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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判例制与法律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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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判例制与法律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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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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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判例制 成文法 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是什么?
研究法律的确定性问题,首先得回答一个最基本的法理学问题:法律是什么?这个千百年来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标准答案。运用全世界最著名的搜索引擎Google在互联网上搜索“法律的定义”,得到的结论是:法律,一套规则。注释:1关于一定范围内社会问题的规则;2由国家(地区)政权制定;3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4可以在司法机构被用作判断案件的根据。国家政权制定的强制性社会规则,这大概是对法律定义的通说了。但这一回答仍然是不完全的,它并没有告诉我们制定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法律是如何由一般性规则上升为强制性规则。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则提出,法律是对法官在面临某具体案件时将如何行为的预测。1 这一预测理论隐含了一种怀疑主义法律观,颠覆了人们对法律通常的理解:法律是客观的,是公正的,是公众意志的表达。但正如人们常说的,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法律同样也不是完美的。“恶法亦法”,这不是一个观点或理论,而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古雅典的五百人陪审团,正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合法”地判处愿意以死捍卫民主的苏格拉底死刑。希特勒的法西斯政权(在德语中,“纳粹”的意思就是指社会与民主)也是通过民主选举“合法”地获得执政权的。在美国总统林肯签署废奴法令前,极度践踏人权的奴隶制度也是以披着“合法”的外衣,在全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的诞生地上堂而皇之的存在着。法律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理,而是各种不同观点及利益之间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2是需要经过不断修正而日臻完善的,是一个从不确定到确定再到不确定的辩证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相对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社会发展构成了一个永恒的矛盾。法律永远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也不可能触及每一个细节,更不可能预见社会发展中将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就不可能为人们提供完整、具体的行为预测模型。
美国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在一个大雪天,一位过路人在经过一户人家的门口时,因为门前的积雪而滑倒了,于是过路人告到法院,认为那户人家没有扫清自家门前的积雪,损害了过往行人的利益,要求予以赔偿。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各家自扫门前雪”是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为什么人们对此还会存在争议呢?是法律没有规定吗?也不尽然,法律条文写得很清楚,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法律尽管清楚,但不可能具体到规定公民均有义务扫清自家门家的积雪。对法律存在争议,并不足为奇。同一条法律,十个人就可能有十种不同的理解。如果法律不能清楚地告诉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那么该由谁来说呢?由法院来说。
在法治国家(不论是否普通法国家)的发展过程中,许多问题不是在议会而是在法院获得解决。3法律,在纠纷产生之前,仅停留在“纸面上”,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在纠纷发生后,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法官将通过对个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时,法律才真正走到“台面上”来。然而,判例的影响力并不仅限于此,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相对滞后的法律常常无法被法官引用为判决案件的直接根据,法官必须对法律重新做出解释,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创造”新的行为预测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推动法律的修订。
尽管判例对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影响巨大,但是我国法律的成文法属性决定了判例不能作为我国法律的直接渊源,不能为司法判决所直接引用。判例法与成文法孰优孰劣?
判例法是什么?
