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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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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5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我们要从科技意识形态出发,去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它不应当仅仅是主观任意的“部门法体系”而已。它是既有内在逻辑关系又有相对独立的各个部分间构成的系统,即我国的立法体制、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部门法体系的总称。这个法律体系应该既具有世界范围的法律体系的一般性,又具有突出的中国特色:一元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性和重在控权性。它生成于后现代,必须适应多元社会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及科技时代的需要。它是中国法制传统与后现代法文化相融合的集中表现。  [关 键 词]: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定义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含义,虽然我们已经有了一些认识和理解。但是,由于我们对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理论的认知和探究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本文试图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作点新的思考和定说。
  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认识的局限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全面深入地展开和向前发展的需要,积极尽快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针对法律体系的建立,我们曾经提出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难看出,这些提法它们的含义是不相同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从社会主义性质和制度上,从区别于资本主义及其他法律体系而界定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特点出发,提出的法律体系概念。社会主义社会的要求是多方面的,远不至于仅市场经济方面的要求,所以,这个提法有明显的局限性。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种提法显然法律体系的覆盖面太窄,而仅涉及的是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相关法律构成的体系,并不是法学中一般所指的法律体系。相比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提法和概念是科学的,突出的表现在:(1)反映出法学中一般所指的“法律体系”概念,或曰具有法律体系的一般性。(2)反映出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和要求,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法律体系。(3)反映出中国特色与传统和个性与普遍性的结合。
  现在,应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持有正确、全面和系统的认识,其中最关键也是最基础的是对“法律体系”这个法学中重要概念要有一个比较统一和一致的认识和看法。
  什么是法律体系?目前学界的提法和界说很多,但是较为普遍的提法是,认为法律体系即就是一国现行法律部门体系。“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这一提法和理论,显然是不能适应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市场化和社会的多元化、法治化的要求。我以为它的局限性突出地表现在:(1)它不能全面、系统地反映出一国的法制或法治活动。法律体系即部门法体系的理论,纯粹是一个静态的、结果式的预设,从理论上看过于刻版和机械。一国现行法律划分为多少个法律部门,恐怕只能是一个基本的、主要的而已,谁都不可能匡死它。我国法学院校的《法理学》教材中列举的部门法多少不一就是很好证明。“理论上的部门法概括与划分始终是对立法实践的一种总结,即它总是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立法实践”,部门法划分“由于是人定的尺度、标准不尽统一,使得这种部门法的划分缺乏普遍性而带有较强的任意性、随意性,从而使部门法体系即法律体系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更为重要的是部门法体系的理论未能照应到立法体制、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效力体系。忽视了立法体制、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效力体系和部门体系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系统性。这种孤立的理论,导致在实践中把立法与法律体系的建立看作不相干的东西,事实上“立法体系是整个法律体系大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立法体系的完善与善恶,直接影响和导致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善恶”。(2)它不能明确反映出本国法和法治的精神、原则与目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根据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根据“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一些弥补两个基本标准不足的原则。这都是从法律规范表面形式上所作的一种归类,并不能说明法律规范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精神和意义,以及采用某一调整方法的目的性。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虽然不失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但它确实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列宁格勒大学教授Ю??K,托尔斯泰认为:“法律调整对象和方法的标准,对于划分法律部门来说是不够的。许多年来,对于解决这一非常困难的任务试图加上一些补充标准,如统治阶级对某部分社会关系独立法律调整的关注;法律调整机制、功能、目的和原则,等等,这不是偶然的。” 这说明前苏联法学界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对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从传统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认识开始反思,意识到划分部门法标准的“多元”化。中国同属于前苏联部门法体系理论,更应认真总结经验,充分认识到将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部门法体系的局限性。
