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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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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3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一、 阅卷权的国际标准
; 阅卷权,简而言之,即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其当事人案卷的权利。然而,是在短期间内阅卷,还是在充分的期间内阅卷,是查阅一部分案卷,还是查阅所有案卷,等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关系到阅卷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从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期间是“能有充分的时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即全部案件材料。   因此,从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来看,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应当是全面、完整的阅卷权,否则,不能称之为真正的阅卷权。
; 二、 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原因
; 为什么要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为什么要让辩护律师看到全部案卷,笔者认为理由如下:
; (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不能全面地、完整的阅卷,要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要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不可思议的。
;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 2、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 3、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律师在执业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处是应该的、必要的。但是,必须科学严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律师人为地制造的假证据,都不应让律师承担责任。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严谨,对律师要求过于苛刻,造成律师无故被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由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全面、完整地阅卷则显得更加重要,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意义更加重大。
; (三)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辩护律师全面、完整地查阅案卷材料。新的庭审方式把原来刑事诉讼规定的实质性的庭前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开庭审判的规定。新的庭审方式主要强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居中裁判,而这种庭审方式就要求公诉机关不能像过去一样庭前移送全部案卷,以免法官形成预断,先定后审,使庭审走过场。新的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庭审实质化,这就要求控辩双方平等装,否则,控辩双方就会严重失衡,被告人将处于比以前更不利的境地。前面已经说过,律师调查取证困难重重,如果又不能全面、完整地阅卷,这怎能做到平等武装?怎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控辩双方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虽然法律要求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告我有利的证据,但如果起诉方不把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交法庭怎么办?律师没有全面完整的阅卷权,也就无从知悉控方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且不说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大,就算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能得到保障,但律师是代表民间力量,人数、手段有限,势单力薄,收集证据的能力小,无法与代表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侦查检察机关相比。因此,为适应新的庭审方式,最便捷、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确保辩护律师的全面的完整的阅卷权。
; 三、我国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处于一种不全面、不完整的状态
; 这几年来,有相当一部分律师认为1996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上是一个倒退,这也并不是没有道理。在我国从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未落到实处。下面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来论述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状况:
; (一)侦查阶段:我国立法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根本未作规定,在执行中属于禁止性行为。
; (二)审查起诉阶段:这一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几乎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法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诉讼文书只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这些诉讼文书不能说对律师毫无意义,但律师在这一阶段从实体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却显得无能为力。这些程序性文书均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而律师最想看到的最有决定意义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则根本看不到。在实际工作中,也是限制重重,特别是对案件有决定意义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更是制造各种借口,不给查阅,即使查阅了,当事人或律师对有疑问,申请重新鉴定的,也往往不予准许,从而使阅卷权流于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 (三)审判阶段: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法律并没有限制律师阅卷地方和查阅卷的具体范围。然而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院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有罪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具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这样辩护律师难以通过对案卷材料和办案过程的全面了解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疑点,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这种做法限制了律师辩护权的依法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只能看垤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尚且规定允许律师查阅案件全部材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反而给予限制,难怪著名律师周汉基说“路越走越窄了”。并且,什么是“主要证据”?虽然国家六机关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证据”做了界定,但其界限范围仍是不明确的。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主要证据肯定不是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并不是全部,其手里还有证据,甚至有可能是真正的“主要证据”,在执行中,就经常有把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情况,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法庭才打出来,企图使律师措手不及,有的只向法院移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而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送,律师在庭前、庭上根本无法看到。还有个别地方干脆沿用旧的审判方式,原卷全部送法院,仍然搞先定后审,先判后审,虽然律师看到了卷,但你阅你的,我判我的,阅而无用。
;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原来“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 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其旨在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造成错案,这是应该大力肯定的,但不能因此而削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阅卷权得到削弱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制度给予加强。然而,能够有力确保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制度却没有建立。这也是导致辩护律师阅卷权倒退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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