去几十年里,许多国家和地区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香港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中国近来也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法律援助为收入低于限额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法律援助仅限于规定的诉讼类型。另外,研究表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正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困难。[2]因此,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公共财政支持能否维持现有水平还是一个未知数,更不用说增加对法律援助的公共财政数额。由于公共财政的限制,有必要寻找替代方式以资助法律服务。
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自然关注胜诉收费安排(contingency;fee;arrangements)。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顾客的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份额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作为对诉讼中当事人律师的补偿,其利弊在律师界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在美国,胜诉收费合同即指按代理案件的结果决定律师费的合同。这种合同的合法性已得到普遍认可。不过,在50个州有不同的实施方法。这种胜诉收费合同主要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破产程序、合同诉讼、股东诉讼、托收诉讼以及税务案件等。[3]但是,法院对胜诉收费制度的使用施加了一些限制,如胜诉收费在条件和数额方面必须合理以及律师不得施加了不正当影响等。另外,法院已裁定在刑事、婚姻案件以及游说事件等涉及社会利益冲突的场合,不适合采用胜诉收费制。[4]在加拿大,胜诉收费制也已获得承认。在加拿大的大多数法域,如诺瓦斯科夏、魁北克等,某些类型的胜诉收费安排已获得立法、规则、判例法的肯定或事实上的承认。[5]当然,这些省对胜诉收费安排也有一些限制。[6]
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和南澳大利亚,最近也已允许胜诉收费安排。新南威尔士州规定,律师可以收取高于一般收费标准的律师费,但不得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25%.然而南澳大利亚州则允许律师的收费可以超过一般收费标准的100%.[7]澳大利亚贸易行为委员会)(Trade;Practices;Commission)曾于1994年建议修改有关禁止律师按胜诉收费制收取律师费的规定,允许律师按最高不超过25%的标准收取律师费。[8]
在苏格兰,有一种历史悠久的律师收费制,即投机性收费(on;a;speculative;base)。投机性收费通常适用于有关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9]按此类安排,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辨护律师(advocate)接受代理原告的诉讼时同意,非胜诉不收取律师费,而且堂费也由事务律师支付。也就是说,一旦代理的案件胜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都应获得正常的报酬。如果贩诉,则事务律师和出庭辩护律师一无所获。这种收费制在苏格兰早已获得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诉讼时采用投机性收费具有完全合法的依据。这也是一个使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的合理途径。[10]
