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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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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法律信仰目前在中国面临着特殊的遭遇和困境。中国法制在逐步确立法律信仰的过程中面临着几组悖论性问题,主要从法律信仰对于人与对于法的内在性、法律信仰的理性世俗化与神圣性、合理性与非理性、功利性与超功利性、守法的无知性与批判反思的自觉性等关系中,展示出法律信仰问题的复杂性和内在矛盾运动。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的神圣性/法的功利性/法的反思性
  一、法律信仰在中国的遭遇
  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已经被认定为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法治是一种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一种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基本方式,也是一种可欲的生活方式,一种使个人可以得到更大发展的社会生存方式。法治是值得追求的一种生活方式,问题是如何达到这样的生活?当代中国在建构法治秩序的时候,尤其面对这样的困惑。我们看到有些西方国家种出丰硕的法治果实,自己很羡慕也要去种,但又找不到合适的方法和土壤。现在的争议主要不是要不要去实施法治的问题,更多的争论是围绕如何推行法治而展开的。关于这个问题,人们有多种争论,如有所谓的政府主导论,有社会自发演进论,也有二者相结合的官民互动论;有制度创新优先论,也有观念启蒙优先论;有立法优位论, 有整顿吏治论,也有司法改革突破论;有传统的无用论,有另起炉灶论,也有传统的创 造性转化论,等等。(注: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可参见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376页。)凡此种种,都表明了我们还没有找到一条 合适的法律发展之路,甚至有时候陷于“鸡生蛋,蛋生鸡”的怪圈。这在关于人治与法 治、法治与德治、制度创新与观念更新、严格执法与执法者素质、司法腐败与制度漏洞 等等的相互关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观察和评论当代中国的法治状况的时候,人们可 以发现的一个显见的事实是,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运动,我国已经有了大致成型的法律 制度,但同时大众对执法和司法状况又有普遍的失望和不满,这种失望和不满反映了人 民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和消极态度,而尤其值得注意的一个景观是人们在服从、接受和利 用法律时,远远没有达到对法律的热爱和信仰。走出人民对法律的这种“心不在焉”或 者“敬而远之”窘境的可能的思路之一,就是加强法律宣传和法治启蒙,逐步树立对法 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作为法律观念的一种高级形式,在法治秩序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已经指出了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即它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1]可以显见的是 ,在没有形成全民族的真正的法律信仰之前,我们不可能期待真正的法治的落实。没有 法律信仰的法制不过是一种强力所支配的法,最终也没有强大的生命力。这种法制不是真正的法治。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化为内在的心悦诚 服,从个体的信仰演变为大众的普遍信仰,从远离和游离于法律到切近和捍卫法律的生 活样式的根本改造,都需要法律信仰的培育和确立。
  法律信仰一般是指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尊崇敬仰的态度,是对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一种信仰的姿态,[2]一种大众对于法律的忠诚,是对法律之下生活的德性的一种确信,表明人们愿意热忱地投入到捍卫法律尊严和权威的斗争中,并把参与这种斗争视为自己的一个庄严的使命和责任。人们从对法律的服从和信仰中获得了心灵的归属感和家园之 感。(注:关于法律信仰的定义,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少的看法,从多个方面强调了法律 信仰的特点。可参见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法律现代化研究》第2 卷。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 第3期。)法律信仰是个体的一种心灵状态,也承载着一个民族的心灵轨迹,是民族法律 观念的最突出、最生动的表现。它是把外在的规则内化为主体的内在法律自觉性,是法 治理念在一个民族生活中落地生根的具体体现。一个社会普遍的、大众的法律信仰是社 会法治化程度的基本指标。