比较判例法与成文法,必须先明确判例法的内涵。判例法,不是指简单地根据先前生效判决来对现有案件作出相同或相似判决,而是指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 (stare 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 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类似案件类似处理4,即先例对于后来者具有约束力。遵从先例原则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或判决。5第二,遵循先例是遵循先例所蕴含的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类似拘束力的规则和原则,即先例中的推理(判决理由)。假设A判决的结果X赢Y输,那么,类似的B案件,所要遵循的不是A判决的结果,而是A判决的理由,即X为什么赢。第三,前案与后案存在重要的事差异时,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对于前例人们通过“识别技术”既可以推翻之,以创造新的判例,也可以部分修正之,以更新原有判例。6
判例法与成文法的比较分析
第一,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表面上,少变的成文法比多变的判例,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实际上,法官在适用成文法时,很难做到尺度的统一。不管法官如何精通法律,如何富有理性,如何标榜无私,他(她)们还是人,不可避免的,他(她)们对法律的理解同样带有感性或理性的“偏见”。对法官来说,有许多考虑因素都超出了司法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法官表现地更为突出,或者说我国法官的司法环境更加恶劣。对于我国法官来说,影响判决的,不仅仅有理论的选择、价值的取向等理性因素,还有人情因素、政治影响、地方主义等非理性(甚至可能是非法的)因素。利用成文法的概括性、伸缩性较强的特点,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对同一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而在判例制下,遵从先例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一规定的幅度是相当大的,从三年的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判十年有期徒刑,什么情况下,又应判死刑呢?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也不可能给出答案。但是,审判必须有答案。假设,在一个妻子因不堪丈夫的虐待而杀死丈夫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丈夫的虐待行为给妻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妻子在杀人时的心理处在极不稳定的状况,无法有效地控制自己行为,而且该行为虽然具有严重违法性,但仍是一种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判处该妻子三年有期徒刑。那么,在下一个父亲因无法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虐待愤而杀死儿子的案件中,法官就可以根据前一个案例的归纳原则,判处该父亲相同或相近的刑期。显然,这两个案例都是具有较大法律和伦理争议的案例。如果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观、道德观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就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也将引起人们对类似行为评价和预测的混乱。
第二,司法信用成本与程序利益。不可否认,当今我国的法院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吃完原告吃被告”之类的通俗评语不时在我们耳边回响,显得格外刺耳。司法腐败,已经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判决的不统一。经常可以看到,针对类似的案件,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一致,不同地方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也有不一致的状况出现。这给公众造成了极大的困惑,究竟该相信谁的判决呢,似乎每个判决都有其正当的理由。当公众无法判断时,他们自然地选择怀疑,怀疑 “天下法官一般黑”。与成文法不同,遵从先例是一种有助于确保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的方法,不这么做可能会例判决难以为人接受,从而不利于有效解决争执。7 对现在的案件作出相近的判决。判例制相对统一了相同或相近案件的判决标准,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三,直接成本——司法的效率问题。如每个案件都当作初见案件处理,法院的负担就会加重,上诉将大量增加。法院得重新听取和思考赞成与反对各个规则的所有理由。我国的司法现状正是如此,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可能要耗费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审理,当然这里有程序方面的原因,但更多的是法官在审查事实和选择适用法律规则上花费了太多的时间。当案件显然可归入先例之列时,法院依先例处理,将节省时间和金钱,而且这还会促使人们和解。8
第四,成文法的局限性。我国法律最大的弊病就是粗糙,过于原则化。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9在一些新的法律领域,判例的作用更加明显。例如,近两年来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法律在该领域里几乎是一片空白,却有了类似的判例。许多律师、学者都呼吁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法官不能等待新的法律制定出来后,才对案件做出判决。如果法官能够引用先前的判例,也就不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
判例制在中国,水土不服?——分析反对判例制的理由
许多学者认为,判例制不适合我国的土壤。关于判例制在我国水土不服的“病因”诊断和评析如下:
第一,从立法程序来看,判例法至少在程序上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判例法意味着法官可以创造法律。但是,在民主社会里,创制法律应该是立法机关的事。法律应当由人民自己决定;人民决定的方式只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成文的刑法,而不是由法官决定。法官造法的方法,如同人驯犬一样,不是事先告诉人民什么是法,而是等待人民犯错,在犯错之后给予制裁。10
以上观点,强调了依照民主程序,让人民制定法律的必要性。然而,事实上,多数人的决定可能是民主,也可能是暴政。最近全球热映的电影《星球大战 3:西斯的反击》里就有这样一个场景,银河议会以民主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使邪恶的西斯首领成为皇帝的法律,从而使民主走向了专制。这并不仅仅存在于科幻电影里。现实世界里,美国总统布什发动了造成平民大量伤亡的伊拉克战争,也是通过民主表决的方法获得了美国国会的战争授权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一定就是公正的,也不可能是完美的。所谓的由人民决定法律的创制,只能是一种设想,而不可能完全实现。很多时候,法律不能告诉人们什么是“法”,而恰恰是判例告诉了人们什么是法。中央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今日说法”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在节目的案例播出之前,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早已由立法机关制定、公布、实施,但人们仍然无法真正理解,而通过具体的案例,许多原本不熟悉法律的人,都轻易地明白了当自己面临类似情况时应该怎么做。可见,立法机关造法,并不如神话般完美,法官造法,也不像人驯犬般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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