就像英联邦其它所有的法域一样,英国和香港传统上禁止胜诉收费制。现在正在进行几项研究,以重新评估长期以来禁止胜诉收费制的传统。皇家法律服务委员会(The;Royal;Commission;on;Legal;Service)[11]曾考虑是否可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胜诉收费制。但同时也认为,如果修改法律使律师的经济利益与案件审理的结果直接挂钩,则有悖于公共利益,因为这样会损害律师界的独立性。即使《民事审判评估机构报告》(The;Report;of;the;Review;Body;on;Civil;Justice)对胜诉收费制问题避而不谈,但仍然指出,如果禁止胜诉收费制和其它利益励激方案对诉讼融资或竞争政策有不利影响,则仍应重新检讨有关的禁令。[12]《马瑞报告》(The;Marre;Report);也曾敦促重新检讨有关胜诉收费制的限制。[13]在1989年《关于胜诉收费制的绿皮书》也建议实行胜诉收费制。[14];最终,《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第58条规定,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实行“有条件收费”(conditional;fee)安排。如果有条件收费协议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收费将高于不实行有条件收费的数额,则该协议得订明收费数额增加的百分比,而且该百分比不得超过正常收费的100%.[15]
在香港公布的《法律服务咨询报告》中,政府建议实行有限制的胜诉收费制。[16]《咨询报告》认为,如果允许实行胜诉收费制,则应制订规范性的标准以调整律师与顾客之间的收费安排。
在本文中,我将分析赞成和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我认为深入了解胜诉收费制的利弊对规范模式的选择是至关重要的。文章的第二部分将介绍反对胜诉收费制的一些论点的背景,并作出详细的分析。第三部分则探讨香港实行胜诉收费制的依据。第四部分主要研究防止滥用胜诉收费制的规范模式。第五部分是结论。我在该部分认为中国采用胜诉收费制的社会福利效因是巨大的。
二、;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
普通法中存在着有关“谋利助诉”(champerty)和“无理助诉”(maintenance)的犯罪和侵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在13世纪和14世纪的英国发展形成的,目的在于对封建制度中产生的一些侵权提供补救。[17]温菲尔特认为,早期的学者如科克(Coke)、霍金(Hawkin)以及布莱克斯顿(Blackstone)可能误解了“谋利助诉”(champerty)一词的原意。现在,所谓“无理助诉”是指在诉讼中既无利益也无其它法律认可的动机以证明其有理由加入诉讼的人向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协助或鼓励。“谋利助诉”是无理助诉的一种特定形式。所谓“谋利助诉”是指助诉人协助一方当事人诉讼。作为回报,该当事人允诺助诉人分享标的物或因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英国和香港的有关成文法也体现了普通法的这些政策取向。根据这些成文法的规定,任何邀请或聘请事务律师代理诉讼、起诉或其它诉讼性程序的协议,如果规定只有在此类诉讼胜诉的情况下才支付律师费,则该协议是无效的。[18]必须指出的是,有关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规则早期制定的真正目标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的。律师之所以被列入禁止之列,是因为他们以及其它人都是代表封建领主行事的。[19]无理助诉罪的本质是指有权势的人干预皇室法院诉讼的行为,这些权势人士通常是指封建领主和贵族,他们施加的政治和军事影响往往扭曲了司法,诉讼通常涉及土地权,而这正是教会与皇室斗争的对象。在这样的交易中,诉讼当事人同意,如果胜诉,即将财产的一部分转让在诉讼中曾协助他的人,这就是历史意义上的谋利助诉。[20]由于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历史因素不复存在,英国1967年的刑法废除了普通法上有关无理助诉和谋利助诉的罪名。[21]然而,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香港,诉讼事务中的胜诉收费安排仍然是被禁止的。
流行的反对胜诉收费安排的政策依据可概括如下:[22]
(1)因为律师的酬金有赖于诉讼的成功,律师给顾客提供服务时的客观性会受到影响,而且更会受此利诱而从事不道德的行为,如隐瞒证据,要证人作伪证等。
(2)在可获得赔偿的案件中,原告获得的净赔偿金(扣除律师的胜诉收费后)低于按一般计时收费合同所获得的净赔偿金。这样,该原告实际上被迫间接给其它败诉案件的原告提供了补贴。
(3)在胜诉的诉讼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金,可能会因律师的夸大而大幅增加,以获得律师最大数额的酬金;或者也可能被法院增加,以确保应得到赔偿的原告获得足够的净赔偿金。其结果却不公平地惩罚了被告,且增加了保险成本。
(4)胜诉收费制会鼓励一些令人讨厌的或使人烦恼的且胜诉可能性甚微的请求。原告希望能迫使被告和解,或侥幸能获得最大的赌注。然而,却使法院疲于应付这些胜诉可能性不大的请求。