事实上,正是大众的热忱法律信仰才赋予法律以强大的生命 力,使法律深植于一个民族的日常生活,深植于一个民族的心灵深处,并成为这个民族 肌体的活的灵魂。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 终信仰总是蕴含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皈依。[3](P78)没有哪 一种社会秩序不是建立在特定的文化基础之上的,也没有哪一种信仰是脱离特定的文化 背景而遗世独立地超然生成的。文化赋予一个民族以生活的意义,为其提供各种符号和 价值。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奠定了一种特定法律秩序的根基,是法律秩序成长的精神 土壤。只有当规则与一个民族的文化共生共荣,才会有规则的生命力。同样,只有当法 治作为一种制度获得该民族在文化上的认同的时候,在日常的法律生活中深刻体验的时 候,才可能成为其生活的有机部分,成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
  中国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在中国,没有如西方一样的宗教信仰,也显然没有法律信仰的固有传统,这个事实深切地影响到当代中国法律信仰的树立。中国所信奉的世俗宗教伦理只是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如西方那样外在的超越性的信仰。[4]中国没有产生那种突出的、外在的高于国家制定法的更高的法律观念,(注:昂格尔认为这种超越法的观念是西方能够首先孕育出法治的条件之一。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121页。)法律与伦理的合一使得法律不过是俗世的权力行使规则,而不是一种神圣的规则。从宗教那儿衍生过来的神圣性对于法律之成为信仰的对象是重要的。正如伯尔曼所说过的,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狂信”[5](P38)法律从宗教中获得神圣性是西方的经验,但中国却没有这样的宗教资源可利用。不少人认定,中国当代信仰沉沦、心无皈依、有法不依的原因有关于此。
  除了传统的因素之外,还必须反思我们国家过去50多年在执政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执政理念和政治哲学。因为它已经构成了我们所谓的新传统,并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党在十五大以来提出并通过人大在宪法中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这当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可能给党和国家带来新的生命力和新的执政基础的一个重大理论创新。但一些旧有的执政理念不能够与时俱进地予以变革,新的治国理念就不能得以尽快落实。我们的执政哲学基本是革命哲学,尽管在新中国成立不久就试图实现从革命到建设的转变,但这个转变并没有很快地完成。(注:相关的解说可参见石泰峰、张恒山:《论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而在改革开放之初,实现了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转变,这需要从理论上进行一次根本性的创新。而这个理论创新问题是与重建社会主义的努力是一致的。当我们奉行革命哲学,崇拜暴力至上时,显然谈不上会有对法律的尊重和敬仰。在暴力崇拜的支配下,人们只会崇尚唯意志论,崇尚人的所谓改天换地的豪情,崇尚暴力即正义和权利的理念。如此一来,法律至上便很难有什么立足之地,它的天敌之一就是任意的暴力。我们曾经熟悉的列宁的名言就指出,无产阶级的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注:参见《列宁全集》中文2版,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关于列宁这段话的评论可以参看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这是革命哲学的生动写照。当我们转向建设社会主义时,这种革命的法哲学就不合时宜了。有学者提出要从革命的法学转向建设的法学。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在无产阶级没有夺取政权,马克思主义还处在非主流地位的历史条件下,其主要使命在于批判、解构和破坏旧的国家与法律制度;而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产生于无产阶级已经夺取政权,马克思主义已经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条件下,对新的国家与法律制度的建构是其主要任务。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应该及时实现从解构到建构,从革命到建设的转变。(注:朱景文:《革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研讨会(2003年9月)上 的发言。)在建设的时代,我们要以立命为中心建构新的法律哲学,要实现法哲学从革 命到立命的价值转向。在这里不能专门解说法学从革命到立命的历史性转变的详细内容,只是指出其基本的走向,就是要实现从专政到宪政,从民本到民主,从臣民到公民,从政策到法律,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立命就是从个体的发展出发,塑造个人的新人格,建立起对法律的依赖和向往,以及对通过法律而达到社会正义、提升自己生活意义的信心,并逐步将此拓展为群体以至整个民族层面上的立 命,把它普遍化为新的民族性格。而民族的立命,就是确立普遍化的热忱法律信仰,使 个人生活在一种法律之下的有正义、有自由的、开放的民族共同体中,分享该民族共同 的法律体验。(注: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许章润:《法意:人心与人生》,载《说法  活法 立法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以下。)
