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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学著述中不容忽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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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学著述中不容忽视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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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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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流行的法学著述入手,简要列举了一些法学著述中的疏漏,提出了立法疏漏与法学著述疏漏密切相关的观点。 ; 关键词:法学著述;疏漏
; 当前,法学著述之多真可谓数不胜数。林林总总的各种教材不必细说,专著、译著也似雨后春笋一般地涌现出来,尤其是新法刚一出台,好象给某些学者带来了无限商机似的,随之而来的各种解释书籍便纷纷上市,铺天盖地,成为近年来法学著述中的一道奇特风景。这些著述对于法学的繁荣以及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大有裨益,自不待言。但是,教材的雷同、专著的疏漏、解释的错误等现象也十分严重,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应该引起法学研究人员的足够重视。
; 常言道:口说无凭。用句时髦的法学术语来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请看:由曹子丹、侯国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中,对刑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是:“‘又聋又哑的人’,简称聋哑人,是指视力完全丧失听觉能力和语言能力的人。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的人均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聋哑人的范畴。‘盲人’是指完全丧失的人,即必须是双目失明的人。”(见该书第21~第22页)
; 这段“精解”的确有些惊人!还有,该书在第21页解释道:“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从轻或者减轻”。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何以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如此严苛?倘若醉酒的人犯罪之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话,对其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才对。推测立法之原意,似乎是说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应因其醉酒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法律基础》一书,书中之错误和疏漏也令人瞠目结舌。例如:“在法律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着重号系笔者所加,下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见该书第55页)。此说与《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又如:
;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这在民法上又称‘同时履行抗辩权’”(同上书,第146页)。既然“有先后履行顺序”,何以称之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实,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后履行抗辩权”。
; “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其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同上书,第211页)。然而,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遗嘱被篡改的,仅篡改的内容无效。
; “夫妻的共同财产,若一方还活着,在作为遗产分割时,应将其遗产的一半分出作为活着的一方所有,其余一半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分割”(同上书,第213页)。此说纯系该书作者个人杜撰,与《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相去甚远。
;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同时剥夺下述四项权利: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同上书,第290~291页)。依照《刑法》第五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连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都没有,又遑论其担任国家机关的领导职务。
; 该书中的此类疏漏,俯拾即是。可以说,著述者一边宣讲法律,一边又在篡改、歪曲法律。作为普及法律基本常识一类的著述,实在不应该出现这样的错误。
; 还有一本《合同法教程》(孔祥俊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该书在论述诚实信用原则时,有以下两段出现了问题:
; “除《民法通则》将其(指诚实信用原则,笔者注)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外,《合同法》又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即该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见该书第10页)
;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有着许多具体的体现,最典型的条款是第61条第2款,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㈠及时通知;㈡协助;㈢提供必要的条件;㈣防止损失扩大;㈤保密’”。(同上书,第11页)
; 其实,《合同法》第六条并没有使用“不得有欺诈行为”的文字,第六十一条也根本不是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者所引条文乃是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的条文规定。显然,这是误把《合同法(草案)》的条文当作了《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在引用法律条文方面的失误还有不少,例如,此书第327页引用《合同法》第75条时,作者写道:“《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又如,第573页引用《合同法》第164条时,作者说:”《合同法》第164条规定:“因标的物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此类失误不仅易产生误会,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条文、语句和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尊重法条文义,不能随意增删。如果著述者所引条文并非法律的规定,而是作者之自“造法”,不仅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也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提供帮助。
; 按说法学著述应该注重自行开发,别出心裁,勇于创新,只要言之成理,亦不失为一家之言,但近年来真正有创见的著述并不多见,而法学教材的雷同却比比皆是。有些“学者”简直成了“编书专业户”,编了一本又一本,乐此不疲。如果加以细心对照,就会发现这些教材多半都是大同小异,有些甚至互相抄袭,基本上都是从教材中产生的教材,千篇一律,没有什么创新可言。有些问题在笔者看来本应当是一致的,至少在同一部著作中不应该出现前后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情况,然而,遗憾的是这种本应该一致的问题在某些著述中却是新见迭出、前后不一。比如,萨维尼、耶林等法学家是法学著述中经常被提及的人物,但作者们对这些法学名家的生卒年月却有不同的说法,如梁彗星先生所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一书中就有以下说法:
; 萨维尼(FriedrichcarlvonSavigny1779~1861)(见该书第51页)。
; 萨维尼(F.K.V.Savigny1776~1861)(同上书,第243页)。
; 耶林(RudolphvonJhering1818~1892)(同上书,第55页)。
; 耶林(RudolfvonJhering1816~1892)(同上书,第62页)。
; 还有一位名叫惹尼的法国法学家,有关著述中对其生卒年月的说法似乎更为复杂多变,例如:
; 惹尼(FrancoisGeny1861~1953)(同上书,第62页)。
; 惹尼(FrancoisGe,ny,1861~1944)(乔伟主编《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972页)。
; 叶尼(FrancoisGe‘ny1861~1956)(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 惹尼(1861~1959)(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3页)。
; 对上述三位法学家的生卒年月,学者的见解如此不一。萨维尼、耶林究竟生于何年?惹尼又究竟卒于何年?似乎已成了一个学术问题。按照上述学者对惹尼生卒年月的不同说法来计算,这位距今并不十分遥远的法学家少则活了83岁,多则活了98岁,相差竟长达15年之久,真是匪夷所思!姓名的拼写更是五花八门,就拿萨维尼、耶林来说,除了前述的不同拼写之外,还有学者把萨维尼的姓名拼写为“FridrichKarlSavigny”(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把耶林的姓名拼写为“RudolqVonJhering”(同上书,第313页)。姓名乃是人与人之间相区别的符号,人的姓名岂能任意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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