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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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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试论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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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5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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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使得单位与自然人一样成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为了使法人逃避法律制裁,阻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实行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其他严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时,也必须予以法律上的约束,均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和顺利进行,我们必须采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单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强制单位停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不同于对个人的强制措施。依据单位的特点和强制措施的目的,对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审判,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等。强制措施不仅要达到此目的,还要注意不可妨碍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或正常的业务。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
一、;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特点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的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和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惩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一、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也不是单位犯罪。二、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被人格化后,有其意志,表现为决策机关的决策。单位犯罪离不开单位决策机关的指挥。
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或补充的制度。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的特点表现为一个犯罪行为(单位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单位犯罪的刑罚特点表现为对单位犯罪财产刑的适用远远多于自然人犯罪,这里主要指罚金。因此设计单位犯罪强制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刑罚方式的特点,其强制措施不仅要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防止单位逃脱诉讼,而且也要为判决生效后罚金刑的执行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传统理论认为,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其性质首先表现为对象的特定性,其次表现为强制性,第三表现为保障性,最后还表现为暂时性。单位没有肉体不受逮捕,不能关押。传统的诉讼强制措施对其无效。那么可否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呢?对此,我们认为代表人只是单位的讼诉代表,其本身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且单位只是以其财产承担罚金刑,不涉及到人身自由内容。所以决不能对单位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当然我们可以考虑借用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对单位的财产进行限制,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刑罚得到切实执行。所以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也应当具有强制性、保障性、暂时性等性质,但是由于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具有非人身性的特点,又由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只适用财产刑,因此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应不同于对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其特点表现为:
(1)对单位犯罪主要适用经济性强制措施。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种类可以有拘传(适用于诉讼代表人)、取保候审(单位担保与财产担保)、监视经营管理、暂时停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这些强制措施主要是对单位的经济利益或经营管理行为产生影响,以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2)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适用对象多元化。单位强制措施的适用既可以针对单位本身的财产和经营行为,也可以针对诉讼代表人的人身自由。
(3)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具有多重性。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主体犯罪能力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大,因此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第一功能即应当是削弱单位的犯罪能力,把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减至较小程度,防止单位继续犯罪。
(4)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不仅应当包括诉讼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还应当包括执行强制措施,如划拨、拍卖、变卖等。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既应借鉴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又应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在理论上明确这些特征对于科学界定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与适用条件,合理设计强制措施种类具有重要意义。
二、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
单位犯罪是复合犯罪主体,单位是以组成人员及财产经费为基础、为不同目的组成的、从事各类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单位构成要素特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为其财产与经营管理行为。由于犯罪主体的非人身性,它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才能接受询问、审理,实现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诉讼代表人与案件没有直接牵连和其他厉害关系,在单位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被视为单位的诉讼行为,由单位承担和接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诉讼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自然人化,如果诉讼代表人拒不到案、不出席法庭,刑事诉讼由于没有设立缺席判决制度,诉讼代表人不出席,法庭审判将无法进行,所以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代表人也应成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
虽然强制措施的适用只是不同程度地限制或暂时剥夺被告单位的财产权利或经营管理行为,但是适用不当会侵害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并非每一个刑事案件对每一个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都要采用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强制措施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强制措施的第一项功能就是防止继续犯罪。采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应当与其行为的危害性成正比。
其次,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有无逃避侦察、起诉、审判以及生效执行的可能及可能性大小。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妨害诉讼的行为通常有:通过转移、隐匿或其他非法手段处分单位财产,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亲自或指使单位其他成员伪造、隐匿、转移、毁灭证据、妨碍证人作证,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等。只有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可能实施或已经实施上述妨碍诉讼的行为时,才能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最后,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有其适用的法定条件,只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确定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适用强制措施。对于诉讼代表人,由于其本身不是个人被告,只有在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时,才能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也仅限于拘传。
三、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是以自然人为适用对象规定的,其种类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几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普遍接受的是:一、对追究个人的被告可以适用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各项规定;二、对单位被告的代表人不可采用强制措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单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为了使法人逃避法律制裁,阻碍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实行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其他严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等违法犯罪行为时,也必须予以法律上的约束,均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和顺利进行,我们必须采用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单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换言之,强制单位停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将单位付诸诉讼程序后,首要的即在于使单位的犯罪活动停止侵害,强制措施可以防比被告人妨害查明案件真相,起到诉讼保全的作用。虽然一些侦查手段也有这方面的作用,但毕竟不如强制措施那样及时有效。另外,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和审判,如转移犯罪所得财产、拒不到庭受审、解散单位组织等等。
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不同于对个人的强制措施。依据单位的特点和强制措施的目的,对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审判,继续犯罪或转移、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等。强制措施不仅要达到此目的,还要注意不可妨碍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或正常的业务。因此,笔者主张以下强制措施。
;(一)具结保证
单位被告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出其书面文件,保证随时到案接受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侦查、起诉、审理,不做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具结保证书需要由单位被告出具单位被告的新任主管人员或原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主管人员签字。在具结保证书中必须写明,单位被告违反保证,妨害刑事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单位被告负有防止单位成员妨害侦查,审判的义务。单位成员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除追究活动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被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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