  为了树立法律信仰,人们提出一些互为因果关系的论说,比如关于确立法律信仰与法 律权威的关系,法律信仰的基础与其要素的关系,法律信仰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关系 等等。这其中有学者们的循环论证、甚至自相矛盾,表明其论证的逻辑思路不明确,但 这也清晰地说明法律信仰的建立是与整个法治秩序的建构联系在一起的,是同一个过程 的两个方面而已,要单独地去预先确立法律信仰似乎是不可能的,也许可以说,法律信 仰的确立是法治秩序建构中最艰辛的事业,也是最漫长的过程。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是从 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逐步生长出来的,不是其政府规划出来的,也不是精英 们奔走呼号的法治启蒙所能直接建立的。法律信仰的这种所谓的自生自发性当然并不是 让人们的主观努力归于无效,而是强调这个过程的客观性。(注:法律信仰的自生自发 性确切又明显地反映了整个法律秩序生成的规律性,这就是哈耶克所强调的社会秩序的 自生自发性。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第52~85页。)因而不能过高地估计政府推动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要大众身体力行地躬 身实践和参与。
  法律信仰具有亲历性。法律信仰不是被灌输出来的,被教导出来的,而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自觉信服和认可而使法律被认为是值得尊敬的、应当尊敬的。人们通过自己参与到法律实践的过程,借助一系列的社会实践、个别经验和亲身感受而逐步到对法律的归依,对法律神圣性的认同。法律信仰的生成也不是一个抽象的逻辑演绎过程,而是一个真切的体验过程。任何理论逻辑在生活的无限生动性和具体性面前都是苍白的。大众总是从他所熟悉的、与自己生活相关的日常法律实践中,来理解法律、并生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的。因而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本本出发,从所谓的国际先进经验出发来剪裁我们的日常生活,外人的东西似乎是好的,其中也确实蕴涵着人类文明的共同的经验,但其中的民族性、地方性成分显然是与抽象的所谓一般经验和普遍真理杂糅在一起的。孤立地区分出某一种要拿来为我所用,似乎是很困难的。
  法治秩序的生成和法律信仰的确立是一个多元互动的过程。要看到其中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奢望法律信仰的单独确立。中国的法治发展的特殊性还在于,很多相关因素紧紧纠缠和扭结在一起,如把传统性与现代性、中国经验与别国经验、意识形态因素与非意识形态因素、后发展的优势与劣势、政府与社会、经济与政治等等统统高度压缩为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每一个问题解决都仰赖其他问题的解决。这样,法律信仰的问题就不是单独的信仰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整个法律秩序的问题。(注:有学者考察了时空的压缩对中国法制进程的影响,这种现实增加了在中国确立法律信仰的难度,使得确立法律信仰成为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律演进的历史时 空环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这显然大大增加了确立法律信仰的难 度。
  二、法律信仰之于人的内在性与外在性
  法治的普遍化和社会化,使得它逐步演绎成为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通过法律而生活成为人的进步和完善的阶梯。而在这个过程中,信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正是通过对法律的信仰,法律才成为个人生活的一个环节和台阶,法律才成为不是外在于而是内在于个人的规则,个人才从法律中获得生活的意义和人生的价值。可以说,法律信仰是 以人为本的。人生的最高境界是诗意的栖居,而法律是人诗意的栖居在这个世界上的一 种形式。尽管法律看上去远不是那么的有诗意,但实际上,正是在法律中,人生的真善 美、社会的秩序与变革、自由与权威、社会的整合与冲突,才得到比较好的协调和统一 .虔诚地投身于这种法律生活不正是一种诗意的生活吗?信仰法律就是力图相信法律不 是人的社会生活的枷锁,而是提升人生境界和达到社会均衡的助手。信仰法律也使得人 获得一个新的心灵的家园,因为在宗教为人类营造的精神家园被科学瓦解以后,我们仍 然需要新的精神家园来安顿我们的焦虑和不安的灵魂。也许我们可以从法律信仰中获得 皈依感,如果这个法是为我们而存在的法。