(5)胜诉收费制和计时收费一样,也会产生其特有的道德危机问题。如果律师比顾客掌握了更多的有关诉讼成功可能性以及如果胜诉即可能获得的补偿金的信息,则律师有可能向其顾客索要相对于律师在案件上所花的时间以及风险来说是一个很高的赔偿金份额。也就是说,律师可能已正确估计所代理的案件是“稳操胜券”的,可仍然诱使其顾客相信案件胜诉的可能性并不大。这样便可证明其高收费的合理性。
反对胜诉收费制的一个主要论点是律师与其顾客存在不能协调的利益冲突。胜诉收费安排会鼓励律师作出与其不相符的行为。[23]如律师受利诱驱使,会促使其顾客过早地接受和解,以避免律师支付昂贵的诉讼费用。尽管我承认律师与顾客间存在着利益冲突,但这种冲突被夸大了,而且冲突是可以通过合同和法规加以调节的。况且,律师收费是和和解协议赔偿金额相关联的,律师不会接受过低的协议赔偿金额。再有,一旦诉讼程序已经开始,无论从时间还是从金钱的角度看,因和解节省的成本是有限的。[24]根据《民事司法检讨研究》,在皇家法院中,权利请求和解所需的时间实际上多于审判所需的时间。平均和解需70个月而审判只需62个月。[25]在高等法院,整体来讲,和解案件的费用占审判案件费用的71%.[26]《已评定案件研究》表明,对242个案件进行的抽样调查中,至少有50%的案件是在审判日期前最后一个月达成和解的。[27]这些数据显示,律师因和解而节省的成本是不大的。因而也说明律师与其顾客之间井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即使存在利益冲突,也可通过在律师与其顾客达成的胜诉收费安排中采用不同的收费幅度来缓和。必须指出的是,考虑顾客的利益,必须同时考虑社会成本和效益。当顾客的边际效益等于诉讼的边际成本时即是最佳点。超出最佳点,诉讼对社会来说是一种浪费。[28]
反对胜诉收费制的另一个论点是,律师的利益与案件的结果直接联系会导致律师倾向于从事一些不良行为,以增加其顾客的胜诉机会。这些行为包括引导证人,不提出不利证据等。然而,应该指出的是,诉讼律师(barrister)的整个经济利益已与案件的胜诉有联系。[29]诉讼的结果不但影响诉讼律师的声誉,继而影响其未来收入,而且因为代理案件的诉讼律师是由事务律师(solicitor)聘请的,这给诉讼律师一种特殊的压力去争取胜诉。除了保持具有一般职业能力的声誉外,诉讼律师之间争取获得(好)案件的竞争也促使诉讼律师极力维持成功记录。[30]《绿皮书》指出,争取胜诉本身并不是一件坏事,只要在获得胜诉时没有使用不正当手段。[31]应通过职业行为准则、立法上的限制以及司法调整等来控制律师采用不正当手段提高顾客案件胜诉机会的趋势。该报告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由胜诉收费制带来的经济利益诱惑而造成个别律师的不良行为,会导致律师界整体行为出现难以接受的低水平。[32]
还有一个反对胜诉收费制的论点是,在胜诉收费安排中,胜诉的顾客获得的净赔偿金少于根据标准计时收费合同所获得的净赔偿金。实际上,这有两个因素使然:其一,是对律师承担风险的奖赏。较高的胜诉收费之所以合理,是因为律师承担了如果败诉则分文不获的风险;其二,律师在代理没有赔偿的案件中蒙受的损失,如律师支出的办案费等,必须从其代理的胜诉案件中获得补偿。对承担风险的补偿,使得律师可以在未预先收费的情况下冒险受理诉讼,同时也可以把败诉案件的成本分摊给更多的案件,包括胜诉的和败诉的。[33]如果律师的投资成本不能完全回收,那么采用胜诉收费安排的法律服务就会供应不足,其结果是减少对以下几种人的福利:穷人、没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以及宁愿选择胜诉收费安排而不愿用通常收费安排的人。
另外一个论点是,在胜诉的诉讼中判给的损害赔偿金可能会因律师夸大而大幅度增加,以使自己获得较高的收费;赔偿金也可能会被法院大幅度提高,以确保应得到补偿的原告获得足够的净赔偿金。其结果却不公平地惩罚了被告,也增加了保险成本。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完全的胜诉收费安排会导致诉讼中请求的赔偿金大幅度增加,因为律师收益与判给的赔偿金数额紧密相连。然而,正如霍尔本和特恩布所指出的,请求数额的大小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大幅度增加的请求是否导致支付金额的实际货币价值呈上升趋势。[34]较高数额的请求必然要求律师证实其请求的合理性,这意味着支付更多的办案费和证人费。如果诉讼败诉的话,这些费用通常由律师承担。此外,被告也会支付更多的费用为自己辨护。否则,被告将支付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强有力的辨护减少了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从而也增加了原告律师的风险。因此,胜诉收费安排会导致大幅度提高请求数额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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