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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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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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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3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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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内容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以《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参考了何志编写的《担保法审判实务研究》及其他资料文献关于对担保期间的研究成果,特别是结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作者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入手,从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保证期间的类别及各个类别的特点、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区别以及在社会实践中适用保证期间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粗浅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讨,当然,由于作者的水平有限,对担保期间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分析,还有值得商榷和深入探讨的地方。
毫无疑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一部部刑事法律,民商法律、经济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先后公布,可以说我国现在已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特别是民法体系已初步形成,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态势和相关联程度日趋密切、复杂和多变,作为民法体系分支的担保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担保是随着债的关系和合同的产生而出现的,债的担保制度是商品交易关系的产物,使现代民事、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法》是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领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而作为担保法体系中易被忽视的担保期间,伴随着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法律语言的专业化,使大家对这一法律内容的理解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也给担保期间的正确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加之,担保期间尚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担保期间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现作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和社会实践案例就如何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担保期间这一问题作一简要的理论分析和实务探讨,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先就我在社会调查中遇到的一个实际案例,谈谈我对担保期间的理解和认识,案例简要阐述如下:
1995年12月19日,某军工企业乙在某银行甲借款300万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19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公司丙为乙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借款需展期时,乙应在借款到期10前向银行甲提出申请,丙方作出继续保证的书面承诺,经银行甲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延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银行甲还要求在1995年12月15日与公司丙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偿还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在担保书的最后一条约定“本担保书在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银行甲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两次带当地公证人员到公司丙要求送达“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公司丙强调该担保责任早已解除,不予签收该通知书,但银行甲两次均强制留置送达。公司丙觉得此事关系重大,就将此案交至该公司有关人员要求运用法律手段提出法律意见并予以妥善处理,
上述案例,经作者在社会实践调查中接触以后,经认真研究和分析案件资料,并结合担保法律知识后认为:担保书,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乙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1999年7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日止,银行未在此期间内向乙、丙主张权利,因此,此案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请教法院有关担保方面的资深法官和我所在单位的法律专家,他们在对案卷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研究后也认为应当免除公司丙的保证责任,据此我认为公司丙不应再为乙公司承担几百万元的损失。
在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担保合同中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期间的不同而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事由不同,从而导致保证人丙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故我就如何正确的适用担保期间进行理论探讨和实务分析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及法律性质
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保证方式不同可分为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指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随之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这是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从《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来看,正是把保证期间的性质定性为除斥期间。
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下文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段,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实践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比较常见,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只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不能以本条款的规定改变当事人就保证期间所作的约定。
在法律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相同。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完毕后,才视为保证终止,即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为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情形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均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在法律实践中颇有分歧,但从《担保法解释》实施以后,应当严格该解释第32条之规定进行,即“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或没有约定,按法定6个月,此时,保证期间的效力,表现为积极效力的方面,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表现为消极效力的方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即保证期间届满。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诉讼或申请仲裁。若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保证期间中断是指在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以往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的作用结束,重新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中断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二是法定事由的发生,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的效果,《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对保证人提出请求,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民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若一般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使债权人的主张归之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被免除。第二种是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三种情况,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即使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要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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