  法律的精神家园是在特定的文化氛围中营造的,是通过展示和滋养规则的终极意义和神圣性而营造的。规则和信仰总是与特定的文化样式有着内在共生性。法律规则本身必 然承载着一个民族文化生活的深层意义。这就是早有学者们指出的,法律不仅仅是一种 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意义体系。但问题是规则与其承载的意义方面,有着内在的张力和 内在的紧张关系,因而往往有脱节。当人们的生活哲学和本来生活样式与规则的要求相抵触时,法律规则的现实效力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甚至归于无效。要改造规则适应生 活,或者改造生活以推行新规则,就成为一个两难的问题。要在生活的意义与规则之间 保持张力,才能以规则变革生活,但如果二者的距离过大又会导致规则难以引导生活。 法律与文化的内在关联性,表明法律不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有着深刻人 文关怀的价值体系,它承载着人的关于终极生活意义的思考和选择。只有当规则与一个 民族的文化共生共荣,才会有规则的生命力和活力。这就是伯尔曼曾说过的,守法的传 统“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 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5](P18)
  法律信仰最终把法律问题归结为人自身的问题,并进而归结为人的神圣体验的问题。法律信仰意味着人们关于法律的充满激情的神圣体验,是把法律奉为神圣之物后主体自身所获得的一种心理满足感、亲切感和归属感。这是对法律所内在的理想价值和功能的 深切的期待和渴望,是一种来自人性深处的人的自然需求。信仰是关于人的生活的终极 意义的追寻。信仰是支撑人们献身的精神支柱和动力,也赋予一个人以生活的意义。有 信仰的生活才是一种有激情的生活,甚至是一种高贵的生活。法律信仰则代表着人们对法律终极意义的追求,是人们对于作为人世生活的基本样式的肯定和自觉。法律是沟通 人心与人生、个人与社会的中介,而对法律的信仰则是沟通法律与心灵、事实与价值、 法律与社会的中介。因而,这种神圣体验是个人的,也是群体的;是世俗的,也是神圣 的;是理性的,也是激情的;是经验的,也是圣域的。当然,也要看到信仰生活也意味 着一种可能迷失自我的、痴迷的狂信,这时人的主体性不是得到肯定,而是被否定。绝 对的匍匐在法律之下,可能会带来一种没有反思的法律生活。这不是信仰的正常状态, 所以需要以理性来匡扶信仰,以理性来给信仰带来新的生机。“法律信仰是一种理性姿 态的神圣体验,是一种神圣体验的理性姿态。”[3](P78)
  三、法律信仰之于法的内在性与外在性
  法律信仰之于法也具有内在性,且这最终可以归结为对于人的主体性。我们说过,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是其精神内核。实质上还可以进一步说,信仰不是依附在法律之上的可有可无的一张皮,而在某种意义上是法的内在要素之一,是构成法 的心理和社会基础的要素。法律信仰可以作为法的内在品格,信仰之于法具有内在性。
  仅仅有强力来维护和支撑的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历来是有争议的。心理学的研究早已证明,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对法律的归属感等因素对于遵守规则的影响远比单纯强制力要大和重要。法律固然不能没有强力的保证,但仅仅有强力的法并不能直接产生法的 合法性。正所谓强力并不产生权利,暴力并不带来统治的正当性。信仰使人们感到自己 有义务服从法律,使人们亲身参与到关于法律合法性的建构之中。
  法律要成为有效的法,必须有相应的民情民意民生基础,这是法律的效力的心理和社会根据之一。法律信仰恰恰表明大众对法律的形式合法性的认可,是大众基于其自身的法律情感体验而对法律的亲近。法律信仰构成了法律合法性的基础之一。人们经常提到的伯尔曼的那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6]这种说法意味着法律的效力根据就是其被信仰的程度。也有学者指出:“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究极而言,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而具备合法性的必备要素。另一方面而言,则为之具有合法性的自然结果和外在确证。”[7]可以说,法律信仰结合了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逻辑品格和国家强力性质和法律作为意义体系的伦理品格和德性力量,把二者统一在一起。这就是说,信仰参与构成了法律的合法性的逻辑、心理、社会和道德合法性的根基。
  还有,法律信仰有助于法自身的自我生成和法律的自我发展,它为法律的发展从自身开拓了道路。法律的信仰中总是包含着理想性的成分,它架起了法律现实与法律理想的桥梁,其中蕴含着人们对于理想生活境界的持续不懈的永远的追求。如果剔除了信仰中的盲从与狂信的成分,法律信仰实际上是促使法律不断完善、走向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的动力。可以说,法律信仰蕴含着对现实的法律制度能够获得重生的信仰。伯尔曼分析了西方宗教世界的信仰对社会建构的积极作用,即“若没有关于现世、这些时代和人类社会制度能够获得重生——这种重生将导致人的命运的完结的信仰,西方历史中的重大革命就不会发生。”“更具体地讲,信仰人自身能够使世界获得重生的能力和信仰 人为了完成这一最终命运而采取行动的必要性,为自觉攻击当时既存的秩序和自觉地建 立一种新的秩序提供了一个基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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