  鉴于上述部门法体系即法律体系理论的局限性和落后性,我们完全有必要超越已往的认识,站在更为广泛的视角来思考法律体系概念。我认为对法律体系概念的认识和理解,目前我国法理学界有两种做法可供借鉴:一种是根据孙国华教授的观点和提法,采用“法的体系”称谓,不用“法律体系”称谓。这样做的好处是,使一国现行法的内容与形式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区别,逻辑关系很强。“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即指一国现行法规范不管其外在形式多么零乱,都是分成部分而又相互联系的一个统一的系统或整体。” 显然这里所讲的一国现行法是内容,而一国现行法规范乃至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法律部门都是外在形式。但必须注意到,法的体系并不是法的内在结构体系,或法的分类而构成的体系。另一种是根据朱景文教授的观点和提法,采用“法律体系”的称谓,而又把法律体系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尽管他是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这样思考,但这样的做法有合理性,从技术上便于操作,可行性强。法律体系“在狭义上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广义上是指某些有共同特征的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所组成的族、群或集团”。这样就打破了把法律体系概念仅应用于一国的范围,而通用于世界范围。更为重要的是他从法律体系的内涵上,指出“法律体系一词的含义更为复杂,它不仅包括法,而且包括更多的东西”。“法律体系的概念不仅包括一个国家的法,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作,法律实践,这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角色等。它将一个国家法律现实的一切基本因素统一 地相互联系地概括起来,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这样的观点和提法的好处是:使法律体系这个概念的外延扩大,小指一国法律体系,大指世界范围法律体系。这有利于将国内法律体系与世界范畴内的法律体系一体化,但又不失为法律体系就一国现行法律具有的特性。而且有助于国际间的法律文化交流等。将法律体系概念的内涵由已往的“部门体系”单一要素加以丰富,包括法、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从而避免了过去认识的单一化而带来的局限性。
  纵观上述种种,我以为在确认法律体系概念时必须明确这样一些最基本的原则:(1)坚持整体(系统或体系)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整体与组成整体的若干部分之间既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又各自相对独立。它不同于一事物由若干因素构成的情况,因为一事物若缺少一个因素,便不成其为该事物,如法由“概念、规则、原则”三要素构成,如果缺少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叫法了。而体系则是由独立的小部分组成,如法律体系是由法的基本部门构成,即是缺少一个部门也不影响它的成立。 “法律体系强调对体系化对象的整体上的逻辑相关性的要求,体系化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法律规范所赖以创制的演绎形式。” (2)坚持体系的静态和动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它的静态,如部门法体系等。另一方面指它的动态,如立法体制和它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渊源或效力体系,由同类法律规范组成的部门法体系,这样的过程就是动态的法律体系。动态法律体系的过程是有序的因果关系,保证了内在的有机统一。坚持这一原则,就避免了把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部门法体系的纯粹静态性,保证了它的动态性和开放性。(3)坚持体系的层次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认识和界定体系时,必须把体系看成是由不同层次的子体系组成。如,孙国华教授就把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部门,第二层次是基本法各部门,第三层次是各基本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第四层次是子部门的次子部门。(4)坚持体系与外在因素的关联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界定和认识法律体系时切忌孤立地看待它。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存在必然离不开相关的环境和条件,如,国家的权力,国体、政体、国家结构、法律文化传统(如成文法传统或判例法传统)、法律意识、法治环境等。既然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化的体系,这就肯定应该是具有该国家的传统和特色的、实在的法律体系。
  至此,笔者认为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以宪法部门为核心与基本部门法构成的部门体系的总称。这是狭义上的法律体系。就立法体制、法律规范的渊源或效力体系和法律部门体系方面在世界范围进行比较分析,凡具有基本或主要的共同性,说明它们属于同一类法律体系。这是广义的法律体系。如,民法法系里一些单一制国家的法律体系就属于这样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内涵
  当我们对法律体系概念有了比较正确、合理和基本一致的看法和认识,当我们对法律体系概念的认识抛弃了过去仅仅理解它是部门法体系的片面看法,从动态视角和站在世界范围界定它,从而提升了我们的认识水平。这样对法律体系的研究就会有了新的突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就会有个坚实的理论基础。首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不可能脱离开以上所述的法律体系范畴。它是在我们已有的认识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特别是针对社会主义中国的特色,有创造性的法律体系理论。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它既是实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目标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保证,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证实。再次,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必然会带动我国相关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做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的界定这一最基础的工作极为重要。
  (一)其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第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体系”一词与“体制”一词不同。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这就是一元的含义。两级包括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中央与地方,中央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和政府的政治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大法,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第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上到内涵上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派流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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