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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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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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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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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阐述,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保护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观点,指出新《合同法》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保密义务两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作了分析说明。再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进行了简单分析,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说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因为依赖利益的产生基础是诚实信用;接着文章又从四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论述;最后为避免混淆概念,简述了缔约过失责任在运用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法律依据,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我国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认为有两个: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为前提,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1]二、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上过失责任(亦即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注)所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另一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尽管没有明确来总结或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但从他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具体分析中,明显发现有三个特征:其一,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二,是缔约人一方违背依诚信用原则所应有的义务;其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2]也有学者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该责任的确立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特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的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强取的。
由于上述第三种观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阐述的比较深入和全面,笔者在本文中采用第三种观点,亦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具体上述四个特点。
三、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假借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行为,当事人根本就无订立合同的诚意,而是采用欺诈、肋迫等手段,违 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订立的合同应被宣告为无效。受害人可以以缔约过失为依据向对方请求赔偿,而对方也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予以揭示,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甚至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在订约过程中违背许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这些行为包括:(1)擅自变更、撤回要约。要约人如在要约有效期限内擅自变更或撤回要约,若受要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已经做了必要的准备,支出了费用,则应有要约人赔偿。(2)违反意向协议书。双方的意向书虽不是正式合同,但意向书已使双方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关系。如果在此时一方违反意向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一,通知义务。在订立合同时,要约人因过失未将有关情况如特定物灭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等及时通知要约人,使其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增加了财产支出,则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第二,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对某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要履行必要的手续,而当事人一方由于疏忽大意未履行,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第三,违反保证合同真实性义务。主要指违背合同真实性的要求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造成的对方损失。
(二)违反了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关于因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可能了解到对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缔约人如果泄漏了这些商业秘密或对其进行了不正当使用,则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如果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缔约责任。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学术界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法律直接规定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二)侵权行为说。此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的过失而发生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三)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细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责任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责任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于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四)诚实信用说。此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 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诚实信用原则 说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因为信赖利益的产生基础是诚实信用。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诚实信用最初只是作为市场经济活动 中道德准则而出现,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成为一项法律规范,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甚至将其称为“帝王条款”,从罗马法至今,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人们在债权关系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性规范,不仅在合同执行、解释中应遵循这一原则,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连接 双方利益的桥梁,正是基于对对方的信赖,双方才能建立起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之间,若需双方利益达到平衡,必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约束机制,具体讲,就是要求当事人要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已,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 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简言之,就是要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具体到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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