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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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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论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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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3 17: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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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抵制倾销行为的反倾销措施,尽管在法学界和国际贸易界均颇具争议,但是,自1948年被纳入关贸总协定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以来,已经成为当今各国防止或制止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措施。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业已制定反倾销法律的世界各国(如美国与欧盟)纷纷修订与完善了各自反倾销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相关制度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也先后加入了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行列。随着世贸组织属下各协定的实施,各成员方进口关税进一步降低,国际反倾销法律的实施力度正在并将继续得到加强,这已成为一个值得国际法律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反倾销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间一种特别重要的贸易争端形式。从20世纪末起,各成员方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中涉及中国的位居第一,已超过400多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5.4亿美元。其中很多中国拳头产品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被完全逐出当地市场,国外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已经成为我国扩大出口的一只“拦路虎”。与此同时,国外的许多产品也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因此,做为一名法律学专业的毕业生,一名外贸工作者,研究我国反倾销法的不足,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运用新的法律手段应付那些对我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的国家与产品;研究怎样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规,学会正确运用反倾销这一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手段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
近些年以来,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以低价倾销的方式与我国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不公平竞争。例如:在征收进口税费后的柯达和富士胶卷在我国市场价格为20元左右,而它们在其本国的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为40多元,这些情况,我们需要采用反倾销的手段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来规范进口贸易,保护国内产业,此外,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也屡遭国外反倾销投诉和调查,由些造成了重大损失。
1997年3月25日,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于当日开始生效实施,该条例用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条例中的立法方式,它分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的特别规定和附则等6章42条,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倾销法内容,从此,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了,这部反倾销法的艰难出台对我国未加入WTO前的5年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在该《条例》出台以前,我国从来没有反倾销法律以及与其相类似的立法先例,更无反倾销法律的实践经验,完全是参照总协议第6条和新《协议》,借鉴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反倾销法的规定,采用条例的形式,其内容仅限于有关反倾销主要问题的粗线条规定,又具备很好的操作性,如今,我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它标志着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产品要进(出)我国对现行反倾销法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具有很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做为一名法律学专业的毕业生,一名外贸工作者,研究反倾销法,运用新的法律手段应付那些我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的国家与产品,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法律环境得到改善,现以本人个人的观点就我国反倾销法的若干重要问题作一论述和自我观点。
一、法律体例问题
我国现存的反倾销立法仅包括《对外贸易法》第33条和《条例》,前者属于最高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可惜仅有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国务院政府立法,亦是比较粗线条的规定,将来反倾销立法体例上采取最高立法机构人大直接立法为主,国务院政府立法和具体行政部门解释性立法为附的形式为妥,理由是:
第一点尽管从反倾销性质来看,反倾销问题只是国家对进口产品进行管理的一方面,但是,反倾销已经并继续成为世级组织及其各成员国普遍关注并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范的问题,反倾销措施在实践中的适用程度和对国际贸易的作用是其他诸如“保障措施”“反补贴措施”等措施所无法比拟的,是现行国际贸易体制认为的规范市场竞争,保护国内工业的主要有效手段,当然它也应成为保护我国民族产业的主要法律手段,可见它的影响和作用远远超出国家对进口进行管理的范畴。
; 第二点我国是一个国际政治经济影响巨大的国家,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国际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反倾销法律又极其国际敏感,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如何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如有不当的立法之处甚至可能招致他国抽国际组织投诉,类似的案件在其他国家立法历史上已不计其数了。
第三点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反倾销法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更具威慑力,同时更能成为政府行政部门所颁布的相关条例和细则的法律依据。
;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反倾销的体例问题可以按下列方式解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反倾销基本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反倾销问题所进行的这一层次的立法,可由两种形式实施:一是专门就反倾销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可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方面的基本内容或条款,不管实施哪一种方案,在具有“母法”性质的反倾销法律中至少包括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反倾销救济措施等方面的实体性规定和反倾销机构设置,调查,行政复查及司法审查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和基本内容。
2、国务院颁布比较具体的反倾销条例
; 这一层次的反倾销行政立法应严格按照人大制定的反倾销基本法作比较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怎样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如何衡量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如何确定反倾销调查程序阶段的时限,行政和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等等。
3、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 这一最低层次的反倾销行政立法应该是主管反倾销事务的具体行政部门,如外经贸部在理案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具体情况在反倾销调查技术操作方面制定实施细则,如申请求的内容和制作,答卷设计等。
; 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无法在理论上或在实际操作中应更能构成比较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二、实体性问题。
1、地区性市场
在国际反倾销法上,地区性市场是指在确定进口倾销产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生产而言,如果该国地域范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每一个市场内的大部分生产商或所有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要是进口倾销产品对该独立市场的产业造成损害,而对整个国内产业不造成损害,亦可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成立的情况。
增加这种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对反倾销申诉方有利,新《协议》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允许其成员在地区性成立的条件下对集中该地区倾销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救济措施,我国地域辽阔,条块市场明显,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进口产品分布的疏密程度更显得不均匀,这一状况在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客观上存在地区性市场,我国反倾销法尚缺乏地区性市场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无法根据反倾销法对地区性产业进行保护。
我国反倾销法增加规定该项内容。但是,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确立“地区性市场”成立的条件,这一些条件应该注重;一是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应在该市场出售其生产的全部的产品,二是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还是由该市场以外的其他地域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供给的,如果这两个条件均符合,则适用地区性市场条款,并应仅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进口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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